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新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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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新岭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18782号 原告A,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起在被告的政泉项目工作,现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共计35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推诿给当时被告的授权委托人A支付,但A称自己只是受被告委托管理该工地,无义务支付工资,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工作几年,一直都认为是为被告工作,且有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作证,现被告拖欠工资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理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劳务工资35500元并按照三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2007年2月底被告承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的北京政泉花园一期E栋商业楼工程,承包后被告将其中的地上部分改造及二次结构工程整体转包给案外人北京市XX公司(下称万宇通公司),由万宇通公司组织人员以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政泉项目部(下称住总项目部)的名义组织施工,包括采购原材料、聘请劳务队伍以及负责项目部管理部的日常管理,因此,自政泉花园项目启动开始一直到2011年1月万宇通公司撤出该项目,施工期间地上部分改造及二次结构工程是万宇通公司组织的,如果原告在该段时间工作,有可能受雇于万宇通公司而非被告,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无论原告向谁主张劳务费,都应该遵守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拖欠劳务费的期限是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基于同样的金额和事实原告曾在2012年12月26日也起诉过我方,该案原告撤诉,在该案中原告陈述欠付工资的期限是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原告当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所显示的的欠付期限也是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的诉讼时效应截至2012年4月底,原告提交的A以住总项目部名义签署的工资欠条签认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0日,即便以该时间起算,在原告上次起诉时也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既没有搞清与谁发生的劳务关系,又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北京政泉花园一期E栋商业楼工程项目(下称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政泉公司)是该项目的发包方,承包范围包括地上部分改造工程及二次结构以及机电工程, 2007年3月10日,被告与万宇通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将上述项目中的地上部分改造工程及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万宇通公司,协议中万宇通公司法人代表处署名为A,合同约定,被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任命的现场负责人,对工程的工期、进度、质量、安全进行全面监管;万宇通公司负责全面履行《北京政泉花园一期E栋商业楼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的各项条款,全权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万宇通公司执行总包责任并承担施工现场由总包负责的全部费用,向分包单位收取总包服务管理费,向收取管理费的分包单位提供相关的总包服务;万宇通公司在施工现场人员的合同保险等事项由万宇通公司自主办理, 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为A、B及原告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A的受托事项及范围是“政泉花园一期E栋商业楼机电、精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处理本项目相关事宜”,受托期限自2007年3月15日至工程竣工,王×及原告的受托事项及范围是“在《北京政泉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政泉花园一期工程施工》(原文如此)与我公司的商务往来文件中授予王×、A先生签字有效事宜”,受托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 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作联系单、监理例会纪要、工程见证记录单,证明原告代表住总项目部向政泉公司行文并代表被告参加会议及工程见证,2、欠条一张,内容为“政泉花园E栋项目经理A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底欠款工资叁万伍仟伍佰元整(¥35500.00)双方已认可”,落款处为机打的“住总政泉项目部”,A在其后签字确认,签字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3、《住总装饰政泉项目工资表》一张,证据显示自2010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每月应发工资金额为4500元,未发金额共计35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欠付劳务费的期限以该工资表为准,4、有A签名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制作安装合同、请款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证明A代表被告,另,原告的证人A到庭证实了原告所述,A表示,其与A均系万宇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涉案项目中接受被告委托担任管理工作, 被告主张原告受雇于万宇通公司而非被告,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我公司A同志自2010年3月1日起为政泉花园E栋项目副经理,协助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与工程施工相关的各项工作,并有权签署与该项目工程相关的各类文件”,落款处盖有万宇通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系万宇通公司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关于终止A同志政泉花园E栋项目副经理职务的决定》,内容为“北京市XX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委托A同志为政泉花园E栋项目副经理,鉴于A同志于2010年3月15日起,受北京XX公司法人委托担任北京XX公司政泉E栋项目的受委托人,并代表住总装饰负责政泉E栋项目的相关工作,至此,原2010年3月1日的委托终止”,落款处盖有万宇通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被告怀疑该决定系在事后形成,但其表示就该决定印章加盖时间不申请鉴定,2、《关于终止张世祥同志法人授权委托事宜》,内容为“北京XX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中标北京政泉花园一期E栋商业楼机电、精装修工程,2007年3月15日北京XX公司授权分包单位北京市XX公司(第一项目部)A同志为政泉花园一期E栋商业楼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办理本项目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书编号:044),鉴于A同志已于2008年8月20日辞去北京市XX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北京XX公司与北京市XX公司(第一项目部)双方协商同意从即日起终止044号委托书事项”,落款处盖有被告印章及万宇通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25日,被告以此证明其系基于万宇通公司的推荐给万宇通公司的员工出具委托书,委托事项仅限于与政泉公司的联络,委托原因为其分包行为未取得政泉公司的认可, 另查,原告曾因相同事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该案审理过程中,法庭询问原告“当时是谁找的”(意指原告由谁招录到涉案工程工作),原告表示“A”找的,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 上述事实,有《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工作联系单、监理例会纪要、工程见证记录单、欠条、《住总装饰政泉项目工资表》、技术服务合同书、制作安装合同、请款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委托书、《关于终止吴延明同志政泉花园E栋项目副经理职务的决定》、《关于终止吴延明同志政泉花园E栋项目副经理职务的决定》、判决书、案卷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自述在涉案工程中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其就此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对A、B确有授权行为,也可以显示A、B在涉案工程中以被告的名义实施了法律行为,但是该二人亦系万宇通公司的员工,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为被告而非万宇通公司提供劳务,根据《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的内容,万宇通公司执行总包责任并自主办理施工现场人员的合同保险等事项,根据本案证据,原告最迟于2010年3月1日开始担任万宇通公司在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本案认为原告最迟于该时间开始应当知晓万宇通公司与被告就涉案项目的实际关系,即最迟于该时间开始原告无合理理由确信其系为被告提供劳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0年3月之后的劳务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四元,由原告A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全鑫
付新岭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并于2013年9月创立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从业十几年以来,代理近千起民商事案件,帮助了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