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新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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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新岭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25359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北京XX公司法务助理,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紫香公司)与被告A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紫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A,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紫香公司诉称:A入职我公司处工作开始,我公司就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A以各种借口推诿拒绝,尽管如此,在A工作期间,我公司也从没有间断口头通知A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多次催促仍无回应的情况下,我公司于2013年10月2日已向A发出《劳动合同催签通知书》,A再次故意拖延不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不得已于2013年12月6日向A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与A终止了劳动关系,我公司对A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完全合理合法,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A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287元;2、不支付A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172.41元, A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紫香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A于2012年10月25日入职紫香公司,担任项目管家一职,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补助6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XX的工资银行发放明细显示从紫香公司法定代表人A处转账:2012年12月份7143元;2013年1月份3600元;2013年2月份7481元;2013年3月份11453元;2013年4月份4662元;2013年5月份12086元;2013年6月份8353元;2013年7月份5062元;2013年8月份3744元;2013年9月份5285元;2013年10月份3010元, 关于劳动合同,紫香公司主张自A入职以来紫香公司即口头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均拒绝,紫香公司据此提交了劳动合同催签通知书,内容为:“劳动者:A,本单位决定与你订立劳动合同,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于2013年12月5日前到行政人事部,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协商订立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订,本单位将与你终止劳动关系,”紫香公司主张于2013年10月2日向A邮寄该通知书,A主张其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该通知,本院通过拨打11183EMS快递查询电话查询结果显示:邮件号为1068711023806号快递单于2013年12月5日收寄,于2013年12月5日妥投,投递成功,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紫香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A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劳动者:A,因你没有按照《劳动合同催签通知书》的时间要求,与本单位协商订立劳动合同,本单位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关系,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于2013年12月10日前到本单位行政人事部,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A认可于2013年12月7日收到关于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 2013年12月9日,A以紫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8376元;3、支付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715元;4、支付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433元;5、支付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719元;6、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6429元;7、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287元,2014年5月27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261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A与紫香公司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紫香公司支付A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172.41元;3、紫香公司支付A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1158.62元;4、紫香公司支付A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287元;五、驳回A的其他仲裁请求,紫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催签通知书、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京朝劳仲字(2014)第0261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紫香公司称因A拒签劳动合同,故与A解除劳动关系,因紫香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A邮寄劳动合同催签通知书,2013年12月6日即向A邮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紫香公司以A拒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A的劳动关系无依据,故紫香公司应支付A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紫香公司未与A签订劳动,故紫香公司应支付张铭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11个月), 紫香公司同意确认与A于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张铭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1158.62元,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A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A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三千元; 三、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A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期间工资一千一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 四、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A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九千二百八十七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B
付新岭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并于2013年9月创立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从业十几年以来,代理近千起民商事案件,帮助了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