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良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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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中、胡某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黄良春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4日 5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范某中、胡某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春,湖南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宇,湖南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钟某云,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春,湖南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中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正、原审被告钟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21)湘0921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中上诉请求:撤销(2021)湘0921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改判范某中欠胡某正70000元本金和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范某中欠胡某正本息70000元。一审中胡某正仅提供了115000元转账记录,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范某中借了胡某正336669.11元本金。范某中已归还了胡某正196500元。2.一审法院没有从事实角度进行认定和判决,而是基于推测和主观臆断。3.对于小额民间借贷,也必须提供证据证实借款金额,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胡某正主张的本金不能确定。4.虽范某中在借条和协议书上签名,但该400000元借款的组成没有证据支持。5.实际上案涉400000元条据是基于高利贷产生的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一定标准的利息不能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胡某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某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某云述称,同意范某中的上诉意见。

胡某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范某中、钟某云偿还胡某正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3从2021年3月14日计算至2021年6月14日为13653元,后段利息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陈艳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范某中、钟某云、陈艳军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审理中,胡某正于2021年7月1日撤回对陈艳军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某中、钟某云系夫妻关系,钟某云与胡某正妻子系老表关系。范某中、钟某云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胡某正借款。庭审中,胡某正陈述:自2010年起范某中陆续向其借款,每次借款均出具了欠条,每笔借款数额不大,部分借条上约定了利息,部分未约定利息,截至2016年欠款本息达300000元。2020年5月15日胡某正通过网银向范某中转账50000元,同月19日再次向范某中转账50000元。故范某中欠款本金为400000元。范某中陈述:借款属实,双方多年来一直有借款,但2016年之前的借款已经全部结清,至2016年2月底本息合计欠款为40000元;至2017年2月底,按月息8分,本息合计78000元;至2018年2月底,按本金78000元,月息8分,本息合计145000元,同时新借15000元,欠款本息160000元;至2019年2月底,按本金160000元,月息5分,本息合计244500元,还款44500元,欠款本息200000元;至2020年5月底,按本息200000元,月息5分,本息合计335000元,新借100000元,还款35000元,欠款本息400000元。

2020年5月14日,范某中向胡某正出具了欠款4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正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月利率百分之三,即3%,利息每月12000元,按月支付。备注:往借叁拾万元,现转壹拾万元。该份借条出具后,范某中收回了之前出具的借条,并予以了销毁。

范某中在咨询律师后于2021年4月16日与胡某正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项就范某中向胡某正借款400000元的民间借贷问题达成协议:1、该40万元整从2020年5月14日起算月息(按1.23%)算到2021年3月14日止利息为5万元,此利息折抵本协议第二项车辆转让款中的5万元。2、40万元本金从2021年4月30日起开始计算还款3万元及利息(按40万元计算),5月30日按本金37万元算息,依次类推,每月还款3万元整,直到还清为止。其中如果有一笔未按时还款,则胡某正有权就未清偿部分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概由范某中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协议书第二项约定:湘HV××**宝马牌小车归胡某正所有,车辆按揭贷款及利息由胡某正偿还,由胡某正向范某中支付协议车辆差价款5万元整,该5万元折抵本协议第一项第1款确定的内容。双方均在协议书底部签名并按手印。

