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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重庆某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仕代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3日|分类:公司法 |3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斌,重庆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仕代,重庆廷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向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11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1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用42139.60元,由被告代为缴纳。原告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被告的义务,该笔费用中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经济损失38404.68元。原告明确其诉请是指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缴费损失38404.68元。

被告重庆某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1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属实,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范畴,2007年7月1日《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出台之前,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2007年7月1日之前的养老保险;被告为原告补缴入职后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是事实,但被告是基于原告作出承诺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费用才以被告的名义为其补缴的,原告出具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原告向某于2010年4月25日已年满50周岁,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后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书,原告应于2011年4月25日之前申请仲裁,现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于2001年11月2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为客户部保洁员。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合同期限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5日、2012年4月30日、2015年3月19日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被告自2008年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直至2015年4月25日原告年满55周岁。2014年10月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01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费用共计42139.60元,其中单位部分为38404.68元。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补收金额为7047.48元,其中单位部分为6124.92元。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承诺》一份,载明”由于以前国家未严格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因此单位无法为我缴纳,当时我自己也没有要求单位为我缴纳,从2007年7月开始,国家才强行要求为农民工办理养老保险,而且国家有规定可以补缴政策出台以前的养老保险,但必须以单位的名义才能缴纳。为此我自愿请求单位为我补缴,其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我自己承担,我保证不对外宣扬并保守秘密。如因我自己不信守此承诺,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我自己承担,与公司无关。5月13日”,落款处有”向某”的签名。拟证明原告承诺由于2007年7月之前国家没有规定企业要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请求为其补缴并由原告承担补缴费用。原告对该承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是无效的,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入职之后的养老保险,被告不同意补缴,认为2008年之前被告没有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并要求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费用,承诺是被告书写后要求原告及谭明碧等三人抄写后才为其补缴,承诺书上的内容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为了能够补缴养老保险才写的。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认为其于2015年7月5日离职,离职原因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4月25日因原告年满50周岁终止,之后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书,2015年6月2日被告提前一个月向原告出具了解除聘用协议的通知,原告于2015年7月5日离职。

2015年6月4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社保经济损失38404.68元。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因原告已经年满5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聘用协议书、重庆市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数据维护明细表、付款凭证、培训证书、承诺、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10年4月25日年满50周岁,且双方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了《聘用协议书》,被告辩解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4月25日终止,之后双方建立劳务关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于1999年1月起施行,被告辩解其在2007年7月1日之前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01年11月入职,因此被告应当于2001年12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入职后的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承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承诺指向的是补缴养老保险所产生的费用,是原被告针对养老保险费用承担达成的协议,养老保险本应由被告缴纳,但原告承诺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承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也已按照承诺实际履行,原告认为承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具承诺时存在被胁迫情形,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亦未主张撤销承诺,因此在该承诺未被撤销前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入职后至2007年7月1日之前的养老保险费用无事实依据,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2007年7月1日之后应由其补缴,但因原告诉请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应支付2008年之前的养老保险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4年10月为原告补缴其入职后至2008年之前的养老保险,此时养老保险的缴费损失才得以确定,原告于2015年6月4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被告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被告应承担的补缴金额为6124.92元,因此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的补缴金额应为3062.46元(6124.92元÷12个月6个月)。

代理审判员  林宝珍

二〇一五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谷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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