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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宋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良春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5日 1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XX、宋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陈XX、宋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1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宋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王XX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王X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陈XX出具的借据仅能证明其欲向王XX借款,王X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陈XX交付了相应借款,且案涉8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陈XX、宋XX不应向王XX偿还借款本息XXX元;2、王XX提交的8张借据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另外5张借据明确注明“此款不计利息”,且王XX没有证明其实际交付了借款,一审判决陈XX、宋XX向王XX支付逾期利息是错误的。

王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陈XX、宋XX的上诉请求。陈XX向王XX借款的事实已经成立并生效,借款系现金交付,陈XX已经向王XX出示了借据,不需要其他证据佐证。2013年6月26日到2017年6月1日陈XX未提出异议或申请撤销,王XX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陈XX、宋XX共同连带清偿陈XX所欠王XX的借款本金2,613,600元整;2、要求陈XX、宋XX共同连带承担该借款本金的年资金占用费(按6%计算)共计814,000元整;以上两项共计3,427,600元整。3、要求陈XX、宋XX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系宋XX之夫、陈XX之父。陈XX多次向王XX借款,并于2013年6月26日结算并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1,150,000元,之后陈XX又于2013年9月26日向王XX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1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2月1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出具168,000元的借条(不计息),2014年8月1日,对利息进行结算,出具177,600元的借条(不计息),2015年12月30日,对利息进行结算,出具318,000元的借条(不计息),2016年12月29日,对利息进行结算,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不计息),2017年6月1日,对利息进行结算,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不计息)。后陈XX于2020年农历正月二十去世。故王XX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陈XX向王XX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有王XX出具的借条及录音录像文件佐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可以认定王XX与陈XX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在后期出具了利息结算借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陈XX、宋XX共出具五张利息结算借条,并约定不计利息,其中2014年8月1日出具的177,600元的计息结算借条及2017年6月1日出具的300,000元的利息结算借条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分别为15,600元和165,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五张利息结算借条其他金额,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XX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陈XX于哪一时间归还借款,因此在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情况下,王XX仅有权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4月1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完毕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系陈XX以个人名义所借,宋XX未在借条上签字,且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王XX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陈XX与宋XX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陈XX的个人债务。债务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宋XX与陈XX均为陈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陈XX、宋XX应当在陈XX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宋XX、陈XX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继承陈XX遗产范围内偿还陈XX所借王XX借款本息2,433,000元;二、限宋XX、陈XX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继承陈XX遗产范围内向王XX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4月1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完毕止)。案件受理费34,220元,减半收取17,110元,由王XX负担3,978元,由宋XX、陈XX负担13,1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陈XX、宋XX是否应当在继承陈XX的遗产范围内偿还王XX借款本息XXX元及以本金XXX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关于借款本息XXX元是否应当偿还的问题。王XX多次向陈XX出借款项,陈XX出具借据并多次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的事实足以认定XXX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在后期出具了利息结算借条,王XX据此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经计算,陈XX出具的五张利息结算借条中,2014年8月1日出具的177,600元的计息结算借条及2017年6月1日出具的300,000元的利息结算借条超过年利率24%,一审对超过部分分别为15,600元和165,000元不予支持,对双方计算利息共计XXX元予以支持,处理正确。现陈XX已经病故,陈XX、宋XX应当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向王XX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XX元。

二、关于以本金XXX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因陈XX和王XX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王XX有权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4日起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陈XX、宋XX在继承陈XX遗产范围内以借款本金1,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4月14日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完毕止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X、宋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4元,由陈XX、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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