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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死亡赔偿——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例

发布者:王洪国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5日 12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A医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成,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董某,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董某的代理律师。

上诉人德州A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纪某、董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A医院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德州A医院赔偿纪某、董某因新生儿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62,356元、丧葬费12,2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400元,共计299,972.9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纪某、董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有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在一审诉讼中,德州A医院提交了纪某住院病历一份。对于上述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上述病历资料明确记载,纪某于2019年10月30日10:25以LSA位助娩一男婴,面色苍白、无呼吸、肌张力1分、查体无心跳、无呼吸、无喉反射、体表苍白,Apgar评分0分,属于死产。经过积极抢救,仍无呼吸、无心跳,新生儿作为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新生儿手术助娩即无心跳、无呼吸、无喉反射、体表苍白,系出生前已经死亡,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也就是不享有生命健康权。一审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纪某、董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20]医鉴字第36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新生儿娩出后处于濒死状态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人民法院对于上述明显没有事实根据的鉴定意见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20]医鉴字第363号鉴定意见书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书明确没有事实根据的认定新生儿生存的意见不应予以采信。二、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德州A医院赔偿纪某、董某因新生儿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62,356元、丧葬费12,2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400元,共计299,972.9元。上述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医疗纠纷发生在2019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2021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诉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医患纠纷发生时的法律,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予以判决。纪某、董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2021)鲁140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没有对新生儿尸检双方均有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新生儿的尸体由纪某、董某自行处置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根据德州A医院提交的病历记载,能够证明德州A医院工作人员已经告知纪某、董某亲属尸体解剖的意义和期限。德州A医院提交的医患双方的谈话视频也证明德州A医院向纪某、董某已经告知应进行尸体解剖,纪某、董某亲属明确表示不同意尸体解剖,并自行处置新生儿尸体。一审人院认定新生儿没有尸体解剖双方均有过错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纪某、董某辩称,德州A医院所述与事实不符。剖宫产手术记录、手术经过部分第五条第三项记载,胎儿性别男,体重是150克,Apgar评分一分钟一分,五分钟零分,无畸形,外观无异常。第12条手术备注新生儿出生后面色苍白,肌张力一分,无呼吸,抢救五分钟零分。出院记录诊疗经过部分记载,LSA位助娩一男婴,重度窒息抢救无效死亡。新生儿抢救记录部分,同样记载肌张力一分,无呼吸立即清理呼吸道吸痰,其后台下抢救。最后部分其家属表示放弃抢救或转院继续抢救,于11:25宣布患儿临床死亡。上述事实表明,患儿出生是活体,否则不会出现Apgar评分是一分,上诉状当中所述Apgar是零分,这与事实不符。应是五分钟评分是零分,一分钟评分是一分。2019年10月27日超声影像报告单,但该报告单检查日期为27日,纪某、董某勾画掉,性别勾画掉,年龄勾画掉,后改为30日。报告日期在2019年11月6日,该报告是对患儿尸体进行的扫描。无论如何该报告是在剖宫产手术之后才进行的影像扫描,剖宫产手术记录、手术经过部分第五条第三项记载B超室实肺,这说明这句话是后来补上去的。因为手术过程当中是不可能知道实肺的,上述病历记载,仅显示患儿出生是活体并非关于尸检的问题。事实是患儿死亡之后,德州A医院督促家属尽快处理尸体并表示如自主处理,可以提供一把铁锹,如让德州A医院处理,还要交纳500元钱的费用。纪某、董某家属将尸体处理之后,德州A医院又告知纪某、董某应进行尸检,此时其已经埋葬无法尸检,故纪某、董某在相关告知书上拒绝签字。关于赔偿标准的部分,纪某、董某夫妻2人均常年居住在北京。一审的时候是按照北京的标准申请的赔偿,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避免诉累,纪某、董某没有提起上诉。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纪某、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德州A医院赔偿纪某、董某经济损失615,286.46元;2.诉讼费用由德州A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纪某、董某系夫妻关系。纪某“入院时间2019年10月30日8时,出院时间2019年11月7日10时。初步诊断:37W妊娠G2P1L1LSA,慢性胎儿窘迫,妊娠期糖尿病,羊水过多?巨大儿?10:20-11:50于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以LSA位助娩一男婴,体重4150g,Apgar评分1分钟1分,5分钟0分,无畸形,外观无异常。手术备注:新生儿出生后面色苍白,肌张力1分,无呼吸,予抢救,5分钟0分,经抢救无效于11:25宣布临床死亡。”纪某、董某支付医疗费4808.25元,统筹支付1800元。纪某申请司法鉴定:1.德州A医院对纪某及其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若德州A医院对纪某及其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德州A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与纪某及其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过错诊疗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2021年3月1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20】医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分析说明......综上所述,德州A医院在为患者纪某诊疗过程中,医院诊疗行为存在不规范性,对充分评估胎儿宫内状态、连续完整了解母儿情况及指导进一步治疗具有不利影响。医院在2019-10-27诊疗行为存在不足,对胎心监护图评价认识不足,对胎儿宫内情况及早明确诊断和尽早干预治疗具有不利影响。2019-10-30患者入院给予胎心监护并急诊剖宫产符合临床规范要求及母儿抢救需要,但手术实施略呈迟缓,胎儿娩出后已呈濒死状态,临床抢救成功几率渺茫。故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纪某之子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六、鉴定意见:德州A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纪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院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纪某之子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纪某之子死亡结果的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建议为次要程度范围。请法庭在本次技术鉴定评价基础上,结合审理情况及未行尸检的法律责任归属问题,综合确定德州A医院的民事过错责任程度和民事赔偿程度。”纪某、董某支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费18,000元。纪某提交纪某的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董某的在职证明、北京瑞通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等,欲证明纪某、董某夫妻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一直在北京市工作居住,赔偿标准应按照北京市的标准计算。德州A医院质证称“对董某的在职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德州A医院提交光盘一张“产妇亲属:为嘛不把他弄到嘛里冻起来,就把孩子处理了呢.......耿金凤(手术医生):......说是不做尸检,才说的是一个自行处理......”欲证明德州A医院工作人员向纪某、董某亲属告知尸检情况。纪某、董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患儿尸体处理后纪某、董某到德州A医院处要求说明情况时德州A医院录制的,告知做尸检应在患儿尸体处理前。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京)法源司鉴【2020】医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资质,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载明“德州A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纪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院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纪某之子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纪某之子死亡结果的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建议为次要程度范围,请法庭在本次技术鉴定评价基础上,结合审理情况及未行尸检的法律责任归属问题,综合确定德州A医院的民事过错责任程度和民事赔偿程度。”经审查,德州A医院提交的监控影像资料,纪某之子未进行尸检,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德州A医院对纪某之子的死亡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纪某之子出生时Apgar评分1分钟1分,(京)法源司鉴【2020】医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有“胎儿娩出后已呈濒死状态”的描述,可以认定纪某之子出生时为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纪某、董某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于法有据。纪某、董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酌情按照山东省2020年度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3,726元/年×20年×30%=262,356元,丧葬费为40,723元×30%=12,216.9元。纪某、董某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2000元,无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纪某、董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照20,000元计算。德州A医院应负担鉴定费18,000元×30%=5400元。纪某本人并未因德州A医院的过错行为产生损害后果,据此要求德州A医院负担其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治疗费等,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德州A医院赔偿纪某、董某因新生儿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62,356元、丧葬费12,216.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400元,共计299,972.9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纪某、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德州A医院负担2900元,由纪某、董某负担20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释明,德州A医院针对其上诉请求仍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病例记载有关情况

