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新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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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回书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新岭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公司与回书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38279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女,1988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回书仲,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X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外企顾问公司)与被告回书仲、第三人夏XXXX公司(以下简称夏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外企顾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回书仲的委托代理人XX,夏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外企顾问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8日,回书仲入职我公司,我公司将回书仲派遣至夏普公司工作,2014年3月20日开始,回XX一直旷工,2014年4月21日,我公司向回书仲发出了到岗通知,要求回书仲尽快返岗,2014年5月7日,我公司向其发出员工违纪警告信,给予其警告处分,回XX一直未到岗,2014年5月27日,我公司解除与回书仲的劳动关系,我公司解除与回书仲的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回书仲在休假条上签字,证明其已休年休假,现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回书仲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400元;2、2009年11月18日至2014年4月9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元,
回书仲辩称:2014年4月9日的前两、三天,我的领导季××在电话里劝我离职,我没离职,2014年4月9日,A在员工会上说:“像B这样销售不好的就得开除辞退”,我没有在现场,2014年4月9日或10日,公司安排了新的销售员到我的店去,我们店只有一个销售岗位,然后我就走了,公司让我签过休假单,但我实际并没有休假,现不同意外企顾问公司的诉讼请求,
夏普公司辩称,同意外企顾问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回书仲入职外企顾问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外企顾问公司将回书仲派遣至夏普公司工作,回书仲的工作岗位为促销员,工作地点在北京,回书仲的劳动报酬为600元基本工资加提成,
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回书仲的平均工资为3584.44元,
外企顾问公司称回书仲自2014年3月20日起旷工,并提交1、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大中电器公司)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称回书仲自2014年3月20日至今,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旷工20天之久,公司与AXX多次电话问其原因劝其上班,该员工依旧我行我素,拒不到岗上班;2、大中电器公司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称回书仲2014年4月21日至28日旷工一周,公司与AXX多次电话问其原因劝其上班,该员工依旧我行我素,拒不到岗上班,回书仲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回书仲称外企顾问公司以其业绩不佳为由于2014年4月9日将其辞退,外企顾问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4月9日,
2014年4月、5月,外企顾问公司支付回书仲1811.9元、641.9元,仲裁时,外企顾问公司称其2014年4月支付支付回书仲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工资,2014年5月支付回书仲2014年3月的提成,庭审中,外企顾问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3月,其未对回书仲进行考勤扣款;外企顾问公司未提交其2014年5月支付的款项为提成的证据,
外企顾问公司称其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9日向回书仲发送了到岗通知及违纪警告信,并提交两份快递单;快递单显示第一份快递投递并签收,第二份快递被退回,外企顾问公司称其于2014年5月26日以回书仲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回A称其没有休年休假;外企顾问公司提交回A签字的休假安排通知书2份,通知书显示外企顾问公司已安排回书仲休2011年、2012年的年休假,回书仲称外企顾问公司每年都让其签字,但实际其并未休假,
回书仲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外企顾问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393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回书仲与外企顾问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外企顾问公司支付回书仲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0元,夏普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外企顾问公司支付回书仲2009年11月18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元,夏普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企顾问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XX劳人仲字(2015)第03930号裁决书、证明、工资台账、到岗通知、休假安排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及三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外企顾问公司称回书仲有旷工行为,但外企顾问公司就回书仲的考勤管理、出勤情况均未举证,外企顾问公司提交的大中电器公司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另外企顾问公司称回书仲2014年3月20日起旷工,但外企顾问公司支付回书仲2014年3月工资中没有出勤扣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外企顾问公司不能就其2014年5月支付回书仲的款项系2014年3月提成的主张举证,本院采信回书仲所述外企顾问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4月9日,现外企顾问公司解除与回书仲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支付回书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回书仲要求的2240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因双方均未起诉,本院不持异议,外企顾问公司提交的回书仲签字的休假安排通知书显示其已安排回书仲休2011年、2012年的年休假,故外企顾问公司应支付回书仲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977.62元(3584.44元÷21.75×6天×20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回书仲于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回书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二千四百元;第三人夏XX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回书仲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九百七十七元六角二分;第三人夏XX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常振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C
付新岭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并于2013年9月创立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从业十几年以来,代理近千起民商事案件,帮助了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