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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阿致刚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1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0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运动俱乐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3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A担任审判长,法官A、法官B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仲字(2013)第7142号仲裁裁决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大部分错误、裁决错误,A于2006年9月20日到运动俱乐部公司处工作,担任草坪部(后改为场务部)总监一职,工号4000,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10000元,转正工资是14000元,但是一直至2009年1月,运动俱乐部公司只支付给A每月4200元(2006年9月至2006年12月应按10000元每月支付,每月少支付5800元;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应按14000元支付,每月少支付9800元),2009年2月1日,A被任命兼任市场部总监,在原有工资基础上增加岗位补贴4000元,运动俱乐部公司支付的工资从2009年3月开始变更至每月8200元(2009年2月至2013年2月应按每月18000元支付,每月少支付9800元), 庞富强自2006年9月20日到岗至2013年2月,工作共计6年6个月零10天,运动俱乐部公司一直未与A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未依法安排过年休假,并且运动俱乐部公司不依法按照庞富强的工资标准缴纳2006年9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一直按最低数额缴纳,A多次找运动俱乐部公司协商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补缴社保差额等,但运动俱乐部公司均无理拒绝,为此,A无奈才于2013年2月底离开运动俱乐部公司,后A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运动俱乐部公司2008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运动俱乐部公司支付庞富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0元(18000元每月×11个月,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拖欠的工资802735元及25%补偿金200684元、年假报酬12488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000元,合计1452301元,仲裁委在A提供劳动合同、人事动向表、转正申请、工资发放签名表、工资打卡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证据的情况下,却仍对A离职原因认定错误;对2006年12月22日工资标准调整为14000元未予认定;将运动俱乐部公司报销的各种费用错误的认定为发放的工资;运动俱乐部公司拖欠巨额工资的事实未予认定;对运动俱乐部公司单方制作的A未签字的考勤予以错误认定,并以此错误认定A已休了2008年至2012年的年假;对A应休年假的时间认定错误等等, A认为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未休年假且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等等均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A作为被侵权的弱势劳动者,无论是行政投诉还是申请劳动仲裁均未能实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故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与运动俱乐部公司2008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运动俱乐部公司支付庞富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0元;3.判决运动俱乐部公司支付庞富强拖欠的2006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802735元及25%补偿金200684元;4.判决运动俱乐部公司支付庞富强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报酬124882元;5.判决运动俱乐部公司支付庞富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运动俱乐部公司承担, 运动俱乐部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A主张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运动俱乐部公司无异议,关于终止时间,运动俱乐部公司已通过法制晚报于2013年3月5日公告解除劳动关系,A没有在公告的期限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运动俱乐部公司认为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3月12日,其中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2日没有提供劳动,运动俱乐部公司与A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运动俱乐部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负有举证义务的期限内已足额发放庞富强的工资,运动俱乐部公司不同意再次支付,运动俱乐部公司已安排了A休年假,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A没有提供劳动,违反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五项迟到缺勤的第七款之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第二十条之规定,运动俱乐部公司与A解除了劳动关系,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综上所述,A的各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A于2006年9月20日入职运动俱乐部公司,同时双方签订人事动向表,约定A担任场务总监一职,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10000元,2008年双方签订目标责任书,对于A的月收入确认为10000元,其中30%(3000)元为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在年底根据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决定如何发放,工作期间,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自2011年11月4日开始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约定:A擅自离职,超过三日未出勤的视为自动与运动俱乐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2月1日开始,A同时兼任市场部总监,运动俱乐部公司为A增加岗位补贴4000元,运动俱乐部公司于2012年3月8日撤销了A所兼任的市场部总监一职,并自2012年3月25日取消A每月4000元岗位补贴,运动俱乐部公司为A发放工资至2012年10月31日,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5日,运动俱乐部公司通过法制晚报通知A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已连续旷工超过3天,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公司现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在本公告登出之日起七日内本人亲自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2013年9月24日,A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运动俱乐部公司2008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运动俱乐部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0元、2006年9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80273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684元、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88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0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7142号裁决书,确认双方2008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运动俱乐部公司支付庞富强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28920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元,驳回了A的其他申请请求,A对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该院, 