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新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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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主任律师执业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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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山西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新岭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山西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04301号 原告A,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云兴镇古城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A(下称原告)与被告山西XX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XX,被告之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在被告办事处担任业务主管,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633元,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后,我公司未起诉,同意仲裁结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山西XX公司(下称雁门食品公司)的职工,销售我公司的食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3年9月4日入职被告,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XX一楼底商被告北京XX,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外加提成,被告每月15日左右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4年8月14日因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离职, 针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其上显示A从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每月15日左右向原告汇款,金额依次为4534元、3382元、3110元、4317元、3161元、3829元、2744元和2312元,被告认可上述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公司与雁门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A,A系代雁门食品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但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属雁门食品公司,被告就其上述主张未举证, 原告自述其在职期间的上级领导为A,被告认可原告的上级领导为A,但主张A系雁门食品公司员工,因为本案受被告委托出庭, 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朝阳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和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职期间的上级领导为A,而A亦以被告员工的身份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A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每月15日左右向原告汇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被告就原告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支付记录和离职时间等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定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A与被告山西XX公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A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A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XX公司负担(原告A已交纳,被告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A),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代理审判员B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D
付新岭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并于2013年9月创立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从业十几年以来,代理近千起民商事案件,帮助了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