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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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劼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2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民再927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男,200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法定代理人:A,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系A父亲, 法定代理人:A,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系A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2005男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法定代理人:A,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系A父亲, 法定代理人:A,女,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系A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省XX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城县XX,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城关XX, 法定代表人:A,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A与被申诉人B、方城县XX(以下简称方城五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终260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XX检民(行)监[2017]4100000057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豫民抗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A法定代理人B和C、委托诉讼代理人D,被申诉人A法定代理人B和C、委托诉讼代理人D,方城XX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XX13民终2607号民事判决认定“A的监护人B、C在A进入方城XX之后,已将监护权转移给方城XX”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监护权是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是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资格,其具有人身属性和法定性,不可以任意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是由法律明确限定的,而学校等教育机构并不在其中,其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所形成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承担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在学生家长和学校之间,不存在监护权转移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0条亦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A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方城五小后,其监护权未发生转移,其与学校之间系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而非监护关系,A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将B绊倒,致A受伤,A作为侵权人,应由其监护人A、B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体育课上课期间,学校体育教师不在现场,致使A、B等学生处于脱管状态,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A申诉称:一、B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侵权行为导致A牙齿受损,二审法院认为A在方程五小学习期间,其监护人的监护权转移给了方城XX是错误的,因为监护权是法定的,因此A的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是错误的,因为该条是过错推定责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由直接的侵权人A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方城XX如果存在其他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A请求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是合情合理的,A的牙齿受到B的侵权行为而损伤之后,已经多次修复牙齿,该损伤已影响其日常生活和学习,导致其至今承受痛苦,并且在治疗牙齿过程中,产生多次交通费,原审判决支持的交通费过少,三、A认为本案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是A故意将B绊倒,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方程A作为事故的处理人,对于A绊倒B这一安全事件第一时间进行了登记,并对于事情的经过进行了清楚的描述,方城XX的四位目击证人出具了证言证明是A绊倒了B,依据A在南阳中院的庭审笔录及其后续行为,表明其对于A绊倒B这一事实是予以认可的,请求:1、撤销(2017)豫13民终2607号民事判决;2、判决A的监护人承担责任,赔偿损失;3、判决支持20000元精神抚慰金;4、判决支持10000元医疗费用;5、原审案件诉讼费用由A、B城五小负担, A辩称,1、A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伤害是B故意所致,A在一审中提供的几名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书面证词因未到庭接受质证且未征得监护人书面同意而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2、A和B在事发当时均是方城五小的在校学生,并不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对于本案并不适用,3、A和B在事发当时均系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事故发生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当时体育教师并不在现场,学生处于脱管状态,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监管职责,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款、《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38条、《侵权责任法解释》第77条之规定,A的伤害应该由方城XX承担,4、学生在校期间的教育管理职责由学校负责,本案是事故发生在学生在学校上课期间,是学校教师未尽到其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所致,A的监护人对此事故的发生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5、A要求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何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6、一、二审判决均是对A已经和将要发生的损失的确定和认可,已经通过法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对其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到18岁也是合理的,A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A的起诉, 方城XX辩称,1、对于A在学校受到伤害的事实以及伤害是何人造成,原审法院已经根据现有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了认定,认定侵权人明确,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A赞同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是错误的,本案的情况应当适用第二十二条,该条内容与《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了,首先由直接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原审法院让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关于A的精神损失诉求两万元,是其在本案发回重审之后,另行提出的请求,超出了原审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是合理的,而且依据法律的规定,必须是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费,对于是否给A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A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请求未予支持,合乎法律规定,请求由直接侵权人A承担侵权责任,方城五小不存在过错,补充赔偿责任也不应该承担, 2014年6月23日,A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方城五小支付A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及到18周岁时的牙齿修复费用共计10000元,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方拐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A与方城五小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11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方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22日,经方城县人民法院院长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6)豫1322民监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方城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A与B系方城XX三年级一班的同班同学,2013年10月15日上午第三节体育课接近下课时,在方城五小的体育教师A把体育器材放回器材室期间,A将B绊倒,致使A牙齿碰到篮球杆上受伤,事发后A即到南阳市XX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A11远中临面及远中切角冠折,冠隐裂,A在该院先后治疗6天次,共花费医疗费373.80元,经鉴定A牙齿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两次辅修),2013年8月31日方城五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方城XX,A于2015年7月15日在南阳市XX医院进行复诊,经检查:11远中临面及远中切角冠折,充填体未脱落,隐裂,弹扣及冷热诊无异常反应,治疗处理意见:观察,若有不适随时复诊,(冷热刺激有反应及根尖红肿时复诊)待牙根发育完成,永久镶复,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