该院审理中,A主张2006年9月至2006年12月运动俱乐部公司每月应支付其工资10000元,实际支付4200元,每月少支付5800元;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应按14000元支付,实际支付4200元,每月少支付9800元;2009年2月1日以后每月应支付18000元,但其无故减少工资,故要求补足差额,A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06年9月20日生效的人事动向表、转正申请、2009年4月13日人事动向表、2009年1月至4月和2012年3月工资发放签名表、2007年年初至2011年年底工资打卡记录,2006年9月20日生效的人事动向表显示A试用期三个月、试用工资10000元,转正申请显示2006年12月22日A申请转为正式员工,并将其转正后工资调整为14000元,2009年4月13日人事动向表显示A因兼任市场部总监,自2009年2月1日岗位补贴增加4000元,工资发放签名表显示有工资发放情况,其中2009年1月至3月审核人为A,工资打卡记录显示A工资打卡情况,运动俱乐部公司对A提交2份人事动向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转正申请的真实性不认可,指出第一,转正申请没有总经理的签字时间,也没有对具体的事项作出批示,不符合常理;第二,该份转正申请的申请人处没有A签字,而是打印的,不符合常理;第三,转正申请应由人力部门负责人报经理批准,而这份转正申请不符合转正调薪的流程;第四,该份证据与其公司提交的目标责任书相违背,如果是真实的,A的工资收入实际是10000元,其相隔7年才提出工资差额,亦不符合常理,因此,主张该份申请系伪造;对工资发放签名表及工资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运动俱乐部公司为证实庞富强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0元,提交2009年4月13日人事动向表加以证实,该人事动向表与A提交的一致,运动俱乐部公司为证实A每月工资10000元,其中30%即3000元作为绩效工资年底发放,提交目标责任书1份,目标责任书为2008年3月10日签订,内容为A总监的月收入为10000元,其中30%3000元为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在年底根据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决定如何发放,同时规定对A进行考核,A对该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运动俱乐部公司为证实A的工资支付情况还提交了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表及支出凭单,同时指出A每月发放工资分为二部分,一部分打入工资卡,一部分以补贴报销的形式发放,30%年底发放,支出凭单显示2011年9月3日、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23日每月固定报销4100元费用,2011年12月20日报销费用36000元,A对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系其所在部门报销的费用,并非以报销形式发放给其的工资,运动俱乐部公司还主张自2012年3月25日起不再安排A兼任市场部总监,同时取消每月4000元补贴及自2012年9月30日起决定A不再担任场务总监,提交决定书2份,但就其该决定书已发放给A本人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A表示对决定书不予认可,称运动俱乐部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才交给其,系事后制作,同时主张运动俱乐部公司违反法律规定, 就A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主张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但运动俱乐部公司没有为其安排,故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A为证实其每年应享受10天年假,提交工作证明1份,内容为:“姓名A,身份证号×××,于1996年9月至2002年3月在我单位工作,特此证明,”落款为华堂圆方国际有限公司,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运动俱乐部公司对该份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提交2011年12月及2012年10月的考勤表以证实A每年休了5天年假,A对运动俱乐部公司提交的上述2份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系伪造, 关于A提供实际劳动及劳动关系解除情况,A在仲裁审理中主张因运动俱乐部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未按照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及未足额支付工资已向运动俱乐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底,该院审理中,A称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初,因为运动俱乐部公司为其降薪降职及不发放其工资,其无奈才不干了,A针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运动俱乐部公司主张A实际工作至2012年10月底,并已通过登报方式通知A解除劳动关系,已提交公告加以证实,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A与运动俱乐部公司对双方2008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自2011年11月4日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A再要求支付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该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A在仲裁审理中主张已向运动俱乐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院审理中其又以运动俱乐部公司为其降薪降职及不发放工资为由主张无奈不再提供实际劳动,并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初,但无论A因为何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其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A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及时间的情况下,该院对其主张的解除理由不予认可,同时基于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2012年10月31日之后为运动俱乐部公司提供了实际劳动,该院对其2012年10月31日之后仍为运动俱乐部公司提供实际劳动的主张不予认定,A要求运动俱乐部公司支付2012年10月31日之后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A虽主张自2006年12月22日月工资调整为14000元,并提交转正申请加以证实,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了目标责任书,明确约定A的月工资为10000元,故该院对转正申请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运动俱乐部公司每月为A报销汽油及通行费4100元及年底36000元,虽A否认该费用属于工资,但依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支付情况,符合双方关于工资发放标准及时间的约定之情况,该院认定该费用属于A工资的范畴,根据A主张的工资差额计算,运动俱乐部公司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期间所发放的绩效工资之外的工资不低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因此A要求支付此部分工资差额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而运动俱乐部公司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25日因撤销A所兼任的市场部总监一职,降低其4000元的月工资,属于私自变更双方签订的协议,显然不妥,应当补足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按运动俱乐部公司的陈述,其公司在年底发放考核工资,在运动俱乐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为A核算2012年每月3000元绩效工资及计算依据的情况下,该院对A2012年应得的绩效工资一并处理, 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A于2013年9月24日提出仲裁申请,依据上述规定,A对于2011年9月23日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虽主张运动俱乐部公司未足额发放,并提交打卡记录等加以证实,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A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A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虽其主张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但运动俱乐部公司没有为其安排,故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A为证实其每年应享受10天年假,提交工作证明加以证实,工作证明虽显示A于1996年9月至2002年3月在华堂圆方国际有限公司工作,但仅凭该工作证明无法证实A系连续工作满10年,故该院对其每年应享受10天年假的主张不予采信,A未提交证据证实2008年至2010年运动俱乐部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且该院未认定2012年11月1日之后A提供了实际劳动,该院对A要求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运动俱乐部公司虽提交考勤表证实已安排A休了2011年及2012年年休假,但该考勤表只显示有A个人,不具备完整性,该院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对于A要求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该院核算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庞富强与北京XX公司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XX公司支付庞富强2012年1月至10月31日工资差额及年底考核工资共计6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三、北京XX公司支付A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10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四、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A在运动俱乐部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运动俱乐部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12年10月31日后,A仍为运动俱乐部公司提供劳动,运动俱乐部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工资,3.2006年12月22日A转正,转正后的工资调整为每月14000元,运动俱乐部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差额,运动俱乐部公司每月支付庞富强4100元,以及年底36000元均为A所在部门的经费,不是A的工资,4.A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运动俱乐部公司拖欠A2011年9月之前的工资,运动俱乐部公司应予补足,5.