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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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XX与韩XX、刘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劼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姬XX与被告韩XX、刘XX、刘X、张XX、张XX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XX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留套,被告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被告刘XX、刘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张XX、张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XX诉称:被告韩XX租赁原告位于清河××××号的楼房经商开办工厂使用。在租赁期间的2019年3月9日下午,被告刘XX、张XX在房屋旁边玩火,引起火灾事故,将原告的砖混结构三层房屋烧毁。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小孩玩火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经鉴定原告的房屋损失为63031元,鉴定费3000元。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害的经济损失63031元,承担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019年1月1日起至被告赔偿款清偿之日止房屋的损失,损失计算参照原租赁合同的租金费计算。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姬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9年3月15日清河乡周庄村村委证明一份;
2、租赁合同一份;
3、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
4、资产评估报告书;
5、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韩XX辩称:原告起诉的直接损失无异议,被告要求法庭可以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诉请各个被告承担份额不明确。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2019年1月1日起的租赁费,不属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义务,该损失也不再本案的诉讼范围内。房屋的租赁损失,事故发生后,租赁已经不存在,因此租赁状态不确定,因此让被告承担该项损失不能成立。各被告承担互付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应该按过村责任确认赔偿份额。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XX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9)豫1322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2019)豫13民终77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刘XX、刘X辩称: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韩XX无权追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是原告和被告韩XX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所发生的后果应该由韩XX负担。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他同韩XX的意见。
被告刘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XX、张XX辩称:被告韩XX无权追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追加被告的不是房屋所有人。通过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中的火灾是由被告刘XX在家中拿打火机并亲自点燃可燃物造成的。被告韩XX作为其厂房管理方,在其厂房内外存放大量的易燃品,存在着严重的火灾隐患,也没有相应的消防设施,导致其无法及时扑灭火灾,更无履行厂房看管职责,其管理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XX5岁,张XX8岁,属幼童,在事故中并没有合意行为,打火机及点火均是刘XX所为,追加张XX、张XX为被告是完全错误的。应该驳回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XX、张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韩XX自2010年开始租赁原告姬XX房屋开办厂房。2019年3月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刘XX、张XX在原告的房屋西北角玩耍时点燃厂房旁边堆放的废料,引发火灾,烧毁原告房屋。方城县公安消防大队方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小孩玩火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原告姬XX于2019年9月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
另查明:1、2019年8月8日,河南XX公司作出豫中评报字(2019)第09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3月9日,姬XX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及加固费用评估价值为63031元。评估产生评估费3000元。
2、被告刘XX、刘X、张XX、张XX对上述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次火灾的原因,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认定本次火灾是由于被告刘XX点燃可燃物,并与张XX共同添加可燃物引发,被告刘XX、张XX应当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张XX在造成原告侵害时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刘X、张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XX作为房屋的管理者、使用者,未能提供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证实其经营的厂房配置相应完整的消防设施,且其厂房内外存放着大量的易燃物品,严重存在着火灾安全隐患,其对引发的火灾无法及时扑灭,造成房屋被烧毁,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房屋损失价值为63031元,提供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被告刘XX、刘X、张XX、张XX虽对评估报告结果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述评估价值63031元应予认定。原告姬XX请求参照租赁合同的租金计算2019年1月1日至赔偿款清之日止的房屋损失问题,因该房屋尚在租赁合同的租赁期内,原告该项请求与本案属不同的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韩XX、刘XX、刘X、张XX、张XX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部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韩XX对原告房屋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X作为被告刘XX的法定监护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XX作为被告张XX的法定监护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故原告姬XX因火灾产生的损失63031元,应由被告韩XX赔偿12606元,被告刘X赔偿31516元,被告张XX赔偿189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姬XX财产损失12606元。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姬XX财产损失31516元。
三、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姬XX财产损失18909元。
四、驳回原告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4451元,由被告韩XX负担890元,被告刘X负担2226元,被告张XX负担1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潘劼,男,中共党员。法学本科学历,河南敬忠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2022年南阳市优秀律师,2016年中国法学会优秀刑辩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南阳
  • 执业单位:河南敬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3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