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新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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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北京XX业部等劳动争议一案

发布者:付新岭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北京XX业部等劳动争议一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12692号 原告BX,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北京市XX, 被告北京XX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北口楼房303室, 法定代表人A, 原告司东X与被告北京XX业部(以下简称申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及其委托代理人B、申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万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司东X诉称:我于2012年11月27日入职申通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确认我与申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通公司应给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申通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支付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5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33000元;3、判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4、判令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工资16517.24元;5、判令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56.6元, 申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AX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A的所有诉讼请求, 万邦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A主张其于2012年11月27日入职申通公司,担任快递员,工资标准为每月平均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证明与申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A提交了申通快递单;顺丰快递单,显示A,地址北京市XX公司;收据;通话录音及通话详情单,申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与A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称A系万邦公司的员工,并据此提交了A与万邦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显示万邦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X,A认可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主张其与万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申通公司还提交了北京市XX调查笔录,显示当事人为A,单位和职务为万邦公司经理,内容有:“我单位是万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北口楼房303室,我单位使用过司东X,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数额2300元,未支付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2333元,A不辞而别,我单位根据身份证件的地址为A寄去了通知,让其来单位领取工资并办理离职手续(出示通知及寄信凭据)”,A对该份调查笔录表示不知情,认可北京市XX曾通知其领取工资,但其因工资数额不对,未去领取,并据此提交了通知,内容为:“A,你于2014年7月3日投诉申通公司未支付工资事,经我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调查发现,单位称:已经和你联系,让到单位领取2014年4月份工资2333元,请你到单位领取工资,如果在工资数额或工作时间等方面存在争议,也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A于2014年9月15日向申通公司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申通公司,我是贵公司员工A,因贵公司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现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被迫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申通公司表示未收到该份解除通知, 2014年9月15日,AX以申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2月1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287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A的全部仲裁请求,A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快递单、劳动合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京朝劳仲字[2014]第1287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入职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A为证明与申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交的快递单显示为申通公司,申通公司亦认可其实际办公地在北京市朝阳区XX,故本院对AX关于与申通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申通公司未对A工作期间提交证据,故本院对AX关于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情况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申通公司与A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A与万邦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万邦公司与申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A且实际经营地又均为北京市朝阳区XX村,故本院对AX关于要求申通公司与万邦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A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12日,申通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3月31日,故申通公司及万邦公司应支付司东X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工资4103.45元(30003000÷21.75×8),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A于2014年9月15日向申通公司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申通公司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由于申通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故申通公司及万邦公司应支付司东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A主张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合同,A认可与万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关于A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AX要求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万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XX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XX业部与原告司东X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XX业部、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司东X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期间工资四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 三、被告北京XX业部、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司东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元; 四、驳回原告司东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XX业部、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XX业部、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原告A已预交,被告北京XX业部、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D
付新岭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并于2013年9月创立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从业十几年以来,代理近千起民商事案件,帮助了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