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新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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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诉A劳动争议一案

发布者:付新岭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公司诉A劳动争议一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28994号
原告(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南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A,女,1981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博视顿公司)与被告(原告)A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视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A、B,A之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视顿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A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声称其与我公司在2010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还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和年假工资,事实上,我公司从来没有与A存在过劳动关系,我公司历来严格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凡是公司员工一律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按期足额足项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而A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与其存在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其提出的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是无理取闹,相关加班工资和年假工资更是无从谈起,但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我公司与A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我公司支付马彦素加班工资和年假工资,此仲裁裁决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站不住脚的,故,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确认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我公司和马彦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马彦素2012年3月11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14860元;3、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马彦素2013年年假工资589元,
马彦素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博视顿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10年5月15日通过招工方式进入博视顿公司的检测车间工作,日工作时间均在八小时以上,每周日休息一天,博视顿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保,也未依法安排我休过年休假,并且自始没有对我的加班进行过任何补偿,至2014年2月14日因包括我在内的全体工人主张增加工资未果,后所有工人离场,至2014年2月15日博视顿公司以电话方式通知除我以外的所有工人回厂上班,并答应每人每月增加200元工资,后博视顿公司检测车间领班至我暂住地口头告知我已被公司辞退,此后我多次以电话方式向博视顿公司经营地的实际负责人申请回厂上班并于2014年2月24以书面形式提交了回厂上班申请,均被告知已被辞退,并口头通知其他在厂工人我被辞退一事,但却一直拒绝依法出具辞退证明,我多次索要不果,于2014年2月27日到顺义区人力社保局劳动监察大队对博视顿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在劳动监察人员对此事进行调查时,博视顿公司以双方没有劳动合同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拒不出具辞退证明,因无法进行举证质证劳动监察部门只得在告知我需到有关部门确认事实劳关系后方可主张其他权利后结案,无奈之下我于2014年3月10日申诉至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依法受理后,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6月20日向我送达了京顺劳仲字[2014]第1699号裁决书,支持了我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并支持了部分时间段的加班工资,但驳回了我的所有其他请求,我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结果显失公平,具体理由如下:一、未依法认定我被博视顿公司违法单方辞退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就此事实我提交了通话录音,书面的回厂上班申请,证人证言等证据,被诉裁决以通话录音未提交原件,且录音中没有将我辞退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录音人身份,证人只是听说我被辞退为由对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我完全无法认同,因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博视顿公司一直承认其公司确有名为A的主管,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员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确认单等证据中也均有A其人,我所工作的检测车间也确由其进行实际管理,因此完全可以认定通话录音及回厂上班申请的真实性,为规避法律博视顿公司对所有辞退员工一直采取口头辞退方式,因此证人也只能是听说我被辞退而不可能是通过其他方式和途径得知,所以博视顿公司单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违法辞退一事已有充足证据可以证明,而被诉裁决却不予认定,并以此为由不支持我的合理诉求与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符,二、对于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的事实博视顿公司一直认可,我也提交了2011年的部分工资条,完全可以证明博视顿公司一直没有向我支付过加班工资,因此被诉裁决只支持部分时间段的加班工资我难以认可,三、因我于2010年5月15日入职2014年2月15日被违法辞退,在职时间有3年零9个月,应休年假时间为14天,在博视顿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我休假或者是支付了部分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况之下,被诉裁决只支持了4天未休年假工资,我实在无法信服,四、因我在职期间博视顿公司一直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拒不出具辞退证明,因此导致我无法享受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造成我生活的暂时困难,对此项损失博视顿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诉裁决以该请求不属于其处理范围为由驳回,我同样无法认同,故我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博视顿公司支付我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6740.21元;2、博视顿公司支付我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末休年假工资3131.02元;3、博视顿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5410元;4、博视顿公司支付我失业保险金10704元;5、博视顿公司向我出具辞退证明,
博视顿公司辩称: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坚持我公司起诉意见,我公司认为和A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不应当支付加班费,关于年休假,因为双方是劳务关系,故公司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
经审理查明:A主张其于2010年5月15日通过博视顿公司主管B面试入职,负责隐形眼镜的检测工作,工作地点为顺义区XX,最后工作至2014年2月15日,博视顿公司对A的陈述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
