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新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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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与北京市XX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付新岭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XX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13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X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男,北京市XX干部,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A,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以下简称美好时光歌厅)因诉北京市XX(以下简称朝阳区XX)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朝行初字第2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好时光歌厅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朝阳区XX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区XX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A与美好时光歌厅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美好时光歌厅未给A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6月17日,A在工作中在接待客户时被客户打伤,朝阳区XX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A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美好时光歌厅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诉至一审法院,2014年8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朝阳区XX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于朝阳区XX认定的A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等事实,结合朝阳区XX提交的《调查笔录》、医院医疗凭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012)朝刑初字第36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认定A系在接待客户时被客户打伤,对于朝阳区XX在行政程序中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朝阳区XX在对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认证,确定被采纳的证据能够证明A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基础上,认定A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程序方面,朝阳区XX经审核认为A所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齐全,依法受理A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分别向A、用人单位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因用人单位认为A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朝阳区XX依法告知其举证责任,朝阳区XX结合在行政程序中的调查结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与用人单位,朝阳区人保局履行程序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有关工伤认定履行程序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美好时光歌厅认为A系因个人原因与客户发生纠纷,所受伤害不应属于工伤的诉讼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本案美好时光歌厅虽然认为A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诉讼过程中,美好时光歌厅提交证人证言并申请高××、A出庭作证,对于高××、A的证人证言,其中高××的证人证言与其事发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明显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高××与A在出庭作证过程中均承认B因桌角损害赔偿问题与查××发生纠纷,在无证据证明A与查××等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的情形下,应视为A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侵害,两证人关于A系因个人原因与查××等人发生打斗的证人证言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美好时光歌厅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朝阳区XX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的事实,对其诉讼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朝阳区XX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
判决后,美好时光歌厅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上诉人已在朝阳区XX认定A工伤的调查过程中尽到了举证责任,对于涉及刑事的部分,上诉人作为案外人根本无法获得公安部门所搜集的证据,2.警方并未认定A系因与客人发生争议而发生争斗,案外人A、B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向A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XXX、高XX的证言仅对当日部分情况作陈述,并没有体现A参与歌厅客户纠纷的处理,A的证言仅表明发生打斗的时间和地点,同时也证明打架事件并不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4.上诉人提交的高××、A的证人证言明确了B与案外人发生打斗,案外人侵害行为和A受伤均不是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在为上诉人工作的过程中发生,5.上诉人认为A受伤系自身原因与案外人发生的争斗,且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朝阳区XX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朝阳区XX答辩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A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朝阳区XX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证明》、京朝劳仲字(2013)第02075号《裁决书》,《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以上证明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A与美好时光歌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担任服务生;2.(2012)朝刑初字第36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A的受伤经过,2012年6月17日1时许,A被查××等人追打,致其轻伤;3.武警北京XX医院《急诊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诊断报告单》,《卫校附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续页》、《病人入院通知》等,证明A的伤情和治疗情况;4.2013年11月25日,朝阳区XX对高××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5.2013年12月10日,朝阳区XX对A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6.2014年1月2日,朝阳区XX对A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7.朝阳区XX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B(两份)、赵××、C、A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1至证据7系朝阳区XX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证明A与美好时光歌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楠楠在工作时被查××等人打伤;8.《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赵楠楠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9.赵楠楠身份证件复印件;10.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律师证复印件;11.美好时光歌厅企业信息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2.美好时光歌厅提交的授权委托书,A、高××、B的身份证复印件;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8至证据15证明朝阳区XX履行程序的情况,
在一审诉讼期间,美丽时光歌厅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高××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A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3.高××、A对所反映事实出庭作证,
在一审诉讼期间,A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朝阳区XX提交的证据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朝阳区XX在行政程序中对于证据的采纳符合证据认证规则,能够证明其受理A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根据认定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美好时光歌厅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否定朝阳区XX认定事实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朝阳区XX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并据此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A系美好时光歌厅员工,美好时光歌厅未为A缴纳工伤保险,经劳动仲裁书、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美好时光歌厅与A2012年6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17日,A在工作中因桌角损坏赔偿问题与客户查××等发生纠纷,后被打伤,2013年11月12日,A向朝阳区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住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美好时光歌厅企业信息等材料,2013年11月25日,朝阳区XX对美好时光歌厅委托代理人A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高××在调查中表示美好时光歌厅与A之间有关于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尚未结案,2013年12月10日,朝阳区XX对A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3年12月30日朝阳区XX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美好时光歌厅举证责任与举证期限,2014年1月2日,朝阳区XX再次对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4年1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4850号《民事调解书》,被调解双方认可于2012年6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朝阳区XX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A工伤认定申请,另外,朝阳区XX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事发后公安机关对A、B、C、D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对事发地点、受伤经过等事项进行调查,歌厅员工高××、A在《询问笔录》中均表示B系因桌角损坏赔偿问题与客人发生纠纷,A等人持钢管、木棍等冲进歌厅打人,2014年2月21日,朝阳区XX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美好时光歌厅,认定A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美好时光歌厅不服朝阳区XX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的规定,朝阳区XX作为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朝阳区XX受理A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认定A与美好时光歌厅存在劳动关系,A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美好时光歌厅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A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朝阳区XX受理A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同事及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送达了A及美好时光歌厅,该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美好时光歌厅认为A不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且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文   涛
代理审判员 胡   兰   芳
代理审判员 杨      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A书记员B
付新岭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并于2013年9月创立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从业十几年以来,代理近千起民商事案件,帮助了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