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应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并在附件中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补充规定,为此,围绕该条司法解释的讨论再次被推上了舆论浪尖。但这种讨论属于实体裁判规则的范畴,并没有涉及到执行程序,那么,法院能否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未举债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呢?
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2016年12月1日刚刚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举债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定主义原则。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制定该司法解释目的在于指导审判实践,是司法审判的裁判标准,而并非授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直接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若果真如此,那么被追加的配偶一方将失去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显然是不公平的,与立法旨意相悖。这不仅促成了申请执行人的懒惰之举,更变相剥夺了未举债配偶一方的诉讼权利。
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作为申请执行人,应当主动作为,以债务人和其配偶为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将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待取得合法的执行依据后,再申请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方为可取之道。
