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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等与北京彦民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阿致刚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等与北京彦民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丰民初字第18883号 原告B,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A,男,1951年4月9日出生, 被告北京彦民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于家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与被告北京彦民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彦民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以B与C酒店法定代表人D之夫E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彦民酒店顶层、403房间及电梯顶部,后经A同意B将租赁物转给C使用,但彦民酒店法定代表人变更后,2012年11月,A将其在彦民酒店顶层所建鸽舍强行拆除,并将403号房屋强行收回造成财物损失为由,起诉要求确认A与B所签《租赁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将拆除设施恢复原状,租期及租金自拆除设施之日至恢复原状日推迟计算,要求被告赔偿403室房屋丢失物品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彦民酒店否认与原告A签订过租赁合同,否认原告使用酒店顶层及403房间,认为拆除酒店顶层设施系酒店自主行为,与原告无关,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A与案外人B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彦民酒店未加盖公章,现彦民酒店不予认可,并否认曾经出租场地给原告,原告所持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现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B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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