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新岭律师
付新岭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327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北京-朝阳区主任律师执业17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北京市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新岭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XX公司与邢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52004号
原告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京供宏达公司)与被告A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供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供宏达公司诉称:2008年2月25日,A入职我公司,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1月29日,此后就没有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的发薪周期是上月11日至本月10日,2015年4月,我公司发放A2015年1月11日至2月10日的工资2023元,我公司没有为邢XX缴纳社会保险,A的年假已休,我公司对相关记录只有两年的保存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邢XX1、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工资9091.95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250元;3、2009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966.9元;4、2008年2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5696.2元;5、2008年2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544元,
邢XX辩称:我在京供宏达公司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26日,后我因京供宏达公司有违法行为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我没有休过年休假,我是农业户口,京供宏达公司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应给我补偿,现我同意仲裁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A入职京供宏达公司,2008年2月25日,A与京供宏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A担任司机工作,2010年12月3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
A称其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975.5元;京供宏达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A的工资支付记录,
A为农业户口,京供宏达公司未为A缴纳社会保险,
A称其工作至2015年3月26日;京供宏达公司称A工作至2015年1月29日;A就其2015年1月29日之后向京供宏达公司提供劳动没有举证,京供宏达公司支付邢XX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工资2023元,
2015年3月27日,A向京供宏达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京供宏达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庭审中,京供宏达公司称A已休年假,并提交考勤表一份,该考勤表无A签字确认,
2015年3月27日,A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京供宏达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636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京供宏达公司与邢XX于2008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京供宏达公司支付邢XX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工资9091.95元;3、京供宏达公司支付邢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250元;4、京供宏达公司支付邢XX2009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966.9元;5、京供宏达公司支付邢XX2008年2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5696.2元;6、京供宏达公司支付邢XX2008年2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544元;7、驳回邢XX的其他仲裁请求,京供宏达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XX劳人仲字(2015)第0636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户籍证明、辞职信、邮件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考勤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京供宏达公司称A工作至2015年1月29日,A称其工作至2015年3月27日,A就其所述2015年1月29日之后向京供宏达公司提供劳动没有举证,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京供宏达公司已支付邢XX工资至2015年2月10日,A要求京供宏达公司支付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26日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A称其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975.5元;京供宏达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A的工资支付记录;本院采信A的主张,京供宏达公司未为A缴纳社会保险,A因此离职,京供宏达公司应支付A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持异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应保存两年待查,现A2015年3月27日提起仲裁,而京供宏达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没有A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A已休年休假,故京供宏达公司应支付邢XX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90.07元(3975.5元÷21.75×9天×200%),2013年3月28日前,京供宏达公司已无举证义务,而A就其所述未休年休假未举证,其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A为农业户口,京供宏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其相应补偿,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市XX公司与被告A于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市XX公司无需支付被告A二○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九千零九十一元九角五分,
三、原告北京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A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六千二百五十元,
四、原告北京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A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二百九十元七分,
五、原告北京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A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五千六百九十六元二角、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千五百四十四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市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B
付新岭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并于2013年9月创立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从业十几年以来,代理近千起民商事案件,帮助了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