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2013年5月29日,案外人哈尔滨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案外人大庆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黑EC1***号半挂牵引车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8日零时起止2014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刘某,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同日,案外人哈尔滨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案外人大庆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黑EB***挂运输半挂车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8日零时起止2014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刘某,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2013年8月16日23时40分许,刘某雇佣的司机王某驾驶黑EC1***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黑EB***挂,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乡长征村砖厂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将站在车后的刘某甲撞伤,造成刘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哈尔滨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黑EC1***号半挂牵引车及黑EB***挂运输半挂车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分别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法有效。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刘某作为被保险人向案外人赔偿700吨煤后(折合人民币42万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交强险不足赔偿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受害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时为16周岁,刘某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家属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综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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