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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于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新岭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公司与于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9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A担任审判长,法官A、B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湖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湖公司已经足额向于苗支付了工资和生活费,不存在生活费和工资差额,A因自感年龄已大不再适合做球童为由于2014年4月25日后离职,离职后通过咨询获知只要按律师草拟文本给北湖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就可以索要经济补偿金,于5月9日向北湖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北湖公司不应支付于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苗的养老、失业等保险补助已经随工资发放,劳动待遇如养老保险补助属于专项补助,不属于工资,于苗工资为最低工资,应按最低工资计算相关费用,请求判决北湖公司无需支付于苗生活费差额649.98元、无需支付工资645.52元、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960.69元,无需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12797.45元及生活补助金6784元,诉讼费由A承担, A在一审中答辩称:A被停止工作安排待岗期间北湖公司应支付基本工资,正常参加劳动应当获得相应报酬,北湖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应当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北湖公司应支付2011年7月1日之前的保险补偿,之后应为A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9日于苗入职北湖公司担任球童,后调整为球车驾驶员,双方签订有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于苗的工资构成为:“月工资800元,加每月养老、失业保险补助共400元,再加奖励”,“最低工资标准提高后相应上调月工资”,合同第二十一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部分约定:“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来,乙方工资一直是最低工资标准,甲方应乙方要求一直将应为乙方交纳的包括养老、失业在内的社会保险以补助的形式随工资一并发放乙方,虽然乙方承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但甲方仍随时有权为乙方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北湖公司称于苗月工资为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另有社会保险补助400元及金额不固定的奖金,工资打卡发放,每月10日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A称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否认北湖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手写部分的真实性,否认工资中有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助,称月工资双方约定为4000元,其余部分均为奖金,就此A提交了工资卡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实发工资情况,北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苗的工资构成,一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北湖公司每年冬季12月至次年2月封场停止营业并安排包括于苗在内的相应人员待岗,北湖公司称已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于苗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于苗不予认可,并主张应按照其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于苗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月6日北湖公司分两笔共支付于苗工资1033元、2月7日支付工资840元、3月8日支付588元,2013年1月6日支付工资722元、7日支付644元,2014年1月29日至780.94元、3月6日支付50元、3月7日支付780元, 关于于苗的离职情况,北湖公司主张A于2014年4月26日因个人原因离职,未办理离职手续,于苗不予认可,2014年5月9日,于苗向北湖公司快递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北湖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等理由通知北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快递单显示北湖公司拒绝签收邮件,对快件的真实性北湖公司予以认可, 另查,于苗系农业户口,北湖公司为其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13年6月的工伤保险、2010年1个月的养老保险、2012年9个月及2013年6个月的医疗保险、2012年12个月及2013年6个月的生育保险,北京北湖九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为于苗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全部五项社会保险,北湖公司称北京北湖九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系受该公司委托代为缴纳了于苗的社会保险,于苗不予认可, 2014年5月9日,A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北湖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北湖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未休年假工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该仲裁委裁决确认北湖公司与于苗2003年6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湖公司支付于苗生活费差额649.98元、2014年4月26日至5月9日的工资645.5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960.69元、2003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 12797.45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784元,驳回了于苗的其他请求,北湖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湖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确认双方于2003年6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未起诉,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北湖公司未给于苗缴纳2003年至2012年期间的多项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因于苗系农业户口,应当赔偿其2003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12797.45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784元,一审审理中,北湖公司称于苗每月工资包含社会保险补助4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但对此A不予认可,北湖公司未提供工资表证明实发于苗工资的构成情况,且于苗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部分月份实发工资不足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可能包含400元社会保险补助,因此法院对北湖公司的主张无法采信,对北湖公司要求不支付于苗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北湖公司未就于苗离职的时间及出勤情况举证,应支付于苗2014年4月26日至5月9日期间的工资645.52元,法院不支持其要求不予支付的请求,每年12月至次年2月北湖公司因冬季封场安排于苗待岗,应当按月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于苗待岗工资,就待岗工资的支付情况,北湖公司有义务提供于苗仲裁前两年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北湖公司提交了于苗2012年至离职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对此予以证明,根据北湖公司的工资发放制度,其中2013年1月所付1033元应为2012年12月工资,无证据证明为2013年1月、2月的工资,2013年2月所付840元应为2013年1月工资、3月所付588元应为2013年2月工资,此两月工资金额不足同时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应补发980×2-840-588=532元,2014年1月6日、7日所付1366.2元应系2013年12月工资,亦无法认定为2014年1月、2月工资,2014年1月29日所付780.94元应系2014年1月工资,2014年3月6日、7日所付830元应系2014年2月工资,低于同时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应当补发980×2-780.94-830=349元,以上应补发生活费金额已经超过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补发生活费金额,因此法院不支持北湖公司要求不支付生活费差额649.98元的请求, 另北湖公司主张于苗2014年4月25日因个人原因辞职,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2014年5月9日于苗以北湖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北湖公司应支付于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裁决的补偿金金额未高于北湖公司应付金额,法院不支持北湖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的请求,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北湖公司与于苗于二〇〇三年六月九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于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五月九日期间的工资六百四十五元五角二分;三、北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于苗待岗生活费差额六百四十九元九角八分;四、北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于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二万三千九百六十元六角九分;五、北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于苗二〇〇三年六月九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一万二千七百九十七元四角五分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六千七百八十四元;六、驳回北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北湖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北湖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于苗负担,A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交易明细、快递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北湖公司与于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二、北湖公司是否拖欠于苗2014年4月26日至5月9日期间的工资,现分述如下: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由谁提出解除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各执一词,北湖公司主张于苗系个人原因离职,但北湖公司未就于苗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A对于北湖公司的主张又予以否认,且北湖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认可双方2014年5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基于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同时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别,采信于苗的主张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劳动法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北湖公司未支付于苗2014年4月26日至5月9日期间工资,北湖公司未曾就其所减少劳动报酬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北湖公司应按规定支付于苗上述期间工资645.52元,另,北湖公司支付于苗2013年1月、2月以及2014年1月、2月的待岗期间生活费低于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北湖公司应按照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为标准予以补发,北湖公司不同意支付2014年4月26日至5月9日期间工资、2013年1月、2月以及2014年1月至2月待岗生活费差额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本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北湖公司未足额支付于苗工资,于苗以此为由解除与北湖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北湖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节,于苗系农业户口,北湖公司除2010年1月给于苗缴纳社会保险外,在200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期间均未给于苗缴纳养老保险,亦未在2013年前给于苗缴纳失业保险,应向于苗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综上,北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杨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欣
付新岭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并于2013年9月创立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从业十几年以来,代理近千起民商事案件,帮助了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