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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白义阁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02民初1861号
原告A,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A、B,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白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A与被告B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B协助原告A将坐落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168号瀚唐城10-1-2901号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A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通过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并得知被告有套房子急需出售,经双方充分协商,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拥有的坐落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168号瀚唐城10-1-2901的房产(该房屋的合同备案号为201XXXX3170XXXX5231)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前将首付款50万元交给被告,剩余房款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银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3日将50万元购房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后原告资金回笼,剩余30万元房款原告在被告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现金收到条,至此,原告已将全部房款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办理过户,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而无法行使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等物权权利,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是多年朋友关系,被告是因为急需资金周转,考虑卖这个涉案的房产,原告知道后,称可以现金支付买这套房产,后双方达成协议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家人认为房屋交易价过低,原告趁被告急需资金,压低房价,有乘人之危之嫌,请求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被告A从河北XX公司以783915元价格购买坐落于长安区XX10-1-2901的房产一套,2014年9月5日被告A将该房产以80万元的价格卖于原告B,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甲方A、乙方B,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本合同所涉房地产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坐落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168号瀚唐城10-1-2901的房产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该房产作了充分的了解并同意购买……第四条、该房产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第六条、买方于2014年9月23日前交首付款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余款由卖方协助甲方办理银行按揭,第十条、甲乙双方须在银行放款之日起20日内,共同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甲方应按照行政机关的登记手续要求积极协助,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A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B转款5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有见证人A在场给付被告B现金300000元,被告A当场为原告写有收条一张,被告A认可已收到800000元购房款,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将此房交付给原告,交付了一段时间后,被告又将该房占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趁被告急需资金,压低房价,有乘人之危之嫌,请求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当事XX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800000元的全部购房款,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A协助将坐落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168号瀚唐城10-1-2901号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B名下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与被告B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B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A将坐落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168号瀚唐城10-1-2901号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A名下,
诉讼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A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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