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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案

发布者:雷明|时间:2017年02月16日|9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洁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原籍是广西马山县人,1999年原告被人贩子拐卖到信宜市XX号给被告邱某某为妻。原告当时极力反对与被告成婚,第二天想逃跑,结果被被告发现并被抓回,还被被告痛打一顿,同时被告还威胁原告,说如果再逃跑就打断原告的腿。从此原告一直被被告的父亲监视,原告多次想逃跑均未成功,被迫在被告家居住生活,并被被告强迫于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育儿子邱某甲、女儿邱某乙。原告是被拐卖到被告家,在逃跑无望后被被告强迫去登记结婚的,并非原告自愿。加上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和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被告还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甚至辱骂和威胁要殴打原告,为此原告无法忍受,被迫于2008年就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依旧各处一方,分居生活,彼此互不来往,也没有任何联系和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邱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邱某乙由原告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邱某某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间在信宜市XX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2001年12月20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XX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于2002年3月21日生育儿子邱某甲,2004年9月4日生育女儿邱某乙。儿子邱某甲和女儿邱某乙现跟随被告在被告家生活。儿子邱某甲现在信宜市XX中学读初一,女儿邱某乙现在信宜市XX小学读四年级。婚后原告在家打理家务并带养小孩,被告在信宜经营香蕉生意,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外出深圳等地打工至今,很少回家。2014年1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具状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4)茂信法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邓某某撤回上诉。原告认为撤回上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被告与他人于1992年2月5日生育长子邱某丙、次子邱某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但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无法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自2008年后原告一直自行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愈加冷淡。尤其是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提出上诉,原告撤回上诉后,原、被告也没有互相联系,双方关系仍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没有主动到法庭应诉,提出争取和好的愿望。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女邱某甲、邱某乙的抚养及抚养费的问题。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儿子邱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邱某乙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较为适宜。被告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邱某甲由被告邱某某抚养,婚生女儿邱某乙由原告邓某某抚养,各自负担各自的抚养费。原、被告有探望对方抚养小孩的权利,对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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