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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许某1、许某2、许某3、B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小学、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常赋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2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许某某、许某1、许某2、许某3、李某某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小学、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郴苏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许某X,男,汉族。 原告许某1,女,汉族,系许某X之女。 法定代理人许某X,系许某1之父。 原告许某2,女,汉族,系许某X之女。 法定代理人许某X,系许某2之父。 原告许某3,男,汉族,系许某X之父。 原告李某X,女,汉族,系许某X之母。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跃、周建程,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郭某X,系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常赋,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雅,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X,男,汉族。 被告张某X,男,汉族。 被告王某X,女,汉族。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碧辉、朱环林,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卫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X、许某1、许某2、许某3、李某X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小学、郭某X、张某X、王某X、周某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X、许某3、李某X及委托代理人刘俊跃、周建程,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黄常赋、王小雅,被告郭某X、张某X、王某X的委托代理人杨碧辉、朱环林,被告周某X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X、许某1、许某2、许某3、李某X诉称,2014年3月初,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小学、郭某X、张某X、王某X将该校教室改造工程违法发包给被告周某X。2014年4月,被告周某X雇佣原告许某X到某某小学工地做工,2014年4月24日,许某X在敲打墙面瓷砖时不慎从2米多高的支架上摔下,后紧急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48天,后因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被迫转院至北湖区红十字会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45天后因无法承担医疗费被迫出院。2014年10月9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重度颅脑损伤致右上下肢偏瘫,肌力4级评定为柒级伤残。2、右侧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和多发肋骨折分别评定为拾级伤残,综合晋级评定为柒级伤残。请求依法判决:1、五被告连带赔偿许某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75586.24元;2、五被告连带赔偿许某X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苏仙区教育局的证明材料及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苏民发(2014)某某号文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拟证明被告某某小学是经苏仙区教育局审批成立的合法民办学校,学校股东为郭某X、张某X和王某X三人。 证据4:某某小学与周某X工程发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某某小学违法将该校教室改造工程发包给周某X的事实。 证据5:许运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许某X是在2014年4月24日在某某小学做工时受伤的事实。 证据6:伤残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许某X此次受伤形成的伤残情况。 证据7:郴州市第一人医院住院病例及诊断书复印件,拟证明许某X在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经过、出院情况及出院医嘱。 证据8:郴州市第一人医院南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许某X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10252.78 元。(医疗费某某小学已支付),其中2200元是原告自己垫付。 证据9:郴州市北湖区红十字医院疾病诊断书复印件,拟证明红十字医院的出院医嘱明确要求许某X需继续做康复性治疗。 证据10: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许某X从第一人医院被迫转至北湖区红十字会治疗所花费的费用。 证据11: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许某X在郴州科诚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 证据1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北湖区红十字会出具的陪护人员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许某X住院治疗期间的陪护人数及其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时间计算依据。 证据13:租房合同、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郴州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许某X从2012年开始就一直居住在郴州市区。 证据14: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需后续治疗。 证据15:交通费发票,共计960元。 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小学辩称,一、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许某X存在过错。三、伤残鉴定意见错误,不足为凭。四、赔偿金额计算有错误。 被告郭某X、张某X、王某X辩称,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其他的答辩意见同某某小学的答辩意见。 被告周某X辩称,一、原告许某X受伤后,被告支付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不能说明被告认可承担原告的损失。二、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不合理。三、原告许某X对其受伤的事实具有过错。 以上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小学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不是原件,无法辨别真假。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4是工程报价单,不是承包协议,只能证明该工程属于零星工程,其施工无需资质,不能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了周某X。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11无异议,但证据8的费用清单,以正规票据为准。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位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单位证明必须要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才合法有效;对证据14,对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我们无异议,对鉴定费我们也愿意承担,但是对护理费的鉴定有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些票据并不是本次事故所用的。被告郭某X、张光宝、王某X的质证意见与某某小学一致但补充提出,证据15原告提供的票据很多都是连号的,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被告周某X质证意见与某某小学一致。 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小学申请对原告许某X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捌级伤残。原告认为,鉴定结论存在回避许某X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致右上下肢偏瘫的事实。肌力受损是造成七级伤残的硬性指标。被告均对重新鉴定无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1-5、7、9-11、13、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垫付2200元。证据12并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明确原告许某X在住院期间必需要2人护理,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5中票据连号,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许某X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本院委托的郴旺昇所(2015)临鉴字第某某号鉴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3月,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小学将该校教室改造工程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周某X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工程报价单上进行了签字,由被告周某X包工包料施工。被告周某X于2014年4月叫原告许某X到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小学工地做工,2014年4月24日,许某X在敲打墙面瓷砖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9月18日出院,住院147天,共用医疗费210252元,其中被告周传兵承担了75000元,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小学承担了135252元。后被告未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许某X于9月20日转至北湖区红十字会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43天,于11月1日出院,共用医疗费10413.72元。2014年10月10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郴科诚所(2014)临鉴字第某某号鉴定,鉴定结果为:1、重度颅脑损伤致右上下肢偏瘫,肌力4级评定为柒级伤残。2、右侧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和多发肋骨折分别评定为拾级伤残,综合晋级评定为柒级伤残。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小学申请对原告许某X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作出郴旺昇所(2015)临鉴字第某某号鉴定,鉴定结果为捌级伤残。原告许某X申请进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经本院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某某号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许某X现状未达到护理依赖等级,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某某1号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许某X后续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小学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郭某X、张某X、王某X系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小学股东。原告许某X共5兄妹。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X承接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小学教室改造工程,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周某X让原告许某X在工地做事,原告许某X提供劳务,被告周某X给付报酬,被告周某X与原告许某X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许某X在施工活动中应尽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其不慎从脚手架摔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周某X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许某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小学选任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周某X进行施工,具有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小学系法人,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关于原告对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小学的股东郭某X、张某X、王某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小学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X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许某X承担1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10413.72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被评定为捌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59420元(26570元×20年×30%);3、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31407元(许某1、许某2生活费:9025元×8年×30%×2人÷2=21660元;许某3生活费:9025元×6年×30%÷5=3249元;李某X生活费:9025元×12年×30%÷5=6498元);4、误工费:按建筑业工资标准38248元计算为19910元(38248元÷365天×190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定为5700元(30元×190天);7、护理费:原告住院190天,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5623元计算为18543元(35623元/年÷365天×190天);8、鉴定费:原告实际花费鉴定费2000元;9、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11、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住宿费无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69793.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X、许某1、许某2、许某3、李某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269793.72元。由被告周某X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61876.23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小学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0938.12元;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即26979.3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许某X、许某1、许某2、许某3、李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33.79元,由被告周某X承担4160.27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小学承担2080.14元、由原告承担69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郴卉 代理审判员欧阳懿 人民陪审员胡贵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雷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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