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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医院诊疗失误,造成重大过错,如何想医院索赔

发布者:王洪国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7日 5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

法定代理人:X(系X之父)。

本律师为原告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A医院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A医院赔偿X医疗费65,288.39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140 元;护理费 14313.45 元; 营养费3600元;住宿费1061元;交通费4092.5元;残疾赔偿金188264 元;鉴定费 20,000 元,合计损失 297759.34 元,要求A医院承担 80%的责任,为 238,207.47 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共要求 258,207.47 元。

事实和理由:

X因腹痛于 2021 年 1 月 21 日到A医院处就医治疗,当日 15:13:24 超声示:腹盆腔积液。右下腹管装回声,考虑阑尾可显示,阑尾情况结合临床。腹部淋巴结增大。建议进一步检查。当日 17:58 超声示:阑尾未见明确显示。右下腹结构紊乱并网膜炎症。腹腔积液(局部包裹)。建议进一步检查以明确诊断。初步诊断:腹痛(原因待查):急性阑尾炎,于 2021 年 1 月 21 日入院,当日行腹腔镜探 查术+胆总管探查术+T 型管引流术。1 月 22 日转入 IPCU,术后腹胀,排便异常,病情愈加严重。2021 年 2 月 3 日至 2 月 20 日在山东大学B医院(以下简称B医院)就医治疗,实际住院 17 天, 初步诊断:肠梗阻;肠膜炎;胆总管囊肿穿孔 T 管引流术后。2021 年 2 月 8 日全麻下行腹部探查术+肠黏连松解术+肠切除吻合术+ 腹壁修补术+阑尾切除术+胆囊造瘘术。A医院的诊疗过程存在重大过错,给X造成重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A医院辩称,X认为A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X为证明其损失,提交证据如下:

1.A医院的医院病历、住院发票、B医院病历、住院发票、费用明细、门诊病历及发票。拟证实花费医疗费 41412.59 元。A医院质证称对在A医院产生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费用系治疗X基础疾病产生的费用;对在B医院产生的相关证据不知情。本院分析认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XA医院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责任纠纷,医方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关医疗费用。

