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冯某与闫某、闫某甲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冯某购买闫某80-100㎡的回迁房一套,2010年6月前动迁。同日,冯某按照协议约定向闫某、闫某甲交付30000元定金,闫某、闫某甲出具定金收条一张。后房屋一直没有回迁,双方在2009年至2014年间均协议确认继续履行2009年签订的协议。2015年,房屋回迁后,闫某、闫某甲将约定房产出卖给他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拒不返还定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主体问题。签订合作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闫某、冯某,而且协议明确注明闫某甲系闫某的“代表人”,即应认定闫某甲的行为包含收取30000元的行为均系代表闫某所为,故闫某甲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关于民生尚都房屋是否属于2009年11月19日冯某与闫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范围内房屋问题。庭审中闫某认为“闫某甲交付冯某的钥匙为民生尚都房屋钥匙,该房产系因分户而以闫某前妻秦某名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应属于秦某房产,与本案争议无关”。
本院认为:
闫某与冯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双方对于宅基地拆迁后所得房产的买卖协议,闫某作为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有权作为该农户的代表人与冯某签订的该协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冯某诉请要求解除协议,作为协议相对方的闫某表示同意,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选择,支持冯某关于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某与被告闫某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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