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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阿致刚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1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11197号 原告A,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导游,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于家坟89号彦民快捷酒店518室,组织机构代码73512428-2,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万里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万里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3日,我在被告万里翔公司工作期间作为导游为被告带旅游团,垫付团款共计23463元,我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均被推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我垫付的团款23463元, 被告万里翔公司辩称:原告A没有为我公司垫付过团款,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经申请劳动仲裁,被裁决驳回,现在又向法院起诉劳务合同纠纷,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A系领取了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初级《导游证》的导游(编号D-1100-015276),被告万里翔公司系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国内游业务、入境游业务, 另查明,A曾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万里翔公司支付垫付团款,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做出的京丰劳仲字(2013)第2723号《裁决书》认为,A持有有效导游证,具有从事导游工作的劳动行为能力,A未能举证证明万里翔公司刻制有“北京XX公司业务专用章”,且万里翔公司亦持有异议,故对A提交的门杂收据的证明力无法采信,A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与万里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该委对其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万里翔公司支付垫付团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驳回A的仲裁请求,之后,A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A提交导游证、行程单两份、收据七份、照片三张、A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证号尾号60657的账户清单作为证据,导游证记载的导游姓名为A,编号为D-1100-015276,印制单位为国家旅游局,语种为普通话,两份行程单首排文字均为北京XX公司,团号分别为FY-0520A、GJ-0904A,日期分别为5.20-5.25、9.4-9.10,地区分别为福州、贵州,导游均为A,所列游览行程和购物点均为北京的旅游景点和购物点,并注明请导游保管好所有餐饮、门票签单并交回社里,下部均盖有“北京XX公司业务专用章”,7份收据的格式和填写的项目大致相同,不同处在于票号、填写的具体时间、各项目的数额有别;如票号为0003048的收据填写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在“今收到”之后填写TY-0520A、人数24人、A,在“交来”之后填写门票8400、餐120、现提2070,在“人民币(大写)”之后填写陆仟肆佰伍拾元整,¥XX,“收款单位公章”处盖有“北京XX公司业务专用章”,“收款人”栏空白,“交款人”栏签写A名字;票号为0002365的收据填写时间为2013年7月3日,在“今收到”之后填写AXH-0628A、10.1人,在“交来”之后填写门票1350、房费160元、回社673元、现付早餐40元,在“人民币(大写)”之后填写伍佰伍拾元整,¥XX,“收款单位公章”处空白,“收款人”处盖有“北京XX公司业务专用章”,“交款人”栏签写A名字,A称10.1人指该团中有成人10人、小孩1人,门票系万里翔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垫付款,房费系其个人花费而由万里翔公司代为结算后应由其付费万里翔公司,回社与其他收据中记载为现提的费用均指游客人头费和购物提成,应由其付给万里翔公司,现付早餐是指团里有小孩不占床位故没有早餐,其因此另付早餐费,应由万里翔公司向其支付;其中有三张收据“收款人”栏签写A名字,A称万里翔公司均是以收据作为与导游结算垫付款的凭证,收据中“人民币(大写)”之后填写的数额即为万里翔公司应向导游支付的垫付款,三张照片中有二张系A持蓝色小旗的单人照,其中一张的小旗上可见“A旅行社”字样(“A”之前有字迹不全),另一张为A与若干人的合影,其中有人持蓝色小旗,A提交的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60657的账户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的明细中,先后有多笔自卡号尾号为04787的账户汇来的款项,A称其收到的汇款均属万里翔公司向其支付的导游带团垫付款,其在本案中要求万里翔公司支付的23463元系万里翔公司尚未支付的垫付款;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该账户信息,该行回复该账户户主为A,其备注的户主身份证号与万里翔公司法定代表人A的身份证号一致(开户信息中登记为15位数的一代身份证号), 万里翔公司对A提供的导游证不予认可,认为导游证不能证明A与其之间的关系,称其对外均用公章、合同章和财务专用章,没有刻制和使用过业务专用章,也没有制作过A提供的行程单,A早期可能与其合作过,但并未在本案中其所称的期间内为该公司带过旅游团;万里翔公司不认可A提供的收据系其出具,不认可收据上的业务专用章系其刻制和使用,认为收据无法证明A为其垫付团款的事实;对于照片三张,万里翔公司认为不能证明照片拍摄时间,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小旗来源于其公司;万里翔公司认为即使向A汇款的人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B,也不是其公司向A汇款,即使双方曾经有过合作,也不能证明之后还有合作, 本院到北京市XX大厅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服务平台和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印章刻制服务平台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万里翔公司刻制业务专用章的备案登记信息, 以上事实,有京丰劳仲字(2013)第2723号裁决书、行程单、收据、照片、银行账户明细、账户查询回复、万里翔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印章刻制信息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A诉称其与被告万里翔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于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作为导游为被告带旅游团期间垫付的费用尚有23463元至今未收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行程单和收据系其出具,否认其上加盖的“北京XX公司业务专用章”系其刻制和使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行程单和收据系被告作为结算凭证和欠款凭证向其出具,未证明其上加盖的“北京XX公司业务专用章”系被告刻制和使用,本院向工商机关和公安机关进行查询的结果亦未发现被告刻制业务专用章的备案登记,故本院难以认定行程单和收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在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作为导游为被告带旅游团的事实,其银行账户中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A汇款的记录亦不足以证明该款系被告曾向其支付垫付团款,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告享有诉称的债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七元,由原告A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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