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良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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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丹、朱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黄良春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4日 1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某丹、朱某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春,湖南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良。

原告刘某丹与被告朱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4000元整;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6960元整(从2012年4月1日算到2021年4月1日止,按月息5厘),2021年4月1日之后的算到还清为止(按月息5厘);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124000元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1日。但到了还款时间之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期还款,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9年分两次还款6千元整,在2021年9月23日还款1千元整,余款直到现在未予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依约依法归还。被告的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朱某良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丹与朱某良系邻里关系。2011年4月1日,朱某良因资金周转向刘某丹借款124000元,并向刘某丹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丹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整(人民币124000),还款日期2012年4月1日。到期后,经刘某丹催要,朱某良于2019年还款6000元,于2021年9月23日还款1000元,余欠借款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刘某丹提供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当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朱某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刘某丹持有朱某良向其出具的借条,并陈述以现金交付的方式一次性将124000元交付给了朱某良,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朱某良未否认借款事实且通过微信偿还了1000元,对此本院认定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朱某良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现未按期归还借款,已属违约,故对刘某丹主张朱某良偿还借款124000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刘某丹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2年4月2日到2020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朱某良所偿还的7000元,因双方对还款顺序未有明确约定,则视为对逾期利息的偿还,应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朱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归还刘某丹借款本金1240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已产生利息62394.08元,已支付的7000元利息应予抵扣,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24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刘某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计2060元,由朱某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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