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新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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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主任律师执业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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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山西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新岭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山西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45816号 原告A,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云兴镇古城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A(下称原告)与被告山西XX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XX,被告之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10月入职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XX雁门清高茶专柜做促销员,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我每月平均工资28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卡方式支付上月工资,但是被告拖欠我2014年6月18日之后的工资,迫于无奈,我于2014年8月14日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5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0元,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后,我公司未起诉,同意仲裁结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山西XX公司(下称雁门食品公司)的职工,销售我公司的食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3年10月3日入职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月均工资2800元,被告每月15日左右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4年8月14日因被告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离职, 针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对账单:其上显示A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每月15日左右向原告汇款,金额依次为1296元、2732元、2994元、2919元、2244元、2730元、2808元和2500元,2、保险证明书:内容为“我司确认为所有派遣至XX工作的促销员购买了工伤保险,并为所有派遣至XX工作的促销员在工作期间的伤亡承担责任,兹此证明,被告(加盖公章),2013年7月25日”,被告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公司与雁门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A,A系代雁门食品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且被告与A签订合同,故以被告的名义出具证明,但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属雁门食品公司,被告就其上述主张未举证, 原告自述其在职期间的上级领导为A,被告认可原告的上级领导为A,但主张A系雁门食品公司员工,因为本案受被告委托出庭, 另查,被告主张沃尔玛将被告的产品下架,被告给原告安排去别的地方促销,原告不同意,故被告为原告补发一个月工资作为离职补偿金,被告就其主张未举证, 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支付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等,朝阳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和保险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职期间的上级领导为A,而A亦以被告员工的身份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A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每月15日左右向原告汇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被告就原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支付记录和离职时间等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定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于每月15日左右支付其上个自然月工资,现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收入予以核算,原告自述因被告不支付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离职,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A与被告山西XX公司二〇一三年十月三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A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期间的工资五千零八十四元一角四分, 三、被告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A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千五百四十元八角八分, 四、驳回原告A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XX公司负担(原告A已交纳,被告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A),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代理审判员B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D
付新岭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并于2013年9月创立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从业十几年以来,代理近千起民商事案件,帮助了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