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小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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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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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

发布者:梁小龙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8日|分类:人身损害 |4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男,生于1991年2 月1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XXXXXXXXXX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女,生于1964年3 月10日,汉族,天水市泰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XXXXXXXXXXXXX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63年4 月13日,汉族,天水市泰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XXXXXXXXXXXXXX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辛某某、王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小龙,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杰,男,生于1985年1月21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XXXXXXXXXXXX号。2010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0被羁押,12 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生于1987年3 月8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中专文化,无业,住XXXXXXXXXXXXX号,2013 年10月20日因般打他人被XXX县公安局XXX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派出所抓获,1月23 日押解回天水后被刑事拘留,2月24 日被

  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泰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泰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7) 52 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杰、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 年4月10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辛某某、王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夏某杰因当日上午在秦州区赤峪路西十里便民市场摆摊卖麻辣粉时和卖扯面的王某甲及其家人辛某某、王某波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厮打、后夏某杰纠集被告人闫某某,两人持木棍在西十里便民市场、用木棍砸毁王某甲家的摊位,夏某杰致辛某某轻

  伤,闫某某致王某甲轻微伤、致王某波重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文杰、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辛某某、王某甲诉称,被告人夏某杰、闫某某持木棍殴打致伤三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王某波医药费14410.15 元、住院伙食补助典680 元、误工费18986.4 元、护理费6328.8 元、营养费1200 元,共计41605.35元: 辛某某医药费4974.54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 元、误工费12657.6 元、护理费6328.8 元、营养费1200 元,共计25320.94元: 王某甲医药费5550.33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 元、误工费

  3164.4 元、护理费738.36 元、营养费140 元,共计9753.09 元;三原告人产生的交通费190 元,护理物品费173.5 及被损毁物品费980 元,共计78022.88 元、被告人夏某杰、闫某某对指控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

  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杰及其家人在天水市XXXXXXXX便民市场经营麻辣粉,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家人在该市场经营扯面,两家摊位相邻。2016 年11月1日11时许,王某甲认为夏某杰将其放在摊位桌子上的一盆辣椒面打翻,为此与夏某杰发生争吵,王某甲及妻子辛某某、儿子王某波与夏某杰及其家人相互撕打,被人劝开后夏某杰及其家人收拾摊位返回家中。当日下午,夏某杰给被告人闫某某打电话告知早上与王某甲发生纠纷之事,并让闫某某准备东西帮他砸王某甲摊子、之后闫某某乘坐朋友贾某某的车来到XXXXX附近与夏某杰见面。约20时

  许,夏某杰、闫某某从贾某某车内取出两根洋镐把来到王某甲经营的扯面摊,夏某杰持洋镐把砸毁王某甲摊位的锅、汤桶等物品,王某波见状持菜刀殴打夏某杰,闫某某持洋镐把分别击打王某波、王某甲头部,夏某杰持洋镐把击打辛某某胸部,致使王某波、王某甲、辛某某受伤,尔后二人逃离现场。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

  诊断: 王某波创伤性脑损伤(重型、闭合性),双顶部硬膜外血双侧顶骨骨折,

  种、左额原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血肿、挫伤、辛某某1.头部分伤: 2.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財挫伤: 3.左肩部外伤; 4.左耳外伤。王某甲1.头部外伤、斗支控裂伤: ; 3.扩张性心肌病?心功能1级4.冠心病? 经天水市泰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波脑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定位体征已构成重伤二级.辛某某左侧多发助骨骨折共计4处已构成轻伤二级,左肩部授伤后活动受展已构成轻微伤。王某甲右额部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辛某某、王某甲均系农民,受伤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中王某波住院治疗17 天,花医药费14410.15 元,辛某某住院治疗4 天,花医药费4974.5 元、王某甲住院治疗4 天,花医药费5550.33 元,王某波的护理人员支某某,辛某某的护理人员王某某,王某甲的护理人员黄某某均系农民。2016 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38502 元(每天105.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4410.1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680 元,符合赔偿标准,应予支持。根据王某波的病情护理期限的情支持47天,误工期限支持100天,营养期限支持47 天,王某波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民,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农业行业人均日工资105.48 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20 元计算,故王某波的护理费支持4957.56 元,误工费支持10548 元,营养费支持940 元,共计31535.7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诉讼请求中,医疗费

  4974.54 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子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符合赔偿标准,应予支持。根据辛某某病情护理期限支持18天,误工期限支持100天,营养期限支持18天,辛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民,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6 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农业行业人均日工资105.48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20 元计算,故护理费支持1898.64 元,误工费支持10548 元,营养费支持360 元,共计17781.18 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讼请求中,医疗费5550.33 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符合赔偿标准,应予支持。根据王某甲的病情护理期限支持4 天,误工期限支持11天,营养期限支持4 天,王某甲及其护

  理人员均系农民,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6 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农业行业人均日工资105.48 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20 元计算,故护理费支持421.92元,误工费支持1160.28 元,营养费支持80 元,共计7372.5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辛某某、王某甲诉请的交通费190 元、护理物品费173.5 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支持。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辛某某、王某甲诉请的被毁损物品费,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汤桶等物品损毁结果已实际发生,可酌情支持500 元,以上费用共计57552.92 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杰、闫某某因琐事共同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按照二被告人的行为、作用、地位判处。鉴于被告人夏某杰、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杰、闫某某对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辛某某、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夏某杰的刑期自2016年11月30 日起

  至2020年5月29 日止; 闫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20 日起至

  2020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杰、闫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辛某某、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物品费、被损毁物品费,共计57552.92元、以上费用在判决生效后10 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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