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良春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5日 3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汤某明与袁某走、刘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汤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春,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走。
被告:刘某梅(系袁某走之妻)。
原告汤某明与被告袁某走、刘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春,被告袁某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前段利息从2018年7月28日算至2020年7月28日为19200元,后段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两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整,原告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当时约定利息5分,在支付三个月的利息之后,两被告停止支付利息,而且借款本金至今也拖欠不还。
袁某走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借款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刘某梅未答辩。
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袁某走、刘某梅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账户62×××81向被告刘某梅62×××67转账40000元。被告刘某梅在借款发生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袁某走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被告刘某梅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袁某走、刘某梅结婚证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出借资金给被告刘某梅,原告汤某明与被告刘某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某梅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虽然被告袁某走与刘某梅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袁某走、刘某梅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袁某走偿还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刘某梅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刘某梅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汤某明借款40000元。
二、驳回汤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计640元,由刘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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