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新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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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诉A劳动争议一案

发布者:付新岭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公司诉A劳动争议一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68813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金长安大厦1110室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北京XX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AX,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A(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第1-6项,因此诉至法院,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递交了“员工离职表单”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两份文件,经甲方批准于即日离职,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我公司已经按法律和公司规定付清被告所有工资,双方之间的社保纠纷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被告单方提出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补偿金,我公司一直坚持春节放假15天左右,包含了年假,因此被告年假已休,我公司不应支付其未休带薪年假工资,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工资6822.59元、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257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95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7166.44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972.50元, 被告辩称:我认可仲裁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提交,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于2010年3月15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10日其向原告邮递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写明的理由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休年假、未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关于入职时间及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表示被告旷工自行离职,因此其不同意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每年春节期间该公司安排全体职工休假15天左右,其中包括年休假,因此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并就此提交了打印的《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春节期间已休年假,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仅表示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中显示付款人为A、B二人的款项系被告工资,被告在仲裁时主张月平均工资为5995元,被告的交易明细显示,其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A、B二人所付款项总计为70251元,平均每月为5854.25元, 离职后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该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6822.59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7166.4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2972.5元、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待遇补偿257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958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对账单、放假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未起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根据其认可的被告工资卡交易明细中显示的A、B二人付款情况,原告2015年7月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为5854.25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理由于法无据,对其应发工资金额亦未举证证明,应当按照被告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付,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金额未高于此标准,被告服从裁决未起诉,原告应按裁决金额支付,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因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5854.25×5.5=32198.38元,且应支付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57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58元,原告主张已安排被告休年假,应就此举证证明,审理中,原告仅提交了其单方打印的放假通知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该通知已经下发并予以执行,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及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5854.25÷21.75×10×200%=5383.21元,2015年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AX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AX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的工资六千八百二十二元五角九分; 三、原告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AX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二角一分; 四、原告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A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三万二千一百九十八元三角八分; 五、原告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AX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二千五百七十三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九百五十八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D
付新岭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并于2013年9月创立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从业十几年以来,代理近千起民商事案件,帮助了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