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新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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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主任律师执业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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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核北京XX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新岭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核北京XX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46256号 原告郭胜X,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北京XX厂,住所地北京市北京XX, 法定代表人A,厂长,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中核北京XX厂(以下简称核仪器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及其委托代理人XX,核仪器厂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诉称:1986年12月1日,我入职核仪器厂,2015年5月19日,我仍在核仪器厂工作,在职期间,核仪器厂依据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向职工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但至今没有支付我住房补贴,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1986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我与核仪器厂存在劳动关系;2、核仪器厂支付我住房补贴175840元, 核仪器厂辩称:我单位根据相关规定计算A的住房补贴是63825.28元,A不同意,故没有领取,住房补贴不是劳动者的工资,不属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现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5日,A与核仪器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1986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A担任电镀岗位工作, 1988年4月4日,A与核仪器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1987年6月25日至1997年6月25日, 1995年12月31日,A与核仪器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十年, 2001年2月8日,A与核仪器厂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A的工作岗位变更为清洁工, 2006年1月6日,A与核仪器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 2009年8月,A申请内退,核仪器厂予以批准, 2015年5月,因A达到有毒有害工种提前退休年龄,核仪器厂为A办理退休手续, 2015年6月1日,A正式退休, A称其1986年12月1日入职核仪器厂,但就其所述未举证, 2013年,核仪器厂发布住房补贴实施办法,规定“按照城市房屋拆迁、危房政策,已实行货币补偿的,结合职工其他住房情况核定面积后,按差额住房补贴与拆迁补偿款二分之一的差额计发”, 1999年12月25日,A与北京市农房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约定北京市XX公司补偿郭胜X163022元, 核仪器厂核算A的住房补贴为63825.28元,A表示不同意,称核仪器厂应按无房老职工标准核算其住房补贴为175840元, A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核仪器厂支付住房补贴等,仲裁委员会以XX劳人仲字(2015)第0898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1986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核仪器厂与A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A的其他仲裁请求,A对仲裁不服,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A劳人仲字(2015)第0898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内退申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A与核仪器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A1986年12月25日开始为核仪器厂工作,且A就其所述1986年12月1日入职没有举证,故本院采信核仪器厂的主张,A与核仪器厂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A要求核仪器厂支付住房补贴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其相关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中核北京XX厂与原告A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D
付新岭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并于2013年9月创立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从业十几年以来,代理近千起民商事案件,帮助了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