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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重庆某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仕代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5日|分类:劳动纠纷 |2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资阳市,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谢**,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舒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仕代,重庆廷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以前是某公司职工,于1992年进入某公司工作,在2012年10月公司突然告诉我们,该公司和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联营,联营期间不影响我们的工作待遇和社会保障待遇,但在2013年元月被告要求我同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为期一年,合同签订后,我们离开了被告到公司上班,该公司又于2013年12月由重庆搬到重庆合川草街,现同公司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目前才知道被告和公司根本不是联营关系,而是隐瞒事实不赔偿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且我在某公司工作时某公司为我参加了失业保险,但我并未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被告为了不赔偿而作虚假联营,现被告因土地被国家征用将被撤销,所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赔偿金108000元(12年×4500元×2)、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000元(875元×24个月)。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系非因本人原因被被告安排至公司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所述情形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即使原告主张赔偿金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应当起诉公司,原告被安排至公司工作,并未失业,且被告之前也为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被告不需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按原告所述,原告在2013年1月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时也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3年1月之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曾分别于2003年11月30日、2005年12月20日、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自2008年5月至2013年8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自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5年7月16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赔偿金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自述其于1992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应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1月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2月公司搬迁至合川草街,原告也一起至合川上班,目前仍在公司工作。原告述称,被告要求其与公司签劳动合同时宣称与公司是联营关系,被告从2013年9月起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从2013年9月起解除,但原告在2015年7月才知道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被告述称,对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不清楚,但认可双方在2013年1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从2012年10月起开始合作,当时有两个多月的过渡期,公司承接了被告的所有员工,如原告诉状所述,当时并未影响原告的工作待遇、社保待遇等,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是公司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打入被告账上,再由被告代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与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原告于2013年1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还称,被告在要求原告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告知其与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人,原告在2015年7月才知道二者是不同的法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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