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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D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常赋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6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邝XX与李XX、李XX、肖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郴民一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邝XX,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郴州市第一职业中专教师。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农民。
上诉人邝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李XX、肖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邝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李XX、李XX、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李XX与邝XX合伙从云锡XX收购铁精矿。2012年3月李XX与李XX、肖X、邝XX合伙从云锡XX收购铁精矿,共同出资300,000元交云锡XX作押金。2012年10月17日,李XX、李XX、肖X、邝XX四人经结算共同出具“2012年10月17日四人对云锡XX铁矿砂买卖结算情况”,该“结算情况”载明“2012年10月17日四人对云锡XX铁矿砂买卖结算情况,通过结算邝XX欠有我们三人(李XX、显X、肖X)人民币壹拾陆万元(¥160,000)限2012年10月25日归还。若逾期则从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10日)按伍分计息归还。(备注:邝XX在云锡XX的押金退款以云锡XX为准。)四人签名:李XX、邝XX、肖X、李XX,2012年10月17日”。后邝XX仅支付34,000元给李XX,余款126,000元未支付。李XX、李XX、肖X采取多种不正当渠道追讨该笔债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邝XX立即向李XX、李XX、肖X支付126,000元及利息132,000元(按月息5分计算至2014年3月9日,此后另计),诉讼费由邝XX负担。
诉讼中,邝XX申请对上述四人共同出具的“结算情况”进行文书物证司法鉴定,鉴定该文书是由几支笔书写,书写时间先后情况及是否有涂改液成分。2014年12月16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函”,认为对上述申请鉴定内容以目前的鉴定技术不能完成,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作退回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合伙系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李XX、李XX、肖X、邝XX四人是否是合伙关系。本案中,李XX、李XX、肖X、邝XX之间合伙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李XX与邝XX于2011年合伙经营铁精矿,双方均予认可。李XX、李XX、肖X在诉讼中陈述于2012年3月份一起合伙经营铁精矿,并且四人均出资向云锡XX支付押金,邝XX在退款时亦将款退与李XX,且在“情况说明”中,李XX、李XX、肖X、邝XX均签字认可,故四人已构成合伙关系。二、邝XX是否应支付126,000元给李XX、李XX、肖X。四人在“情况说明”中已载明“通过结算邝XX欠有我们三人(李XX、显X、肖X)人民币壹拾陆万元(¥160,000),限2012年10月25日归还……”。后又分多次支付34,000元款至李XX账户上,已形成证据链。邝XX应支付剩余的126,000元给李XX、李XX、肖X。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有约定按5分计息,但该逾期利息计付约定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计10,478元[计算方式126,000元×6.25%÷12个月÷30天×479天。(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之后利息另计]。超出部分利息诉请,予以驳回。诉讼中,邝XX申请对“情况说明”文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该文书是由几支笔书写,书写的时间及是否有涂改液成分。鉴定机构以不具有鉴定技术及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处理。另抗辩称未与李XX、肖X合伙,李XX、李XX、肖X起诉该案系诈骗行为,因未举证证实,应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邝XX尚欠原告李XX、原告李XX、原告肖X合伙结算款1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478元[计算方式:126,000元×6.25%÷12个月÷30天×479天(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之后利息按此方法另行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136,478元,限被告邝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XX、原告李XX、原告肖X;二、驳回原告李XX、原告李XX、原告肖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邝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原告李XX、原告李XX、原告肖X共同负担2500元,被告邝XX负担2670元。”
上诉人邝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10月17日四人对云锡XX铁矿砂买卖结算情况系李XX、李XX、肖X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邝XX与李XX、李XX、肖X等三人之间无合伙关系;二、2011年,上诉人邝XX与李XX合伙向云锡XX购买铁精矿,定金由邝XX(李XX)支付,与肖X、李XX无关,邝XX与肖X、李XX之间无合伙关系;34,000元系2012年介绍上诉人挂靠临武县XX公司与云锡XX签订铁精矿协议的中介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认定该证据与“结算情况”形成证据链,认定事实错误;三、李XX、肖X、李XX伪造证据,应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XX、李XX、肖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XX、李XX、肖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XX、李XX、肖X提交了三份收据,拟证明李XX、李XX、肖X与邝XX之间系合伙关系。上诉人邝XX对三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邝XX对被上诉人李XX、李XX、肖X提交的三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份收据的内容为:2011年1月14日云锡XX出具的收到邝XX(李XX)300,000元内部收据的复印件背面邝XX写明“原件已借:内容见后面,是实。邝XX2012年11.4”,本院对该三份收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2011年李XX与邝XX合伙从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云锡XX)收购铁精矿。2011年1月14日,云锡XX出具内部收款收据,收到邝XX(李XX)铁精矿款金额叁拾万元整。2012年10月17日,李XX、李XX、肖X、邝XX四人经结算共同出具《2012年10月17日四人对云锡XX铁矿砂买卖结算情况》(以下简称《结算情况》),该《结算情况》载明“2012年10月17日四人对云锡XX铁矿砂买卖结算情况,通过结算邝XX欠有我们三人(李XX、显X、肖X)人民币壹拾陆万元(¥160,000)限2012年10月25日归还。若逾期则从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10日)按伍分计息归还。(备注:邝XX在云锡XX的押金退款以云锡XX为准。)四人签名:李XX、邝XX、肖X、李XX,2012年10月17日”。李XX、肖X、李XX认可邝XX已支付了34,000元给李XX。二、二审庭审中邝XX认可从李XX处拿了60,000元业务费,邝XX从云锡XX退款100,000元。邝XX认可2012年10月17日的《结算情况》上邝XX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不认可《结算情况》中记载的内容。邝XX当庭提交了一张白纸,上面记录“李XX记录10万6万元邝XX”,邝XX主张2012年10月17日其签名时,该《结算情况》中的内容为其当庭提交的白纸上记录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17日四人对云锡XX铁矿砂买卖结算情况》是否真实的问题。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邝XX对《2012年10月17日四人对云锡XX铁矿砂买卖结算情况》中邝XX的签名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中的内容。邝XX主张其2012年10月17日签名时,纸上仅有“李XX记录10万6万元邝XX”这几个字,但该《结算情况》并无邝XX陈述的记录内容,亦无添加及涂改痕迹,邝XX主张该《结算情况》中的内容系在“李XX记录10万6万元邝XX”的基础上添加而成,证据不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二审庭审中,邝XX认可其从云锡XX退回押金100,000元,从李XX处拿走业务费60,000元,而依据四人的《结算情况》,邝XX需退还李XX、李XX、肖X160,000元,邝XX的自认事实与《结算情况》内容相符。三、双方均认可邝XX已支付李XX34,000元,邝XX主张该34,000元系2012年介绍上诉人挂靠临武县XX公司与云锡XX签订铁精矿协议的中介费,而非用于偿还2012年10月17日《结算情况》中的160,000元,但邝XX未提供证据。综上,邝XX主张2012年10月17日的《结算情况》系李XX、李XX、肖X伪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邝XX应按该《结算情况》支付李XX、李XX、肖X160,000元,邝XX还应支付李XX、李XX、肖X合伙结算款126,000元及逾期利息10,478元。
现邝XX关于《结算情况》系伪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结算情况》中记载的,邝XX需返还李XX、李XX、肖X人民币160,000元,且李XX认可李XX、肖X为其合伙人,故邝XX关于其与李XX、肖X不是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但处理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上诉人邝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XX
审 判 员  杨XX
代理审判员  邵XX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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