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雷明|时间:2017年02月16日|9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雷明,广西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杨某:本人及委托代理人雷明到庭
被告赵某:未到庭
诉讼请求
案情概要
一、事故描述
事故时间
2014年某月
事故地点
南宁市兴宁区厢竹大道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面路段
事故各方
车辆
南宁a21号电动自行车
南宁z73号电动自行车
南宁e3号电动自行车
驾驶员
赵某(被告)
杨某(原告)
杨某(案外人)
乘客 无
事故原因
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通行超越前车时妨碍车辆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损害
杨某受伤及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职能部门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
编号
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111号
结论
1、赵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杨某和杨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二、当事人与事故各方的关系
原告方
杨某驾驶南宁z3号电动自行车
被告方
赵某驾驶南宁a21号电动自行车
三、治疗及伤残鉴定
治疗
住院期间
第一次住院: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日(15天)第二次住院: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27日(12天)
住院地点
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
医药费
共计19193.56元
诊断
1、左锁骨外端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头部挫裂伤。
医嘱
2014年7月1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陆个月,建议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4月27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每周回院复诊;带药出院;如有不适,随诊;建议全休一个月。
护理
护理人身份及收入
亲属一名
护理期间
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日(15天)
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27日(12天)
四、其他
原告杨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武鸣县两江镇,系农业户口。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向南宁市金盾道路清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南宁z×××××号电动自行车施救费100元和停车费70元,共计170元。
争议及认定
一、事故行为人的责任比例
原告 主张
赵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和杨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 主张
未到庭,未提出异议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案外人杨某驾驶南宁e3号电动车在前,杨某驾驶南宁z73号电动自行车在中,赵某驾驶南宁a21号电动自行车在后,三车通向沿厢竹大道辅道由南往北行驶,赵某驾车从左侧超越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赵某后座搭载的货物右侧与杨某车左侧车把发生刮碰,导致杨某车在翻倒时碰撞杨某车左侧,杨某和案外人杨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杨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车……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无证据证明杨某和杨某的交通行为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作用。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本院认定赵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和杨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二、赔偿主体及责任依据
原告 主张
被告赵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户籍证明。
被告 主张 未到庭,未提出异议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由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该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赔偿项目计算及说明
1、医疗费
原告 主张
原告主张按医疗发票计算医疗费共19193.56元
举证
治疗门诊病历、手术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
被告 主张 未到庭,未提出异议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医疗票据上记载的医疗费总额为19193.56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
2、误工费
原告 主张 根据农业户籍标准计算为15864.07元
举证
治疗门诊病历、手术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户口簿
被告 主张 未到庭,未提出异议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27天,第一次出院医院建议原告全休六个月,第二次出院医院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共237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农业户籍,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432元/年÷365天×237天=15864.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
原告 主张 1807.30元
举证
治疗门诊病历、手术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户口簿、护理人员身份证
被告 主张 未到庭,未提出异议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护理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伤住院27天,其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妹妹进行护理,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主张。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432元/年÷365天×27天=1807.3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4、营养费
原告 主张 5000元
举证 出院记录、疾病证明
被告 主张 未到庭,未提出异议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关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实其治疗期间需加强一定的营养,但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营养费的实际数额,根据南宁市的生活消费水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
5、交通费
原告 主张 酌定500元
举证 无
被告 主张
未到庭,未提出异议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赔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其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约500元,虽然未能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原告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施救费、停车费
原告 主张 170元
举证 发票
被告 主张
未到庭,未提出异议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电动车损坏,南宁市金盾道路清障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进行施救和保管,致使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和停车费共计170元,原告提交的相关的发票对上述费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由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 主张 2700元
举证
治疗门诊病历、手术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户口簿
被告 主张
未到庭,未提出异议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27天=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赔付方式
以上款项医疗费19193.56元、误工费15864.07元、护理费1807.3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电动车施救费及停车费170元,共计43234.93元,应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9193.56元;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杨某误工费15864.07元;
三、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1807.30元;
四、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杨某营养费3000元;
五、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杨某交通费500元;
六、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
七、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杨某电动车施救费及停车费170元。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