运动俱乐部公司拖欠A工资,依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应当支付25%经济补偿金,6.A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A工龄超过10年,每年应当享受10天带薪年假,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运动俱乐部公司支付庞富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0元;2006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802735元及25%补偿金200684元;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报酬12488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运动俱乐部公司承担, 运动俱乐部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A的上诉理由答辩称:A长期旷工,运动俱乐部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庞富强2012年10月后没有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工资,运动俱乐部公司依法足额支付庞富强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A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龄满10年,不能按10天享受年假,综上,请求驳回A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打卡记录、人事动向表、考勤表、支出凭单、决定书、公告、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庞富强、运动俱乐部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A关于要求运动俱乐部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应当对其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A主张其于2012年10月31日后仍为运动俱乐部公司提供劳动,运动俱乐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A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0月31日后仍为运动俱乐部公司提供劳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A要求运动俱乐部公司支付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A提交2006年12月22日转正申请,用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于该日调整为每月14000元,运动俱乐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转正申请没有总经理签字时间,且不符合正常流程,经审查,2008年3月10日双方签署的目标责任书中,仍记载A的月收入为10000元,A关于其2006年12月起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4000元的上诉主张,明显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9年4月13日人事动向表记载,因A兼任市场部总监,自2009年2月1日起增加4000元岗位补贴,本院据此确认A2009年2月起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4000元,A关于2009年2月起工资标准为18000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2008年3月10日双方签署的目标责任书中,记载A的月收入为10000元,其中30%为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在年底根据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决定如何发放,运动俱乐部公司2011年12月20以报销方式支付的36000元,与目标责任书确定的绩效工资一致,运动俱乐部公司关于该款为庞富强工资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A关于该款为其部门报销费用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应制度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运动俱乐部公司每月为A报销汽油及通行费4100元的事实,认定该费用属于A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A否认该4100元为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运动俱乐部公司每月向A支付工资的情况,以及报销汽油及通行费4100元及年底36000元的情况,认定运动俱乐部公司2012年3月前不存在拖欠A工资的事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A对于2011年9月23日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A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运动俱乐部公司2011年9月前拖欠工资的事实,A要求运动俱乐部公司支付该期间拖欠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运动俱乐部公司2012年3月后拖欠A工资一节,因运动俱乐部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该规定显然已经取代了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关于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案中,A承认未向劳动行政部门请求责令运动俱乐部公司限期支付工资,因其未履行请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运动俱乐部公司限期支付工资的前置程序,亦无权向运动俱乐部公司主张赔偿金,A关于运动俱乐部公司应当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A主张其于2013年2月28日向运动俱乐部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运动俱乐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运动俱乐部公司因A旷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因A首先提起仲裁,要求运动俱乐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运动俱乐部公司未就其因A违纪而解除合同提出主张,本院仅审查A关于口头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审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应当以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时的理由为准,首先,A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无法确定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理由,其次,A在仲裁阶段提出因运动俱乐部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享受带薪年假、未按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运动俱乐部公司拒绝支付拖欠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补缴社保差额”,A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中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享受带薪年假均不是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运动俱乐部公司已经为A缴纳了社会保险,缴费标准问题亦不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事由,关于拖欠工资一节,因双方对A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对A在不再兼任市场部总监的情况下,运动俱乐部公司是否有权取消其在兼任市场部总监期间而增加的岗位补贴亦存在争议,在此情形下,A以运动俱乐部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亦缺乏事实依据,综合上述分析,A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均不符合运动俱乐部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A关于运动俱乐部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A提交的工作证明显示,A于1996年9月至2002年3月在华堂圆方国际有限公司工作,但仅凭该工作证明无法认定A系连续工作满10年的事实,A关于其每年应享受10天年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代理审判员B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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