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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新岭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24825号
原告A,男,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注册号:110XXXX364638,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之委托代理人B与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诉称,2015年3月11日,我与XX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XX公司承包我位于海淀区长安XX×单元×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特殊情况,双方签订协议无法履行,经友好协商,于同年5月23日达成并签署《解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有关协议,解除协议签订后,XX公司并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返还我款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XX公司支付滞纳金225000元;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我方已积极把款项退还给A,退款的时间确实晚了几天,但不是我公司故意不还钱,是财务疏忽了,A要求225000元严重不合理,我们应付款50余万,不晚于10天都支付完毕了,A诉请的滞纳金接近总款的50%,其损失无论按照双方签订主合同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还是银行贷款利息都是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A(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解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北京市海淀区长安XX×单元×室签订《设计方案协议》、《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代购主材协议》;甲方向乙方交纳各项费用共计53万元,其中设计费2万元、施工首期款11万元、主材款40万元;乙方应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向甲方返还33万元,在2015年6月3日前向甲方返还20万元,每超壹日,按应返还金额的5%向甲方交纳滞纳金,XX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一次性向姜士军返还款项53万元,
就XX公司迟延返还款项给姜士军造成的实际损失,A主张其实际损失为其装修工期的延误以及无法向其他装修公司支付装修款项,XX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工期每延误一日,违约金为本工程造价金额的2‰,按照该标准或者贷款利率的标准,A主张的滞纳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A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解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的约定支付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银行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XX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A主张的滞纳金其性质为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XX公司返还款项的时间未过分迟延,A主张的滞纳金即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判令XX公司支付A滞纳金2万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士军滞纳金二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七十六元,由A负担四千二百六十元,已交纳二千三百三十八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四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民
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C
付新岭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并于2013年9月创立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从业十几年以来,代理近千起民商事案件,帮助了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