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新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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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主任律师执业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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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付新岭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XX仪椿树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2民终3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和X,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新华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 上诉人A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640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A起诉至原审法院称:A1979年7月1日入职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整流器公司),从事锅炉工工作,A自1986年10月至2004年11月期间一直在基建维修科从事化工设备维修工作,人事档案由整流器公司及丰台区XX中心保管,北京市XX障局以记载公章不一致且工种有变动为由,要求从事特殊工种原单位提供原始佐证材料或档案等,导致A不能提前退休,现起诉至原审法院:1、要求确认自1986年10月1日至2004年11月15日工作职务(岗位)为化工设备维修,2、诉讼费由整流器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A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裁定驳回A的起诉, AX不服原审裁定,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整流器公司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A起诉要求确认其自1986年10月1日至2004年11月15日工作职务(岗位)为化工设备维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A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A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时霈 审判员A 审判员B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C
付新岭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并于2013年9月创立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从业十几年以来,代理近千起民商事案件,帮助了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