2.B医院门诊处方笺、营养支持建议单、漱玉平民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明悦山庄店发票、山东爱新卓尔大药房有限公司济南文化西路分公司发票、济南圆心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济南宏仁大药店有限公司发票。拟证实根据处方和营养建议,张初心购买牛初乳、太子参、倍顿益生菌等花费 23875.8 元。A医院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定,B医院的处方门笺上有医师签字和盖章,A医院认为签字笔迹不一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虽然部分内容系在医院外的药店购买营养品、保健品,但均有B医院医师所开具的处方和建议单为依据,结合X年龄较小,不能正常饮食,身体抵抗力和免疫力较弱,医师开具适当的营养品、保健品对X的治疗具有辅助作用,符合医疗常识,故对该组证据作为医疗费支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3.济南锦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宿费发票一张、山东融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宿费发票一张。拟证明X在父母陪同下到B医院就医花费住宿费 1061 元。A医院质证称对住宿费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住宿费产生于X治疗终结后。本院分析认定,住宿费产生的时间为 2021 年 12 月 15 日和 2022 年 7 月 13 日,X出院时B医院告知其家属需复查,且住宿时间与B医院开具的门诊处方笺的时间相互对应,故对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4.火车票一组。拟证明X在父母陪同下坐火车到济南看病花费交通费 3050.5 元,到北京做鉴定花费交通费 1042 元。A医院质证称对 2021 年 2 月 3 日、4 月 5 日和 4 月 11 日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定,X年幼且身体状况欠佳,父母共同陪同前往医院治疗、复查及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系合理支出,对交通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5. 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A医院对X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诊疗行为与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与B医院对张初心的诊疗行为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建议为主要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范围,X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至其 2021 年 4 月 11 日出院后一个月,需要一人护理,营养期 120日,A医院应当承担 80%的赔偿责任。A医院质证称,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鉴定意见,案外人B医院也应该承担其过错责任,本案从开始诉讼到鉴定一直未有案外人B医院参与,对于鉴定意见是否能够采用请法庭予以裁定,根据鉴定意见第十页第六条,A医院的过错程度不应该超过 60%,因为患者具有特殊特征,且鉴定意见第六条与第 10 页第 6 条前后陈述不一致,具体是A医院单独承担主要原因,还是A医院与B医院共同承担主要原因,请鉴定机构应该予以明确,同时鉴定机构应当对增加的患儿的治疗时间及治疗费用予以明确,请依法向鉴定机构发问询函,对该两项予以明确,并对赔偿比例及赔偿责任予以明确。本院分析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第六条鉴定意见载明:A医院对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诊疗行为与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与B医院对X的诊疗行为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该条鉴定意见表明,X在B医院的后续诊疗行为与A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未有B医院亦存在过错行为的含义,因此该条鉴定意见与第 10 页第 6 条并不矛盾。且B医院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增加的X的治疗时间及治疗费用并不在本次鉴定事项范围之内,A医院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详尽的书面申请,因此A医院要求本院向鉴定机构发函询问相关事项的要求,已无必要,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委托而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依据,依法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因腹痛 6 天,于 2021 年 1 月 21 日入A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痛(待查);急性阑尾炎。A医院于当日对张初心行阑尾切除术,术中诊断胆总管穿孔,腹膜炎。手术名称腹腔镜探查术、胆总管探查术、T 型管引流术。术中告知腹腔内大量黄色液体,胆囊扩张明显需腹部探查,家属签字。术中告知胆总管中断穿孔,胰头部有一肿物,大小约 2*2cm,质硬,周围大量纤维蛋白附着,挤压胰头胆总管下段有絮状物少量流出,3 号胆道探 针不能通过,因本院条件有限,仅能行 16 号 T 管引流,可能出现胆漏等,待病情稳定转上级医院进一步确诊治疗。家属签字同意目前治疗。1 月 22 日,X转入 PICU,X清醒,无烦躁,呼吸促,伴呕吐,呕吐物为白色粘液及胆汁样物质。腹腔引流管和 T 型管引流通畅,T 型管引流带见黄绿色胆汁。给予感染、护胃、吸氧等治疗,密切关注 T 管和腹腔引流情况,防止脱落。1月 22 日X入院时血气分析提示代谢性酸中毒、高乳酸血症、应激性高血糖等对症治疗后,复查血气分析,结果示基本正常,继续禁食补液,治疗上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甲硝唑联合抗感染、奥美拉唑保护胃黏膜等治疗。1 月 23 日 T 管引流通畅,腹部膨胀胃肠减压和腹腔引流持续中,继续目前治疗。1 月 24 日持续胃肠 减压中,引流出 210ml 白色液体,未见咖啡色物质,腹腔引流管引出 3ml 液体,T 管引流出 110ml 淡绿色液体,禁食,补液中,未排大便,小便未见异常,主任医师查房分析:X肝功能较前好转,感染指标较前下降,腹胀,给予肛管排期,未见明显气体,肠蠕动恢复差,一般情况可。1 月 26 日X术后第 5 天,24小时腹腔引流管引流出0ml液体,T管引流出123ml绿色液体,入量 1186ml,尿量 980ml,未自主排便,试喂稀饭,无呕吐,开塞露排便,排出灰白色大便。1 月 28 日副主任医师看过X,与家属沟通,X术中探查近端胆道通畅,远端胆道不通畅,探针无法通过,胆道狭窄不能排除,必要时需再次手术探查,二次手术难度高,风险大,建议必要时上级医院就诊,与家属沟通后家属表示目前暂在A医院治疗。1 月 29 日X仍腹胀,继续补钾、补钠等治疗。1 月 30 日X腹胀不适,再次强调禁饮食水。2 月 1 日一般情况尚可,腹部胀气,无大便,给予输注 50ml血浆。2 月 2 日X胃管自行拔除,腹部胀气稍有好转,给予间接拆线。2 月 3 日腹胀加重,开塞露后无大便。X家属选择去上级医院就诊,于 2 月 5 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急性腹膜炎,急性胰腺炎,胆总管穿孔(原因待查),胆总管探查术后,肝功能损害,代谢性酸中毒,高乳酸血症,应激性高血糖。

