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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军、李某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案

发布者:黄良春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7日 2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某军、李某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南县潇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春,湖南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军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21)湘0921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李某平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陈某军在李某平处购得泡沫箱、网套等货物共计货款192000元,陈某军已向李某平支付145000元,其中微信支付45000元,2018年8月下旬在陈某军办公室支付李某平10万元现金,一审判决认定陈某军还需支付货款150746元错误;二、李某平主张货款167000元,一审判决超过其诉讼请求4130元,系程序违法。

李某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军返还货款共计167000元;2.陈某军返还因拖欠货款承担拖欠其间利息30060元(2018年9月30日算到2021年9月30日,36个月,按月息5厘,2021年9月30日之后算到还清为止)以上两项共计197060元;3.陈某军承担案件立案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等案件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平经营河间纸、各种规格蔬菜彩印箱、泡沫箱等生意,陈某军经营蔬菜批发生意,两人于2016年左右相识。根据李某平提供的坝上蔬菜包装联合社销售单来看,从2018年7月20日到2018年9月19日期间,李某平向陈某军提供网套、泡沫箱等各类货物共计196130元,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销售单上有“徐某”、“黄某”、“温某彬”“陈”四人的签名。陈某军在书面答辩状中提出其受湖南益翔蔬菜公司的委托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蔬菜采购转运点工作,并且与徐某、黄某等人均系该公司员工,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而李某平向法院提交的U盘录音以及微信记录可以看出徐某与黄某均系受陈某军的雇佣,经陈某军的同意在销售单上签字,故陈某军与徐某、黄某存在雇佣关系。票号为0004774的销售单系“温某彬”的签字,李某平在庭审中陈述温某彬与徐某、黄某同为陈某军的帮工,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票号为0005201的销售单上“陈”签字,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该签字系陈某军本人所签。后经李某平多次催要,陈某军在2018年10月27日向李某平微信转账10000元、2019年2月3日转账10000元、2019年5月10日转账10000元、2019年5月11日转账10000元以及2019年8月20日转账5000元,以上偿还货款共计45000元。陈某军在答辩状中提出2018年8月下旬给付李某平现金10万元,但并未向法院举证。2020年7月16日,李某平在微信上向陈某军催要货款,陈某军回复目前没有能力偿还,会慢慢偿还,之后再未偿还货款,故酿成纠纷。李某平虽然使用的是坝上蔬菜包装联合社销售单,但李某平与其他联合社的人均单独对外承包业务,其在庭审中陈述一直单独与陈某军进行货物买卖,由李某平直接提供货物给陈某军并送货上门。通过查阅企信宝网站,发现该联合社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亦无权对外承接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军购买李某平泡沫箱、网套等货物,有陈某军雇佣的徐某、黄某在收货单上签名,并且陈某军也在微信记录中承认货款且已偿还部分货款,故应当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陈某军向李某平购买货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陈某军所欠李某平的货款应予偿还。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李某平要求陈某军偿还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某军主张其与徐某、黄某春均受湖南益翔蔬菜公司委托签名,系为他人收货,自己亦只是帮工,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陈某军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向李某平偿还货款共计45000元,应予扣除。票号为0004774的销售单系案外人温某彬签字,因李某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温某彬系代表陈某军签收货物的人员,故该张销售单对应的货款384元应予扣除。因陈某军未向法院提交给付李某平现金10万元的证据,故陈某军还需向李某平偿还货款共计150746元。李某平要求陈某军承担拖欠货款利息从2018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息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李某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付款损失,但陈某军未向李某平支付货款确给李某平造成损失,根据上述规定,陈某军按李某平起诉之日起(2021年12月29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加计40%计付违约金为宜,对李某平要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某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陈某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平偿还货款150746元;二、陈某军应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加计40%向李某平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李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2元,减半收取计21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3641元,陈某军负担3177元,李某平负担464元。

二审中,陈某军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某军已给付李某平现金10万元;证据二,肖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一审中陈某军委托的代理律师未尽职尽责,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时陈某军及证人徐某、黄某均未到庭的原因不在陈某军本人,陈某军就代理律师失职一事向南县司法局进行了投诉。徐某出具的证明载明:2018年8月下旬的时候,陈某军在宿舍库房里给了李某平10万元现金,徐某问为什么给了钱不用打条子,陈某军说他们合作了很多年,从来都没有打过条子,当时在场的还有黄某。陈某军另申请证人黄某作证,黄某陈述2018年8月的一天晚上8点钟,陈某军在其办公室里拿了10万元现金给李某平,钱是陈某军从信息库拿来的,当时在场的还有徐某。陈某军认为根据李某平在一审时出具的购货凭据,可以证明徐某和黄某对案涉货款的结算是清楚的,黄某的证言与徐某的书面证明完全吻合,能达到认定陈某军已给付10万元现金的证明目的。李某平认为徐某未出庭作证,其证明不应采纳,徐某的证明内容与李某平在一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相互矛盾,李某平与徐某在通话时谈到了20万元货款,徐某没有表示质疑,故对徐某书面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黄某的证言是孤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果黄某能够证明李某平拿了10万元,陈某军在一审时就会提出证人出庭的申请;黄某未跟陈某军去信息库取10万元,不能证明钱的来源;黄某与李某平的电话录音中,谈到了20万元的货款纠纷,但未谈及陈某军还了10万元,该录音通话时间在2021年,更具有真实性;证人与陈某军是老乡,有利害关系,效力明显偏低,故对黄某春的证言有异议。肖某未出庭,其证明不应采纳,且案件事实与当事人是否请律师无关,故对肖某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黄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结合李某平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黄某、徐某的通话录音,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肖某未出庭作证,且陈某军的一审代理人在一审中是否失职,不影响其本人对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陈某军是否曾给付李某平10万元现金。

关于焦点一。李某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陈某军应向其给付货款167000元,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陈某军偿还货款150746元,未超过李某平诉讼主张的金额。陈某军认为一审判决超过李某平诉讼主张系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某军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通过微信向李某平偿还了45000元,不足以证实其以现金方式向李某平偿还了10万元,且如以巨额现金给付货款而不索要收款条据不合常理。结合李某平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陈某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与徐某、黄某的通话录音,一审判决未认定陈某军以现金偿还10万元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某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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