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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发布者:白义阁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1日|分类:交通事故 |1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某、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栾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冀011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已履行。该案在审理中,因原告的车损正在鉴定中,数额无法确定,该判决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未予处理。关于车损,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河北宝x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x通公司)的公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栾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广源行公司进行评估,车辆实际损失为5万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广源行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答复函:公估结论客观、公正,对原告所提出的质疑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本次起诉,提交证据:1、宝x通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报废,车损8万元;2、评估费4000元,提交发票1张;3、交通费主张1000元,诉讼以及评估中产生的费用,无票据,实际产生,请法院酌定;4、(2017)冀011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在该判决书没有对车辆损失作出判决。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产生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2017)冀011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件的庭审笔录无异议,宝x通公司的公估报告是原告自己委托的,没有权威性;发票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广x行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是受法院委托的,合情合理,认可广x行公司的公估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宝x通公司的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委托广x行公司重新作出公估报告,原告对此报告申请复核,广x行公司出具答复函:公估结论客观、公正,对原告所提出的质疑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广x行公司的公估报告及答复函有异议,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广x行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0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4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评估费用4000元,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不承担责任。基此,判决为: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姚某某车辆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计963元,由原告李某某、姚某某负担363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负担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情况:上诉人申请河北宝x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为:新车购置价119401元;折旧金额合计35105.89元;整车损,84297.11元;残值估损金额合计4297.11元;估损金额总计80000元。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河北广x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为:车辆购置金额11000元,车辆购置税金额9401元,合计119401元;折旧金额35103.89元;车辆实际金额84297.11元;残值34297.11元;车辆实际损失金额5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公估报告质证意见同一审庭审意见,详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价值,河北宝x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河北广x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均认定为84297.11元,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残值,河北宝x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河北广x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认定的残值不一致,上诉人认可残值估损金额为4297.11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可残值34297.11元,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较大,一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意见,既河北广x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认定的残值34297.11元,认定了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50000元,将车辆残值判归上诉人所有,显然对上诉人有失公平。肇事车辆冀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全损,按照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可的车辆残值,将涉案车辆残车归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有更趋于合理,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因交通造成的车辆损失84297.11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的评估费4000元,本案并没有完全采纳河北宝x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也没有完全采纳河北广x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各方当事人所付出的公估费,应当自行承担。关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交通费,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不属于保险范围,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赔偿上诉人李某某、姚某某车辆损失共计84297.11元;

三、上诉人李某某、姚某某所有的肇事冀A×××**小型轿车的残车归被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所有;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某、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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