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7年,我的当事人所在公司向公司高管增售股份,该司一名高管A有权认购股份,但因为资金不多,便向其下属B说明,B他认购公司股份,由他代持,B的下属也可以通过他购买公司股份。我的当事人为B的下属,后他汇给B10万元,由B把钱交给A,认购公司股份。A认购公司股份后向我的当事人出具收条,证明我的当事人有10万元股份在他名下。公司这几年一直在分红,但我的当事人并未收到A的分红。为此,我的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其有10万元股份由A代持。
法院审理:审理中,A否认收到我的当事人10万元,否认为我的当事人代持股份。B在法庭作的调查笔录中承认收到我当事人汇的10万元钱,但称不记得有没有把10万元交给A,也不确定A为我的当事人代持股份。
律师观点:我的当事人与A之间形成股权代持关系。虽然B现在称不记得有没有把10万元交给A,但A给我的当事人出具的收条中明确了我的当事人有10万元股份在他名下。如果既然A没有收到钱,却向我的当事人出具这样的收条,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同时,B的调查笔录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疑问,因为B是A的下属,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而且B并未否定把10万元交给了A,只是说记不得了。从民事证据规则的角度来看,我当事人提供的收条为直接证据,与A形成股权代持协议具备高度盖然性。
法院判决:法院支持了我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办案总结: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虽然双主未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但根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协议关系,A虽然反驳,但没有证据,其陈述无法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