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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新岭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前沿世纪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冯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9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前沿世纪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青年汇102号楼1112室。 法定代表人徐斌,北京前沿世纪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新岭,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冯燕,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冯燕之夫),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前沿世纪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沿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燕在一审中起诉称:冯燕于2008年3月15日入职前沿世纪公司,月薪4100元。冯燕工作期间,前沿世纪公司没有为冯燕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冯燕分三次支付前沿世纪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但前沿世纪公司直至2012年8月才一次性补缴了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由于北京市实行社会保险补缴不补支的政策,所以冯燕无法报销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查明案件事实不清,冯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前沿世纪公司支付冯燕产检费用和住院费共计5938.8元;2.前沿世纪公司支付冯燕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的产假工资16400元;3.前沿世纪公司支付冯燕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100元;4.前沿世纪公司支付冯燕2008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540.23元;5.前沿世纪公司支付冯燕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00元(500元/月×7个月);6.冯燕与前沿世纪公司在2008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前沿世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诉称:冯燕原系前沿世纪公司职员,双方签有规范的劳动合同,前沿世纪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保险费用。2012年2月1日,由于冯燕怀孕后不能正常工作,其向通过电话向前沿世纪公司提出辞职,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办理了工作交接,但前沿世纪公司并未收到该邮件。之后,冯燕提出让前沿世纪公司代上保险,并分三次支付前沿世纪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冯燕在职期间,前沿世纪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冯燕也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因此,前沿世纪公司不同意朝阳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在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前沿世纪公司不支付冯燕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919.54元;3.前沿世纪公司不予核准并支付冯燕医疗费用和产假工资。 冯燕在一审中答辩称:冯燕与前沿世纪公司共签订3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分别为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的劳动合同,冯燕已经符合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冯燕认为第三次劳动合同应为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冯燕与前沿世纪公司一致确认冯燕于2009年8月15日入职前沿世纪公司,双方于当日签署了有效期至2010年8月14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5日,双方签署有效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又于2011年7月7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最后终止日为2012年6月6日。2011年5月13日,双方签署附加协议,约定冯燕的底薪为2000元/月,另有5%的提成。2011年7月1日,双方修改了附加协议,将底薪变更为1500元/月,提成标准变更为10%。双方一致确认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冯燕的平均工资为3714元。 冯燕最后出勤至2012年1月15日,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前沿世纪公司放假,前沿世纪公司支付冯燕工资至2012年1月31日。前沿世纪公司为冯燕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除生育险之外的其他保险。2012年2月至8月期间,冯燕分三次支付前沿世纪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2012年8月,前沿世纪公司一次性为冯燕补缴了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生育保险。2012年10月3日,冯燕生育一子。 冯燕主张其于2012年2月1日向前沿世纪公司请长假,前沿世纪公司予以批准,但要求冯燕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前沿实际公司则主张冯燕在当日提出辞职,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办理了工作交接,之后要求前沿世纪公司帮忙代缴生育保险。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冯燕主张其在2009年8月15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前沿世纪公司则主张公司在每年五一、十一及春节期间,均会比法定节假日多放三至七天的假期,冯燕认可每年春节多放七天假期。 诉讼中,经与本市朝阳区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冯燕在2012年10月期间的生育费用可由社保基金支付,但在此之前其不能享受社保待遇,如比照生育保险缴费正常的情况下,其依法应享受的产检费用报销金额为14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冯燕主张其于2012年2月1日向公司请假,公司予以批准,但要求其自行缴纳生育保险。前沿世纪公司则主张冯燕在2012年2月1日以电话形式提出辞职,并通过电子邮件办理了工作交接。劳动者办理辞职和工作交接的手续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现前沿世纪公司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采纳冯燕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冯燕要求确认2009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冯燕于2012年10月3日生产,其生产时已属晚育,依法应享有128天产假,故其产假期间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月21日。前沿世纪公司没有为冯燕缴纳2009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在冯燕请假期间,其自愿负担生育保险费用,但前沿世纪公司亦没有按月及时为冯燕缴纳生育保险,致其无法申领生育津贴,无法报销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产检费用,其应当按照冯燕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冯燕产假工资15197.52元(3714×4个月+3714÷21.75×2天)和上述期间的产检医疗费1400元。鉴于2012年10月的生产费用可以由社保基金支付,故冯燕与前沿世纪公司应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等材料,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 前沿世纪公司主张冯燕每年均休年休假,并在春节期间可在法定节假日之外享受7天假期。