X 2021 年 2 月 3 日入B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肠梗阻、腹膜炎、胆总管囊肿穿孔 T 管引流术后。2 月 8 日,B医院对X行剖腹探查、肠黏连松解、肠切除肠吻合、腹壁疝修补、阑尾切除、胆囊造瘘术。术后于 2 月 20 日准许带胃管及胆囊造瘘管出院,出院诊断为肠梗阻、腹壁疝、腹膜炎、胆总管囊肿穿孔 T 管引流术后。4 月 5 日,X再次入B医院住院治疗,于 4 月 11 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胆总管囊肿,胆囊造瘘术后,出院医嘱为继续夹闭胆囊造瘘管,1 月后门诊复查,视情况是否拔除胆囊造瘘。

X申请对A医院对其诊疗行为是否存有过错;若存有过错,则过错诊疗行为与X的损害后果是否存有因果关系,及过错诊疗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B医院对X的诊疗行为与A医院对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X的伤残等级、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 2022 年 6 月 27 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21]医鉴字第 215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A医院对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诊疗行为与张初心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与B医院对X的诊疗行为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建议为主要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并请法庭综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程度。2.依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X肠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3.依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X综合评定护理期至其2021 年 4 月 11 日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营养期 120 日。X为此支出鉴定费 20,000 元。

X曾于2021年3月16日以A医院为被告,诉至本院,于 2022 年 4 月 15 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2021)鲁 0481民初 2038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X撤诉。

再查明,2021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47,066 元。

本院认为,X因腹痛在A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存在诊疗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A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相关鉴定结论。从司法鉴定意见看,因A医院对X病情术前诊断思维较局限,手术预案准备欠充分,且对XT 管引流不畅及继发肠梗阻病情变化未有相应讨论、原因分析,存在诊治不足,A医院存有过错,具有主要原因力。但原因力大小即医疗过错参与度只是一个法医学概念,实际上属于目前临床法医学领域中最具困难和争议的工作,只是医学专家从疾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来确定的一个度,并非承担民事责任比例的当然标准。即使患者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中华A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过错,患者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医疗损害责任大小需综合考量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患病的关系及患者的过错等因素予以确定。庭审中,A医院亦未举出X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存有过错的相关证据,因此其关于A医院过错程度不应超过 60%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结合X的诊疗过程、损害后果、原因力、A医院的医疗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A医院的过错比例为 80%。

X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XA医院及B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1,412.59 元。依据B医院的处方花费 23,875.8 元,合计医疗费 65,288.39 元,本院予以确认。A医院应向X支付医疗费损失 52,230.71 元(65288.39×80%)。

2.住院伙食补助费。XA医院住院 15 天,在B医院两次住院共 23 天,合计 38 天。故A医院应支付X住院伙食补助费 912 元(38 天×30 元/天×80%)。

3.护理费。X 2021 年 1 月 21 日入院治疗,4 月 11 日出院,依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至 2011 年 4 月 11 日出院后一个月,故护理期限为 111 天,以城镇居民每日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A医院应向X支付护理费损失 11,450.58 元(47066 ÷365×111×80%)。

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 120 天,X主张按 30 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A医院应支付X营养费 2880 元(120×30×80%)。

5.住宿费。X系幼儿,X父母陪同其就医产生的住宿费损失,A医院应予支付,数额为 848.8 元(1061×80%)。

6.交通费。X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 3050.5 元,鉴定支出交通费 1042 元,A医院应向X支付交通损失 3274 元(4092.5×80%)。

7.残疾赔偿金。X构成九级伤残,A医院应向X支付伤残赔偿金 150,611.2 元(47066×20×20%×80%)。

8.精神损害抚慰金。X肠部分切除术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A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A医院的过错行为对X幼小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X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并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X要求A医院对其医疗损害承担 8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A医院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A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A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A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滕州市A医院向X支付医疗费 52,230.71

元;

二、滕州市A医院向X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912元;

三、滕州市A医院向X支付护理费 11,450.58元;

四、滕州市A医院向X支付营养费 2880 元;

五、滕州市A医院向X支付住宿费 848.8 元;

六、滕州市A医院向X支付交通费 3274 元;

七、滕州市A医院向X支付 残疾赔偿金

150,611.2 元;

八、滕州市A医院向X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

九、驳回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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