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宝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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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公司法合同纠纷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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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张宝元律师|时间:2017年03月15日|分类:医疗纠纷 |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4年2月15日,原告因左腿股骨干钢板断裂到被告处住院手术治疗。手术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到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复查时,CT影像诊断显示原告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左侧股骨干术后改变等症状。经黑河市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为81229.87元[1、医疗费5420.32元;2、误工费31929.12元;3、护理费8602.68元(52333.00元÷365×120×50%);4、交通、食宿费694.75元(1389.5元×50%);5、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24203.00元×20年×10%×50%);6、营养费4500.00元(100元×90天×50%);7、残疾辅助器具费8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对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未提供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早先被诊断为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左侧股骨粗隆凹陷性骨折是手术的过程中的一个并发症,与股骨头坏死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医药费、住院费及输血费等费用的问题。由于被告在对原告行左股骨取板髓内针固定术过程中,致左股骨粗隆凹陷性不完全性骨折系手术副损伤所致,给原告使用地塞米松,也可能加重左侧股骨头坏死,且在手术予定书中并未告知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鉴定部门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左侧股骨头坏死被告的参与度20%,是指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致使原告原有左侧股骨头坏死得到加重。因此,原告花费医药费、住院费及输血费等费用,被告应按照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予以赔偿。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安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420.32元;

  二、被告北安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8602.68元;

  三、被告北安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住宿费694.75元;

  四、被告北安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9487.00元;

  五、被告北安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营养费4500.00元;

  六、被告北安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440.00元;

  七、被告北安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左股骨粗隆凹陷性骨折的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

  八、被告北安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元。

  以上合计58347.75元,被告北安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00元、鉴定费7660.00元,合计8472.00元,由原告负担228.00元,由被告负担82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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