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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金学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新岭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公司与金学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6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京顺安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8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A担任审判长,法官A、法官B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0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XX公司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A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在原审法院诉称:A拟租赁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开设电玩游戏厅,京顺安祥公司宣称其在消防主管机关有关系,可为金学哲办理消防审批文件,金学哲考虑京顺安祥公司与消防主管部门熟悉,通过京顺安祥公司协调可顺利通过消防验收,遂于2013年6月26日与京顺安祥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京顺安祥公司协调办理消防手续,将500平方米房屋按照800平方米进行消防验收;金学哲支付协调费40万元,其中包含图纸费1万元、建审及开工费1万元,京顺安祥公司提供审批原件;京顺安祥公司承诺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否则无条件退还38万元协调费,金学哲于协议签订当日向京顺安祥公司支付了协调费40万元,次日,A与南粥北面餐饮管理北京XX公司签订了《定金意向书》,约定承租上述房屋开办游戏厅,金学哲于2013年7月16日与南粥北面餐饮管理北京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配备了经营设备设施,租赁房屋虽最终因房屋规划用途等原因未能取得行政许可,但直至2014年初A将房屋返还给南粥北面餐饮管理北京XX公司,京顺安祥公司也未为A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A认为,京顺安祥公司以帮助A协调消防审批手续名义,以协议书合法形式收取协调费40万元,其中38万元是获取消防验收通过的关系协调费,该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金学哲与京顺安祥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京顺安祥公司向金学哲返还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京顺安祥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和法定事由,属有效合同,京顺安祥公司已按约定提供了相关服务,履行了消防验收的相关义务并获取了相应批件,因此A应当支付相应服务费用,消防验收共分为四个阶段,最后一个阶段京顺安祥公司和消防人员到达现场检查时发现金学哲已私自搬离了现场,导致无法进行开业检查,A在办理过程中存在故意搬离租赁场所的行为,过错在于A,故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6日,A作为甲方与京顺安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XX电玩城消防手续协调达成一致,现场实际面积500平米,申报面积800平米,甲方出资40万元协调费,(其中图纸费用1万元,建审、开工费用1万元,乙方提供审批原件)乙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如不能正常申报乙方无条件退还38万元协调费,”当日,A向京顺安祥公司支付了40万元, 原审庭审中,A提交了其与南粥北面餐饮管理北京XX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定金意向书,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用以证明金学哲向南粥北面餐饮管理北京XX公司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准备用于开办电玩城,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京顺安祥公司称真实无法确认,对出租人的印章情况不清楚,对是否后补的也不清楚,故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审庭审中,A提交了其与南粥北面餐饮管理北京XX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京顺安祥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补充协议已载明消防建审批文于2013年8月15日已拿到, 原审庭审中,A提交了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租赁房屋为A所有,规划用途为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820.5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680.59平方米,京顺安祥公司认可该房产证复印件,认为该房产证载明租赁房屋建筑面积为820.59平方米, 原审庭审中,A提交了消防局网页查询信息,用以证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无金学哲拟开办的电玩城的消防验收记录,京顺安祥公司称A打印的是抽查结果公告,不是全部的消防报验文件, 原审庭审中,A提交了北京市XX设立娱乐场所许可证明事项及北京市XX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行政许可办事指南,用以证明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设立电玩游戏厅的前置审批程序,而且消防安全检查与消防建审验收不同,是营业前必须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京顺安祥公司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审庭审中,A提交了试营业期间的照片、录像截图,用以证明2013年9月30日电玩城相关设备设施已入场并可投入使用,A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审庭审中,京顺安祥公司提交了2013年8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备案凭证、2013年10月14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4年4月9日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受理凭证,用以证明京顺安祥公司已按协议书的约定为A提供了具体服务,经京顺安祥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北京市XX进行了调查取证,北京市XX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3年8月12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013年10月14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各一份,A对上述京顺安祥公司提交和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820.59平方米与事实不符,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 原审庭审中,经京顺安祥公司申请,京顺安祥公司员工A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称京顺安祥公司指派其为A担任负责人的北京XX公司办理消防建审、开工、验收、开业等手续,至2014年4月上旬其已办理完毕全部消防手续及审批文件并将手续原件全部交给金学哲,但在最后的开业前消防检查时,由于A为代表的北京XX公司已私自搬离所租赁的经营场所,故消防支队到达现场后无法实施检查,也无法开具开业消防批文,A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系京顺安祥公司员工,不认可其证言的真实性,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京顺安祥公司报送消防手续有无支出,京顺安祥公司称主要是图纸的费用,大概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关于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协调费”的性质,京顺安祥公司称是为金学哲提供消防审批服务的“服务费”,但协议书中并无关于办理期限、具体服务内容、不能成功办理的后果等基本内容的相关约定,不符合服务合同的一般形式,亦与协议书文字表述不符,故原审法院对于京顺安祥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而A所称的“协调费”是指“京顺安祥公司宣称其在消防主管机关有关系,可为金学哲办理消防审批文件”的费用,符合常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故金学哲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并要求京顺安祥公司退还38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金学哲与北京XX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北京XX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金学哲返还三十八万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京顺安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的事由,且京顺安祥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A依法应当支付京顺安祥公司相关费用,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认定合同中所称的“协调费”不符合常理于法无据,京顺安祥公司在合同中所称的“协调费”就是服务费,京顺安祥公司按约定付出劳动有权利接受金学哲的报酬,依法应当认定是双方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应维护双方当事XX自治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京顺安祥公司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依法判决京顺安祥公司与金学哲之间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有效,三、依法判决京顺安祥公司无须返还38万元,四、判令A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A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京顺安祥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租赁合同、定金意向书、租赁合同、协议、补充协议、房产证、网页查询资料、照片、备案凭证、审核意见书、验收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原审、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的,合同无效,京顺安祥公司主张,涉案《协议书》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其已经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A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对此本院认为,A租赁涉案房屋之目的系开办电玩城,此类公众聚集场所应依据相关规定办理消防验收、备案等手续,并于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检查,依法办理前述手续,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发生、保障消防安全的重要措施,尤其是电玩城这种具有一定规模的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及因此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能性较大,更应严格遵照相关规定办理消防手续,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协议书》的内容及形式、办理相关消防手续的合理支出、涉案房屋实际情况、用途等因素的基础上,采纳A的主张,对其关于确认涉案《协议书》无效及退还38万元“协调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京顺安祥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京顺安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D
付新岭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并于2013年9月创立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从业十几年以来,代理近千起民商事案件,帮助了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