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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常赋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1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明世军诉李铁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231号 原告明某X,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常赋,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炎,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X,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明某X与被告李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X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988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以后另算),总计478800元。 被告李某X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7日,被告李某X向原告明某X借款3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明某X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月息2%计算,每月付600元,每月的18日付利息。”的借条一张。2014年1月24日,被告李某X向原告明某X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7月份,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遂引起本案诉讼。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X向原告明某X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应当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某X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X归还原告明某X借款380000元,利息98800元(按本金380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9月计至2015年10月,以后另计),此款限被告李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848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742元,由被告李某X负担。 如果被告李某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琴 人民陪审员黎冬玉 人民陪审员周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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