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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阿致刚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2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一层,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金百草公司)、被上诉认B、被上诉人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A担任审判长,法官A、B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在一审中起诉称:A和B、C均不相识,A的朋友B提出帮助C、D经营护理院,需要借款,故A同意出借款项,2011年8月6日,A与金百草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金百草公司向A借款,用于其下属分支机构北京XX公司北京XX(以下简称关爱护理院)的经营,A、B作为金百草公司的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协议原定借期为三个月,后改为两个月,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第一部分是60万元,用于偿还2011年6月1日前关爱护理院的债务,第二部分是用于支付关爱护理院2011年6月1日以后发生的经营成本和投资,以借款时关爱护理院的借款收据为准,本协议签订前,A已于2011年6月3日支付给金百草公司60万元,协议签订后,A于2011年8月6日又支付给金百草公司140万元,共计借给金百草公司现金200万元,2011年10月6日借款期满后,金百草公司没有偿还以上借款,故A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百草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执行),A、B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为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A起诉主张金百草公司、B、C与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向该院提交了借款协议、现金收据等证据材料,借款协议经法院委托北京XX鉴定,得出如下结果:2011年8月6日,《借款协议》编号(1186)上A、B签名笔迹不是本人书写;《借款协议》上的金百草公司印文与两份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应金百草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该院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了A、B的询问笔录,翟××称编号为7026541、7026542两张收据系A出具的,A称两张收据是翟××让其出具的,但并未见到资金入账,一审过程中A否认向翟××出具过上述两张收据,综合以上判断,该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A对金百草公司、B、C的起诉,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A对金百草公司、B、C的起诉, A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北京XX对《借款协议》出具的北天司鉴(2013)文书鉴定第03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取样不合法,其中样本1-6为A、B等人单方提供,未经A认可;样本7、8存在B和C相互替签的可能,A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根据公安机关对翟××、A的询问笔录,A称编号为7026541、7026542两张收据是翟××让她出具的,A在一审过程中否认给B出具过收据,但并不能据此得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的结论,至于A所说收据是翟××让她开的,虽与A所说不一致,但也不能凭此否认本案债务的真实存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A的民事诉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金百草公司、A、B共同答辩称:1、《借款协议》的鉴定无论是选定鉴定机构还是提取样本,整个鉴定程序都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而A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A的询问笔录表明,两份收据都是A按照翟××的要求出具,A并没有见到款项入账,这也证明了A没有收到借款,故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A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A起诉主张其与金百草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A、B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依据借款协议、现金收据等证据,借款协议经本院委托北京XX鉴定,得出如下结论:2011年8月6日,《借款协议》编号(1186)上A、B签名笔迹不是本人书写;《借款协议》上的金百草公司印文与两份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该鉴定结论表明《借款协议》并非金百草公司出具,A和B亦非本人签字,故无法作为认定本案借贷事实存在的证据, A上诉称,北京XX对《借款协议》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取样不合法,其中样本1-6为A、B等人单方提供,未经A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系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方式确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A虽然对样本1-6不予认可,但本院已经通知其参加鉴定,A未参加鉴定,应属放弃行使权利,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A主张样本7、8存在B和C相互替签的可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样本7、8系A、B在鉴定机构现场书写,A虽然主张该样本为B、C相互替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A上诉称,根据公安机关对翟××、A的询问笔录,A称编号为7026541、7026542两张收据是翟××让她出具的,A在一审过程中否认给B出具过收据,但并不能据此得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的结论,至于A所说收据是翟××让她开的,虽与A所说不一致,但不能凭此否认本案债务的真实存在,本院认为,A与B、C并不相识,其主张借给金百草公司200万元是通过其朋友A介绍,A是本案的关键证人,翟××称收据是A提供,A称收据是翟××让其出具,A否认出具过上述收据,三人关于收据来源的陈述存在重大分歧,一审法院综合A、B和C的陈述,以及借款协议鉴定结论,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并据此驳回A对金百草公司、B、C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A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A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审判员B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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