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小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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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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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案

发布者:梁小龙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6日|分类:继承 |3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7) 甘05 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武某某,女,生于1990年9月14 日,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538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某豪,男,生于2014年3月25日,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538 号。

  法定代理人: 武某某,系张某豪母亲。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小龙,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张某忠,男,生于1968年6月29日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15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罗某琴,女,生于1969年9月15日,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150号。

  原审被告: 安某某,男,具体情况不详。

  上诉人武某某、张某豪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忠、罗某琴,原审被告安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XX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 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 年6 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某某及其与张某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龙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忠、罗某琴,原审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云、张某豪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 2、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一审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子女情况,遗漏其还有一一个女儿的事实,被上诉人共生有两子一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本案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是将上诉人武某某丈夫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错误认定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共有财产。上诉人武某某丈夫张某某于2016年4月1日因交通事受伤死亡,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三轮车驾导人安甲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安甲支付前期抢救费、丧葬费,并赔偿张某某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36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分项写明)。赔偿后,在村委会的主持调解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赔偿款作为张某豪的抚养费归张某豪所有,赔偿款以武某某的名字办理存款账户。通过协议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对赔偿款的归属作出了约定,该赔偿款归上诉人张某豪一人所有,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有财产;三、被上诉人不按约定履行协议,上诉人依法起诉至法院后,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将归属为上诉人张某豪一人所有的赔偿款进行了错误分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张某豪的财产权益。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赔偿款的归属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并经村委会主持调解生效,不得再反悔进行分割;其次,赔偿款并不是受害人张某某的遗产,不能适用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继承。第三,被上诉人在张某某遇害时年龄均不到50岁,既有生活来源,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并不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所以赔偿款中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张某忠、罗某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面内容省略)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填补,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而该收入虽然用于家庭成员未来的生活,但是不同的家庭成员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不同,因各种合理因素,如收入、健康状况、生活能力、接受社会保障情况等也不完全相同,从而与该赔偿金的密切联系程度和对该赔偿金的依赖程度有所差异。因而,司法实践中,综合上述因素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张某某的妻儿,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张某某的父母,虽然张某某的死亡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带来的精神痛苦程度是同等的,但事故发生时,二被上诉人均未满5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甘肃省天水市XX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 民初2577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甘肃省天水市XX区人民法院(2016) 甘0502民初2577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360000 元,分配给张某豪18 万元、武某某6 万元、张某忠6万元元、罗某琴6万元; 张某豪的18万元由其法定监护人武某某代为保管。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 元,减半收取3350 元,由武某某、张某豪负担1540 元,张某忠、罗某琴负担1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武某某、张某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斌

  审判员包新萍

  审判员一王梅芳

  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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