范某中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12月9日向胡某正还款69500元,2020年6月25日还款6000元,同年9月14日还款10000元,9月29日还款3000元,10月8日还款2000元,12月4日还款8000元,2021年4月车款作抵50000元,4月16日陈艳军代还10000元,4月30日还款20000元,上述还款合计18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范某中向胡某正借款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1.范某中应偿还的实际借款本息数额;2.钟某云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范某中应偿还的实际借款本息问题。范某中向胡某正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至于本案范某中应偿还的实际借款本息数额问题,双方对于新借本金100000元不持异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往借300000元的本息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胡某正请求范某中按借条还款400000元,根据胡某正的当庭陈述,结合范某中出具的借条及协议书,可视为双方结算后范某中认可了往借借款本息情况。虽范某中抗辩认为该借条往借系高利贷借款及借条系被迫出具,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借条出具后又与胡某正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欠款400000元的事实及具体还款方式,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故范某中的借款本金共计为400000元,往借金额为300000元。2020年5月14日前范某中已偿还的69500元,应当认定为双方结算前偿还的利息,不再予以抵扣借款本息。本案约定月利率为3%,但胡某正起诉请求按月利率1.23%计算,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利息以50000元车款作抵已还至2021年3月14日,除去利息多还的800元及2021年3月14日前偿还的39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其还应偿还的本金为360200元。4月16日还款10000元,以3602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3%,计算至4月16日利息为4578.14元,故剩余的5421.86元(10000元-4578.14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实欠本金为354778.14元。4月30日还款20000元,扣除利息1890.97元,偿还的本金数额为18109.03元,实欠本金数为336669.11元。剩余利息应以本金336669.11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2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关于钟某云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钟某云与范某中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是长时间,多次数发生借贷,每次借款金额不大,范某中庭审中陈述借款时用于运营快递公司,其妻钟某云也参与了公司运营,故对胡某正起诉请求钟某云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由范某中、钟某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胡某正偿还借款本金336669.11元及利息,后段利息以本金336669.11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23%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054元,减半收取计3527元,财产保全费2438元,合计5965元,由范某中、钟某云负担5033元,胡某正负担932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针对范某中的上诉,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借款金额。案涉借款40万元分两部分:一部分是“新借10万元”,一部分系“往借30万元”。

关于“新借1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范某中应予偿还。

关于“往借30万元”。2020年5月14日范某中向胡某正出具40万元借条时,在借条上明确载明“往借叁拾万元、现转壹拾万元”,2021年4月16日范某中签订协议书时,协议书也明确了“就范某中向胡某正借款40万元的民间借贷达成协议”。范某中出具借条、签订协议书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存在40万元的借贷关系,其中包括“往借叁拾万元”和“现转壹拾万元”。故对于“住借30万元”范某中应予偿还。范某中针对借款金额所提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还款金额。一审已查明范某中共计还款188500元,胡某正对该事实未提异议,本院确认范某中向胡某正还款188500元。

关于余欠借款金额。第一,关于“往借30万元”,胡某正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该30万元系2010年至2016年左右本息是30万元。胡某正的陈述足以认定“往借30万元”中既包含本金也包含了利息,在胡某正未提供证据证实该30万元中包含本金和利息金额的情况下,据此本院认定至2016年左右,范某中欠付胡某正本息30万元,对该“往借30万元”不再计算利息。第二,关于“新借10万元”,因该10万元胡某正分两笔向范某中支付,一笔支付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一笔支付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又因双方于2021年4月16日签订协议书时确定利息按月利率1.23%计算,故该10万元从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1.23%计算利息。具体计算如下:

1.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12月9日偿还的69500元,系偿还“往借30万元”的69500元。

2.2020年6月25日还款6000元,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23%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6月25日利息为1558元,偿还该笔利息1558元,偿还“往借30万元”中的4442元。

3.2020年9月14日还款10000元,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23%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9月14日利息为3198元,偿还该笔利息3198元,偿还“往借30万元”中的6802元。

4.2020年9月29日还款3000元,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23%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利息为574元,偿还该笔利息574元,偿还“往借30万元”中的2426元。

5.2020年10月8日还款2000元,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23%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6月25日利息为1189元,偿还该笔利息1189元,偿还“往借30万元”中的811元。

6.2020年12月4日还款8000元,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23%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利息为2419元,偿还该笔利息2419元,偿还“往借30万元”中的5581元。

7.2021年4月16日,用车抵还款50000元、还款10000元,共计还款60000元,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23%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4月16日利息为5371元,偿还该笔利息5371元,偿还“往借30万元”中的54629元。

8.2021年4月30日还款20000元,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23%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利息为533元,偿还该笔利息533元,偿还“往借30万元”中的19467元。

综上,范某中应支付胡某正236342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标准从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21)湘0921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

2、范某中、钟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胡某正支付借款236342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标准从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3、驳回胡某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54元,减半收取计3527元,财产保全费2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共计11265元,由胡某正负担4055元,范某中、钟某云负担7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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