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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上诉A劳动争议一案

发布者:付新岭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公司上诉A劳动争议一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9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金长安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8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A担任审判长,法官A、法官B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XX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第1-6项,因此诉至一审法院,A于2015年7月14日递交了员工离职表单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两份文件,经甲方批准于即日离职,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XX公司已经按法律和公司规定付清A所有工资,双方之间的社保纠纷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A单方提出离职,XX公司不应支付补偿金,XX公司一直坚持春节放假15天左右,包含了年假,因此A年假已休,XX公司不应支付其未休带薪年假工资,请求判令XX公司无需支付A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工资6822.59元、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257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95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7166.44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972.50元,
A在一审中答辩称:A认可仲裁结果,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XX公司没有证据提交,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主张于2010年3月15日入职XX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10日其向XX公司邮递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写明的理由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XX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休年假、未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本案审理中,XX公司认可A关于入职时间及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表示A旷工自行离职,因此其不同意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每年春节期间该公司安排全体职工休假15天左右,其中包括年休假,因此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并就此提交了打印的《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A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春节期间已休年假,关于A的工资标准,XX公司未举证证明,仅表示认可A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中显示付款人为张×1、王×2二人的款项系A工资,A在仲裁时主张月平均工资为5995元,A的交易明细显示,其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张×1、王×2二人所付款项总计为70251元,平均每月为5854.25元,
离职后A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XX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该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支付王国华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6822.59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7166.4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2972.5元、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待遇补偿257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958元,驳回了A的其他请求,XX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XX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未起诉,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XX公司未举证证明A的工资标准,根据其认可的王国华工资卡交易明细中显示的王×2、张×1二人付款情况,XX公司2015年7月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为5854.25元,XX公司要求不支付A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理由于法无据,对其应发工资金额亦未举证证明,应当按照A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付,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金额未高于此标准,A服从裁决未起诉,XX公司应按裁决金额支付,XX公司未给A缴纳社会保险,A因此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法XX公司应当支付A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5854.25×5.5=32198.38元,且应支付A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57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58元,XX公司主张已安排A休年假,应就此举证证明,审理中,XX公司仅提交了其单方打印的放假通知予以证明,A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该通知已经下发并予以执行,因此XX公司应支付A2013年及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5854.25÷21.75×10×200%=5383.21元,2015年A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无需支付A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XX公司与A于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A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工资6822.59元;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A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383.21元;四、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A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2198.38元;五、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A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57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58元;六、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A7月14日离职,以后工资不应发放,根据XX公司员工离职文件可以看出其自2015年7月14日后就主动申请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此后工资不应支付;2.A按时休年休假,XX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年假期间放假通知证明A按法律规定休了年假,且从其工资表中看出其也领到了年假期间的工资,且A未提供其未休年假的任何证据,A所在部门工程部员工均为入城打工农民工,其春节返乡买票极难,为解决这一问题,XX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在春节期间就一直坚持放假十五天左右,该期间包含了年假,此外,由于XX公司所在行业为家具卖场行业,该行业由于节日淡季原因初一到十五期间停业也为行业惯例,综上,XX公司不应支付A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不办理社保手续的过错责任不在XX公司,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A入职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社保事宜,但由于缴纳社保会导致A的收入降低,因此A自愿选择不办理社保,综上,X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无须支付A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工资6822.59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383.21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198.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A承担,
A在二审中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对账单、放假通知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XX公司应否支付王国华2015年7月14日以后工资;2.XX公司应否支付王国华未休年休假工资;3.XX公司应否支付王国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XX公司主张A自2015年7月14日以后向公司提交了离职文件,之后就没有再来上班,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A对此亦不予认可,故XX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其应在两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XX公司主张A已休带薪年休假仅向法院提交了《春节放假通知》,证明已统一安排全体职工休年休假的事实,但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放假通知送达A且已按照通知内容执行,A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于XX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XX公司未给A缴纳社会保险,A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XX公司应支付A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根据A的工作年限以及平均工资数额予以确定,对于XX公司提出造成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系A自愿选择不办理社保手续,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石 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B
书 记 员  赵婷婷
付新岭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并于2013年9月创立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从业十几年以来,代理近千起民商事案件,帮助了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