关于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A主张每月15日左右支付上个月自然月的工资,2011年8月之前以现金形式支付,之后打卡支付,2014年3月之后又开始现金支付;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加饭补,工资标准是按照银行交易明细和工资条计算的,具体基本工资标准记不清楚了,博视顿公司认可是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A账户中向马彦素支付劳务费,对A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照A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计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核算,A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26.25元,
关于加班工资,A主张其每周工作6天,但博视顿公司没有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博视顿公司在仲裁委开庭过程中曾陈述其单位每周工作六天,工作时间为每天早八点至晚五点,中午有一个小时的休息时间,在本院开庭过程中,博视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A每周工作5天,一周工作不超过40个小时,A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之前在仲裁委开庭时称一周工作六天是委托代理人理解有误,
关于未休年休假,A主张其每年应享有年休假5天,但自入职后一直没有休过年休假,博视顿公司亦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博视顿公司主张因双方为劳务关系,所以没有安排A休假,亦未向A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A庭审中陈述称:“2014年2月15日我和一些员工一起要求博视顿公司涨工资,但是双方就此没有谈妥,大家就说不干了就都回家了,之后A打电话通知员工上班,但是没有通知我,A说B说我干活不好,就不让我来上班了,2014年2月16日晚上A找到我的暂住地以口头方式通知我已经被B辞退了,A说是B让他来告诉我的”,现A主张博视顿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A就其主张提交了通话录音一份,博视顿公司不认可A的陈述,主张是A自己不想干了,所以离开了,公司没有辞退她,
另查,A系城镇户口,博视顿公司主张因双方系劳务关系,因此未为A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3月10日,A以博视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10日与博视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0年5月至2014年3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37168元;3、支付2010年5月l5日至2014年2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6740.21元;4、支付2010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10日未休年假工资3131.02元;5、支付2010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15410元:6、支付失业保险金10704元;7、出具辞退证明,2014年6月18日顺义仲裁委作出XX顺劳仲字[2014]第1699号裁决书,裁决:一、A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10日与博视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博视顿公司支付A2012年3月11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14860元;三、博视顿公司支付A2013年年假工资589元;四、驳回A其他申请请求,A和博视顿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表、仲裁庭审笔录、京顺劳仲字[2014]第169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现博视顿公司对A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以及其入职、离职时间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其主张于法无据,A认可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2月15日,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对于2010年5月15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的出勤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马彦素本人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期间存在加班且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故其要求支付此期间周六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3月11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马彦素的出勤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博视顿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职工每周工作六天,但在本院开庭中又称每周工作五天,前后出现矛盾,且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A关于其每周工作六天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博视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马彦素2012年3月11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具体考勤情况及是否已经发放了加班工资,故对A要求支付此期间周六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博视顿公司应支付马彦素2012年3月11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889.77元(1926.25元÷21.75×101天×200%),
关于未休年休假,博视顿公司认可从未安排A休年休假,亦未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支付A未休年休假工资,A于2010年5月15日入职,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入职博视顿公司之前存在连续工龄的情形,故其应自2011年5月15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经核算,博视顿公司应支付马彦素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02.64元(1926.25元÷21.75×13天×2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A主张博视顿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单方将其辞退,虽提交了录音光盘,但该录音中并未明确显示博视顿公司有将其辞退的意思表示,且A自己亦表述是双方由于涨工资的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因此自己就回家了,故本院对A关于博视顿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无法采信,对A要求博视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现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5日解除,博视顿公司应为A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A主张失业保险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原告)马彦素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马彦素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七千八百八十九元七角七分;
三、原告(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马彦素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三百零二元六角四分;
四、原告(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原告)马彦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五、驳回原告(被告)北京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马彦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A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B
付新岭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并于2013年9月创立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从业十几年以来,代理近千起民商事案件,帮助了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