(一)《剖宫产手术记录》记载:

手术经过:5、胎位及胎儿娩出方法:(3)胎儿性别男,体重4150g,Apgar:1分钟评1分,5分钟评0分。畸形无,有外观无异常。B超示:实肺(死后)。12、手术备注:新生儿出生后面色苍白,肌张力1分,无呼吸,予以抢救,5分钟0分。

(二)《德州A医院出院记录》记载:

诊疗经过:入院后给予完善相关辅助检查,2019年10月30日上午在腰硬联合麻醉下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以LSA位助娩一男婴,重度窒息,抢救无效死亡。术后给予抗炎降糖等对症治疗。

出院诊断:37W妊娠剖宫产G2P2L1LSA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死亡,妊娠期糖尿病,羊水过多,巨大儿。

二、司法鉴定有关情况

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20】医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记载:综上所述,被告德州A医院在为患者纪某诊疗过程中,医院诊疗行为存在不规范性,对充分评估胎儿宫内状态、连续完整了解母儿情况及指导进一步治疗具有不利影响。医院在2019-10-27诊疗行为存在不足,对胎心监护图评价认识不足,对胎儿宫内情况及早期明确诊断和尽早干预治疗具有不利影响。2019-10-30患者入院给予胎心监护并急诊剖宫产符合临床规范要求及母儿抢救需要,但手术实施略呈迟缓,胎儿娩出后已呈濒死状态,临床抢救成功几率渺茫。故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纪某之子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德州A医院的医疗行为发生在2019年,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属引用法条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产妇分娩出的是死胎儿还是新生儿,是否享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结合司法鉴定说明、医院病例记载等证据,能够认定纪某分娩出的是具有肌张力1分、Apgar评分为1分的新生儿,具有生命体征而非死胎儿,对于新生儿的出生经过、死亡等有医院病例予以证明。综上,结合医院病历及鉴定报告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纪某产下的是具有生命体征的新生儿,而非死胎儿并无不当。作为新生儿,享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按照自然人死亡后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监控影像资料认定双方对未尸检问题均有过错,并无不当,加之二审中当事人对事情经过的陈述,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认可。

德州A医院在上诉状及法定调查中均主张男婴属于死产,并在二审调查中提出“申请对新生儿出生时是否死亡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首先,德州A医院的该项申请,即认可纪某产下的是新生儿,又认为出生时已死亡。其次,在案涉医院病历剖宫产手术记录中,并未出现“死产”字眼,而是说明肌张力1分、Apgar:1分钟评1分,5分钟评0分、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死亡。手术记录是反映手术经过、术中发现及处理情况的特殊记录,一般均在术后尽快完成。该手术记录生成在本案纠纷之前,较为客观。第三,通过(京)法源司鉴【2020】医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病例能够认定纪某分娩的为具有生命体征的新生儿,而非死胎或死产,二审已无再进行鉴定必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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