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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白义阁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交通事故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01民终13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住所地赵县XX、XX两侧XX第S24幢89屋, 负责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审被告:A,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栾城县,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C、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8)XX0111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原审被告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增加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少赔偿上诉人3.5万元的损失(车辆3万元、评估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5年12月19日22时30分许,A驾驶冀A×××××小型轿车与B驾驶冀A×××××小型轿车车载C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A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2月30日,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栾公交认字〔2015〕第151612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为:A负事故全部责任,A、B无责任,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A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B,A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XX0111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经履行,该判决书未对上诉人的车损作出裁判,2018年6月26日,上诉人就其车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审被告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2018年9月7日该案开庭审理,2018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XX0111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的车损5万元,驳回一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适用证据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不得不提起上诉,二、(2018)XX0111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证据错误,导致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少赔偿上诉人车损3.5万元,1、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通公司)对上诉人的事故车辆(车牌号冀A×××××)进行损失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做出《公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新车购置价:119401元,折旧金额合计:XX3.89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4297.11元,估损金额总计:80000元,注明:估损金额总计=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合计-残值估价金额合计,该《公估报告》的第2页《机动车辆损失项目清单》中详尽列明损失的依据,其中1、本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严重,作经核定损失维修费用已超出车辆重置价格,无修复价值,故作全损处理,至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80000元,残值为4297.11元,2、在(2017)XX0111民初62号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对事故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2017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行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2017年10月30日下午3点30分,各方当事人及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达事故车辆停放地点(元氏县XX)进行现场勘验,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勘验现场后仅仅照了9张照片,没有做其他任何查验工作,2017年11月22日,广源行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该《保险公估报告书》中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报废车)载明:估损金额总计50000元,残值:34297.11元,该案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申请广源行公司公估人员出庭,要求解释清楚残值34297.11元的依据,出庭人员对残值34297.11元的形成没有做出任何解释,于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及广源行公司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12月27日,广源行公司给一审法院出具《答复函》,在答复函中,仅仅讲到公估报告客观、公正,没有做出任何实质性的解释,更没有列明残值34297.11元的依据,因当时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没有有效结论,法院忙于结案,该案没有对上诉人的车损做出判决,3、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宝信通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2017)XX0111民初62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广源行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其报告中将事故车辆的残值由4297.11元变更为34297.11元是没有任何依据支撑的,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采信广源行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将原车损8万元变为5万元,将原残值4297.11元变为34297.11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判决上诉人的车损为5万元有违公平、公正,上诉人的车损应为8万元,4、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该车的残值值34297.11元,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收购该残值,然保险公司不同意收购该车的残值,另外,在(2017)XX0111民初62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对广源行公司出庭人员讲,如果你公司认为事故车辆的残值值34297.11元,你公司是否购买或将该残值出售,广源行公司的出庭人员既不同意收购,也不同意出售该残值,至此,不难看出,事故车辆的损失5万元是没有依据的,事故车辆残值34297.11元也是没有依据的,广源行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判案依据,5、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确定车辆的损失,找保险公估公司对其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上诉人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该项损失有发票为证,该项损失应当赔偿,一审法院没有判赔,6、本案一审时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以没有票据为由没有支持,无论如何都是说不过去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为索要其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诉讼,一审原告到法院立案、银行缴纳诉讼费、到法院领取开庭传票、到法院复印庭审笔录、开庭、领取判决书等,即原告自住所地到法院多次往返,一审原告的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该项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书公正合法,应予以维持, A述称,我车在保险范围内,我不负责任何赔偿,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A、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及其他费用等项损失共计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A、B与被告C、D、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栾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XX0111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已履行,该案在审理中,因原告的车损正在鉴定中,数额无法确定,该判决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未予处理,关于车损,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通公司)的公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栾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广源行公司进行评估,车辆实际损失为5万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广源行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答复函:公估结论客观、公正,对原告所提出的质疑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本次起诉,提交证据:1、宝信通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报废,车损8万元;2、评估费4000元,提交发票1张;3、交通费主张1000元,诉讼以及评估中产生的费用,无票据,实际产生,请法院酌定;4、(2017)XX0111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在该判决书没有对车辆损失作出判决,被告A、B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产生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2017)XX0111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件的庭审笔录无异议,宝信通公司的公估报告是原告自己委托的,没有权威性;发票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广源行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是受法院委托的,合情合理,认可广源行公司的公估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宝信通公司的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委托广源行公司重新作出公估报告,原告对此报告申请复核,广源行公司出具答复函:公估结论客观、公正,对原告所提出的质疑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广源行公司的公估报告及答复函有异议,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广源行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0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4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评估费用4000元,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A、B不承担责任,基此,判决为: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A、B车辆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A、B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计963元,由原告A、B负担3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负担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情况:上诉人申请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为:新车购置价119401元;折旧金额合计35105.89元;整车损,84297.11元;残值估损金额合计4297.11元;估损金额总计80000元,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为:车辆购置金额11000元,车辆购置税金额9401元,合计119401元;折旧金额35103.89元;车辆实际金额84297.11元;残值34297.11元;车辆实际损失金额5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公估报告质证意见同一审庭审意见,详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价值,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均认定为84297.11元,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残值,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认定的残值不一致,上诉人认可残值估损金额为4297.11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可残值34297.11元,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较大,一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意见,既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认定的残值34297.11元,认定了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50000元,将车辆残值判归上诉人所有,显然对上诉人有失公平,肇事车辆冀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全损,按照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可的车辆残值,将涉案车辆残车归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有更趋于合理,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因交通造成的车辆损失84297.11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的评估费4000元,本案并没有完全采纳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也没有完全采纳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各方当事人所付出的公估费,应当自行承担,关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交通费,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不属于保险范围,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8)XX0111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赔偿上诉人A、B车辆损失共计84297.11元; 三、上诉人A、B所有的肇事XXA×××××小型轿车的残车归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所有; 四、驳回上诉人A、B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共计1638元;由上诉人A、B负担63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审判员  A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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