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新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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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付新岭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博视顿视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XX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3民辖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彦X,女,1981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南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博视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899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博视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10日A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声称其与博视顿公司在2010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还要求博视顿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和年假工资,事实上,A从来没有与博视顿公司存在过劳动关系,但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博视顿公司与A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博视顿公司支付A加班工资和年假工资,此仲裁裁决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站不住脚的,因此,博视顿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马彦X和博视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等, 一审法院向A送达起诉状后,A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1.本案劳动争议的实际发生地即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即A的长期居住地附近,2.博视顿公司的实际经营生产地均在北京市顺义区XX,其在北京市朝阳区的注册地仅有一间办公室一人值守,其并不在注册地址实际生产经营,而且其营业执照,公章,法人及其他证照均长期在实际经营地,而不在注册地,3.由一审法院进行管辖审理不利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A的利益,A长期居住生活工作在北京市顺义区,到一审法院参加诉讼必然存在诸多不便,也必然会增加诉讼成本,有违劳动法律规范保护劳动者切身利益便于劳动者参加诉讼的立法宗旨,4.由一审法院进行管辖审理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因为本案的劳动争议实际发生地在北京市顺义区XX,因此关于案件事实的很多关键证据也都在北京市顺义区,包括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工资发放地,证人居×,相关证据保存地等如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必然会加大证人参加诉讼的难度和证据调取时间周期的加长,而且本案属集团诉讼,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和共通性,且A已于2014年7月2日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更趋合理,也更符合劳动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5.被诉裁决中已明确载明“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裁决双方如不服涉案裁决都应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任意进行选择,综上,A请求一审法院本着维护劳动者权益便于劳动者参加诉讼有效解决纷争的立法宗旨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审查,博视顿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该地址为公司对外销售眼镜的经营地,A在北京市顺义区XX为博视顿公司进行眼镜的加工和制作,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管辖,用人单位住所地是指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博视顿公司作为眼镜经销公司,销售眼镜的商铺可以被为视为公司主要经营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A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A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裁定依据不足,违背了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撤销,1.一审裁定以博视顿公司总公司的注册地为管辖地,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没有可以由公司注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除非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公司注册地一致,否则应依据本条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博视顿公司自始没有提交公司注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一致的任何证据,事实上,本案博视顿公司注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根本不一致,博视顿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为总公司,用人单位所在地在北京市顺义区,为分公司,且一审裁定中也认可A是在北京市顺义区XX为博视顿公司工作,等于是认可了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争议发生地及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三者竞合,毫无争议地位北京市顺义区XX,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当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时,才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同样没有规定可以由公司注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明确,为北京市顺义区XX-7,同时这一地址也是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发生地,博视顿公司分公司的所在地和实际营业场所,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3.一审裁定驳回A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从博视顿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信用信息网的查询结果可以得知,只有其分支机构才可以“生产111类医疗器械:111-6822-1植入体内或长期接触体内的眼科光学器具”,一审裁定已经审理查明A是在其分支机构为其加工和制作隐形眼镜,却以注册地为该公司对外销售眼镜的经营地为由裁定A的异议不成立,显然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因为A是在其分支机构为其加工制作隐形眼镜的过程中与其发生的纠纷,而不是在为其销售隐形眼镜的过程中与其发生纠纷的,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范围,两个地点,而且作为属于严格控制和管理的111类医疗器械,如果博视顿公司在工商登记注册的地址进行生产经营,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一审裁定以博视顿公司的违法经营行为为依据进行裁定,显然既不符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4.一审裁定认定博视顿公司注册地为其实际经营地没有事实依据,5.经A在北京市XX网站查询得知,博视顿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取得111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在A与博视顿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之后,在本案应当的法定审理期限之后,由此可知博视顿公司在2015年9月22日之前的经营行为都属非法经营,一审裁定以莫须有的非法经营行为作为裁定的依据,认定其注册地为经营地,A难以信服,6.本案审理程序违法,A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却在没有理由和法定扣除审限的情形下审理了15个月才作出一审裁定,属程序严重违法,因此一审裁定应予撤销,7.一审裁定裁定依据不足,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形之下,只依据一份真假难辨的场地租赁协议及博视顿公司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博视顿公司在注册地实际经营,显然不符合现有的证据使用规定,同时也与博视顿公司实际负责人在仲裁时的陈述不符,且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裁决时已经明确指出,双方当事人不服本裁决均可上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法院,并且A也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因此一审裁定驳回A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8.一审裁定驳回A的管辖权异议与劳动法立法原则不符,同时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保护劳动XX权益,综上,一审裁定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以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违法,且判决依据明显不足,据此,A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是否系用人单位所在地,博视顿公司2014年6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确定一审法院是否系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院认为,博视顿公司作为眼镜经营公司,销售眼镜的商铺住址可视为该公司主要营业地,故一审法院裁定结果并无不妥,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A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A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D书记员E
付新岭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并于2013年9月创立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从业十几年以来,代理近千起民商事案件,帮助了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