1月23日XX前往郑州看牙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820.50元;2016年3月19日、2016年9月11日XX前往南阳看牙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97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健康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案发时,A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且事故发生时体育教师不在现场,学生处于脱管状态,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方城五小应承担赔偿责任;A监护人B、C在履行监护责任方面并无不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受伤后先后6次在南阳市XX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3.8元,A需人护理陪护,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300元,A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次数、就医地点,距离,酌定为400元,A花费鉴定费800元,经鉴定其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元,鉴定后A前往南阳和郑州治疗的后续医疗费未超过3000元,故暂予支持3000元,如果后续治疗费用超过3000元,A可另行追偿,A牙齿受伤后,虽然并未构成伤残,但是其系未成年人,牙齿的损伤给其生活造成了不便,带来一定精神方面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873.80元,应由方城XX负担,因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方城XX,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A有选择是否追加保险公司为原审被告的权利,A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保险公司为原审被告,A的意见应当予以尊重,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方城五小没有选择是否追加保险公司为原审被告的权利,其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原审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A辩称其尽到了对学生的管理义务,不负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豫1322民再4号民事判决:一、方城五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润博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4873.80元,二、方城五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A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25元,方城五小负担25元, A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改判A承担赔偿责任;2、2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3、10000元医疗费用应予支持;4、交通费应予支持;5、一审案件诉讼费由A、B负担, 方城XX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改判由侵权人A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方城五小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4873.80元赔偿费不合法、不合理,精神损失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A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B请求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3、B请求的10000元医疗费用是否应予支持;4、B请求的交通费应予支持;5、方城五小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A、B均在方城五小读书,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正在学校上体育课,而且体育教师不在现场,A、B等学生处于脱管状态,显然,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方城五小应承担赔偿责任,A的监护人B、C在A进入方城五小之后,已将监护权转移给方城XX,故其对A在方城五小学习期间的侵权行为不承担监护责任、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A系未成年人,牙齿受伤后,虽然并未构成伤残,但牙齿的损伤给其生活造成了不便,带来一定精神方面的痛苦,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A请求20000元过高,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医疗费、交通费,一审法院的评述和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二审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豫13民终26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A、B各负担25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A的监护人B、C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A出生于2005年7月23日,涉案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10月15日,A未满10周岁,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A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A的父母是A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A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即是由A的父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A的父母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A在学校学习期间,没有证据证明A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所以对于A对他人造成的伤害,应当减轻A的父母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A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损害是同校学生所致,并非学校以外的人员所致,所以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方城XX应按照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侵害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情况,A将B绊倒是造成B伤害的主要原因,A的监护人B、C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由于事故发生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且事故发生时体育教师不在现场,学生处于脱管状态,学校当课教师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造成A伤害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系次要原因,方城五小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A负担60%的责任,方城五小负担40%的责任,监护责任是基于身份权产生的法定责任,并不因被监护人生活场所和所处环境改变而变动,原审法院认为A到校后,监护责任由被监护人的父母转移到学校,并以此认为A的监护人B和C无责,判决方城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欠妥,应予纠正, 关于原审判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A和B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侵权行为发生在双方上课期间,A作为侵权人,其过错的程度以及侵害的手段都达不到严重的程度,主观上的加害故意不明显,虽然对A的门牙造成了损伤,原审法院酌定给予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A要求改判赔偿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赔偿的医疗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A的牙齿受损,经鉴定其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元,且鉴定后A实际花费的后续医疗费未超过3000元,故原审法院支持3000元适当,A申诉称应该赔偿1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该部分费用,原审判决也已载明,如果A后续治疗费用超过3000元,可另行追偿,所以原审判决对该部分费用的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交通费,法律保护的是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根据A治疗期间的交通情况进行酌定,不违反法律规定,A申诉认为应该按照自驾车、出租车等交通工具的费用来计算交通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A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终2607号民事判决和方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2民再4号民事判决; 二、方城县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润博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49.52元;赔偿李润博精神抚慰金800元; 三、A和B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润博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24.28元;赔偿李润博精神抚慰金1200元, 四、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A和B共同负担30元,方城县XX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A和B共同负担30元,方城县XX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孙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C
潘劼,男,中共党员。法学本科学历,河南敬忠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2022年南阳市优秀律师,2016年中国法学会优秀刑辩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南阳
  • 执业单位:河南敬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3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