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小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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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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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梁小龙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9日|分类:交通事故 |17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7) 甘05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XX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XX区XXXXX1号楼。

  法定代表人: 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常某某,女,汉族,1974年10月24 日生,甘肃省YY县人,无业,住XX区长开路2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某珍,男,1972年8月3日生,汉族,甘肃省XX区人,无业,住XX区东团庄154 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杨某某,男,1967 年6 月30 日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无业,住XX区长开路20 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XXXX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XX区XXXXX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 杨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 XX区大众路46-2 号。负责人: 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小龙,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师某生,男,1954年8月21日生,汉族,甘肃省XX区人,农民,住XX区XX镇XXX村3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齐某某,女,1955年3月21日生,汉族,甘肃省XX区人,农民,住XX区XX镇XXX村35 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黄某某,女,1981年8月19日生,汉族,甘肃省XX区人,农民,住XX区XX镇XXX村3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师某某,男,2004年9月7日生,汉族,甘肃省XX区人,学生,住XX区XX镇XXX村35号,

  法定代理人: 黄某某,女,1981年8月19 日生,汉族,甘肃省XX区人,农民,住XX区XX镇XXX村35 号。

  被上诉人师某生、齐某某、黄某某、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义,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区人,住XX区XX镇XXX村40号,系师某生侄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邓某荣,男、1973年12 月4日生,汉族,甘肃省XX区人,无业,住XX区XX镇XXX村12 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限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XX区建设路167 号,负责人: 刘某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XX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李某珍、杨某某、XXXX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货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师某生、齐某某、黄某某、师某某、邓某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人

  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XX区人民法院(2016) 甘0502 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常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珍、杨某某,被上诉人XXXX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龙,被上诉人师某生及其与齐某某、黄某某、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义,被上诉人邓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X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甘肃省天水市XX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 民初620 号判决第二项“被告杨某某与XXXX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常某某以上各项损失交强险赔偿之后剩余部分106003.18 元的80%的一半即42401.25 元,除去已支付的5000 元,实际再支37401.25 元。”(省略部分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

  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

  李某珍驾驶的甘EAAAAA 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 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焦点是侵权人的认定问题。被告李某珍与师某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虽然李某珍和XX货运公司均表示邓某荣系甘EAAAAA 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是挂靠在XX货运的,但被告李某珍及XX货运公司均未提交挂靠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从提供的保险单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来看,被告XX货运为甘EAAAA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某珍系其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何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李某珍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车辆所有者XX货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师某军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甘EBBBB 号轿车,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系该车的管理人,其在明知师某军醉酒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于师某军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XX公司提交的2015 年1月

  10 日的机动车交易协议及收据,XX公司称事故发生之前已将甘EBBBB 号轿车卖给被告杨某某,但从庭审情况看,事故发生后,一直是由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商谈事故的处理事宜,并未提及车辆转让的情况,且机动车交易协议系杨某某与樊某某签订,并没有XX公司的公章,该车辆亦未办理过户登记,故被告XX公司是甘EBBBB 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其未妥善管理车辆,导致该车辆任由醉酒者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被告XX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师某军作为事故发生时的司机,虽然其在事故中已经死亡,但明知自已醉酒依然驾驶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师某军任何遗产证明,本院无法确定其遗产范围,故应判令师某军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虽然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但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机动车;”。本案中,

  司机师某军醉酒使用机动车,故人寿保险不承担好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常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师某军醉酒的情况下,依然坐车,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常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 医药费226.53 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53 天,其从事的职业为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故其误工费按照《关于下发2016 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通知》载明金融业年平均工资60209 元/年的标准计算153 天,支持25245 元;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为60 天,原告一直由其母亲李某兰护理,李某兰系农民,故其护理费按照《关于下发2016 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通知》载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8502 元/年的标准计算60 天,支持6330 元; 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20元计18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38 天,每天40 元计1520 元,交通费,住院治疗38 天,确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但原告诉请的500无明显过高,本院的情支持38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X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子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 元,由上诉人XX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斌

  审判员田东生

  审判员王梅芳

  二O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瑞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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