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伟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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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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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他人致发辱骂的手机短信,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吗?

发布者:曹伟钊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电信通讯 |1761人看过

2014 年5月13日上午,有名当事人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向曹伟钊律师进行法律咨询,其案件的情况简要如下:该当事人在公园跳舞时认识了另外两名舞伴,原本大家相处得还算融洽。后因一些琐事,该当事人被其中一人打伤,而另外一人当时也在现场。但此人不但不向警方道明原委,反而要求该当事人息事宁人,并恐吓该当事人如不撤销对打人者的控告,将会受到更严重的报复。该当事人面对如此的凌辱,根本无法承受,续于出院当天向恐吓者致发了两条短信,内容大致为:“××× 你丧尽天良,不但不讲出事情真相,反而帮她讲话,辱骂恐吓我。我现在才知道你是不要脸的老色鬼,你小心之后几年,你不得好死”。对方在收到短信后,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声称该当事人的短信侵犯了其名誉权,要求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等。目前该当事人已收到法院的起诉材料。

曹律师在全面审查对方的起诉材料后认为,解决该案的关键在于要准确理解何为名誉权,怎样的行为才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40条第1款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因名誉权是社会对于公民的评价,所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是“公然”的、“公开”的,并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使得社会上大部分民众对于该公民的评价降低,贬损该公民的名誉,对其造成损害的行为。综观该案,当事人所致发的短信只是针对恐吓者,并没有对第三方进行发送,社会公众也不会知道当事人的辱骂内容,从而使被辱骂者的社会评价遭到减低,毁损其名誉。因此,曹律师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被辱骂者名誉权的侵犯。

那么,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完全没有侵犯被辱骂者的任何权利呢?其实也不然,因为当事人发送的短信中带有如“不要脸的老色鬼”、“不得好死”等侮辱性的语句,虽然没有公开传播,但可能对被辱骂者的人格尊严造成了损害,使得被辱骂者的精神、健康等受创。《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所以,当事人的行为是可以被认定为对被辱骂者一般人格尊严权的侵犯。

因为该案对方当事人是以侵犯名誉权的案由提起诉讼,如法院在行使释明权后对方仍坚持此意见的,将可能会被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如同意调整案由,改为 “一般人格权纠纷”的,法院可能会支持对方的诉请。但对于赔偿的项目及金额问题,对方则要提出证据去证明,法院也会结合案情,在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双方过错、损害结果等后,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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