该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劳动者工作满一年,每年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前沿实际公司主张冯燕在春节期间享受的额外7天假期应当折抵其年休假,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7天假期确为其为员工安排的年休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折抵年休假已经考虑了职工本人意见。因此,该院认为前沿世纪公司仍应支付冯燕2010年8月15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988.5元(2000元÷21.75×1天×200%+1750÷21.75×5天×200%)。冯燕于2009年8月15日入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职前连续工作满1年,其自2012年2月1日起再未出勤,故其主张2008年3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期间,以及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2011年7月1日,前沿世纪公司对冯燕的工资标准进行了调整,将冯燕的底薪每月减少500元,提成增加5%,并已征得冯燕同意,双方签署了书面变更协议,因此冯燕关于前沿世纪公司克扣其工资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其要求前沿世纪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冯燕在与前沿世纪公司连续订立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又订立了1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冯燕认为该合同无效,并继而主张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冯燕与北京前沿世纪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2009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前沿世纪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冯燕2010年8月15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988.5元;三.北京前沿世纪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冯燕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产前检查医疗费1400元;四.北京前沿世纪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冯燕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产假工资15197.52元;五.北京前沿世纪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配合冯燕至北京市朝阳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报销2012年10月的生育医疗费用;六.驳回冯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前沿世纪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前沿世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冯燕于2012年2月1日向前沿世纪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2月1日解除,前沿世纪公司不应支付冯燕产前检查费用、产假工资及报销生育费用。前沿世纪公司每年春节期间,均在法定假期外放假7天,应当认定前沿世纪公司已经安排冯燕年休假,前沿世纪公司不应支付冯燕未休年假工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改判确认前沿世纪公司与冯燕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日解除;前沿世纪公司无需支付冯燕2010年8月15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988.5元;前沿世纪公司无需支付冯燕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产前检查医疗费1400元;前沿世纪公司无需支付冯燕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产假工资15197.52元;前沿世纪公司无需配合冯燕至北京市朝阳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报销2012年10月的生育医疗费用。 冯燕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前沿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冯燕从未向前沿世纪公司提出辞职,冯燕怀孕期间于2012年2月1日向前沿世纪公司请长假,前沿世纪公司同意。前沿世纪公司应当支付冯燕产假其间的工资。前沿世纪公司提出请假期间不发工资,并要求冯燕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用。冯燕向前沿世纪公司交纳了2012年1月至9月的保险费,前沿世纪公司工作失误,未缴纳该期间的生育保险,致使冯燕不能享受产检费等生育保险待遇,前沿世纪公司应当支付冯燕产检费并配合报销生育费用。前沿世纪公司未安排冯燕年假,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前沿世纪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附加协议、工资明细、社会保险缴费对账单、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承担证明责任。前沿世纪公司主张冯燕2012年2月1日提出辞职,前沿世纪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前沿世纪公司明确表示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冯燕提出辞职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前沿世纪公司关于冯燕提出辞职,双方于2012年2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前沿世纪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冯燕产假期间的工资。前沿世纪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不支付冯燕产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前沿世纪公司未及时为冯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冯燕不能报销产检费用,前沿世纪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社保机构确认,冯燕2012年10月生产费用可以由社保基金支付,前沿世纪公司应当配合冯燕报销生育医疗费用。前沿世纪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冯燕产检医疗费用、不配合报销生育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前沿世纪公司主张每年春节多放假7天,该期间应当视为冯燕享受了带薪年假。冯燕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冯燕长期加班,该期间应当视为倒休。前沿世纪公司主张冯燕已休年假,应当举证证明该期间可以折抵年假的制度依据,以及冯燕同意该期间折抵年假的证据。前沿世纪公司明确承认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关于冯燕已休年假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前沿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冯燕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前沿世纪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前沿世纪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峙代理审判员田璐代理审判员王天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熊静
付新岭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并于2013年9月创立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从业十几年以来,代理近千起民商事案件,帮助了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